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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得利黃玉清廖欣儀

聲請人
李坤鎔

李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文宗、林家纓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113年度非抗字第226號),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得聲請法院准許訴訟救助。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2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其所有財產均遭非法拍賣為由,就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然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19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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