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李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文宗、林家纓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113年度非抗字第226號),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得聲請法院准許訴訟救助。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2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其所有財產均遭非法拍賣為由,就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然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