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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謝說容陳正禧杭起鶴

原告
湯宸禎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告
林伯翰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依某自稱「東森」者之指示,先將數個他人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9時許,入住○○市○○區○○街0巷00號之○○旅社,在該旅社房間內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份子使用。嗣伊於111年10月7日在臉書看見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份子刊登之求職廣告,與之聯繫後,該人向伊佯稱:須先幫忙付工作款,之後公司會連同薪酬一併返還云云,伊因而於111年10月7日14時18分至45分許,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該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致伊損失2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本案詐欺份子於上開時間施用詐術詐使其受騙,因而將20萬元匯至被告之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匯至約定轉帳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原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函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參刑事影印卷第3至65頁)可證,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三)據被告於刑案一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亦坦承有將數個他人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真實姓名之他人使用等情,其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辯稱:網友「東森」說要介紹工作,需攜帶帳戶存摺等資料,供作薪資入帳使用,乃應「東森」要求前往入住○○旅社,嗣有2名不詳姓名者進入伊房間,收走伊手機並要求交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且以逃跑就要斷手斷腳等脅迫言語,控制伊之行動自由,伊因受迫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嗣伊遭控制行動自由,嗣又先後轉往○○旅社及○○賓館入住,直至000年00月0日下午伊才脫困,並於翌日到警局報案,但因警局辦公室在裝修,伊乃於111年10月12日赴文昌派出所報案云云(參刑事影印卷第61、62頁)。然查:

⒈被告於111年10月5日19時51分許入住○○旅社後,於同日19時55分許即有2名不詳成年男子進入該旅社尋找被告所在房間,嗣被告於111年10月7日轉往○○市○○街0號0樓之○○旅社,再於111年10月9日9時53分由2名不詳姓名男子陪同(其中1名與前開進入○○旅社之2名男子中之1人相同),轉往入住○○市○○區○○街0號0樓之○○賓館,並於同日15時25分自行離開該賓館等情,有○○旅社傳真回函及○○旅社監視器、○○賓館監視器之畫面截圖在卷為憑(參刑事影印卷第220至256頁),然依○○旅社監視器、○○賓館監視器之截圖顯示被告與同時入住之2名不詳成年男子間之互動尚屬自然,且被告於111年10月9日轉往入住○○賓館時(參刑事影印卷第183頁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陳永淯職務報告、第228至231頁、P234至248頁○○賓館監視器畫面截圖),係自行辦理入住,且一度僅其1人在櫃台等待,並無遭監控之情形。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遭到控制時,他們有叫foodpanda外送,也有邀我一起出去買食物,我有跟他們一起出去樓下路邊買便當、飲料、菸、酒使用,他們沒控制我等語(見刑事影印卷第143頁),與其辯稱遭控制監控之情形不符,堪認其辯稱受脅迫提供帳戶資料云云,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111年10月5日19時51分許入住○○旅社,然其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6日14時33分許即有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0元至約定之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形(參刑事影印卷第86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該小額轉帳顯係測試約定轉帳帳戶是否設定完成,以供「東森」所屬詐欺份子遂行詐欺,與薪資入賬無關。參酌被告已成年,高職畢業,職業為防水技師(見刑事影印卷第89頁),應有相當社會經驗,且此前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而遭判決處罰之特別經驗(刑事影印卷第99至1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其辯稱因「東森」要提供合法工作,遂依指示攜帶帳戶資料北上云云,顯非實在。

⒊被告辯稱於111年10月10日曾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但因該派出所辦公室進行修繕工程,經警建議,才改於111年10月12日至文昌派出所報案等情,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附之水湳派出所111年10月10日修繕工程照片、員警工作紀錄表及文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可佐(刑事影印卷第149、151、P161、151頁),然上無從依被告事後報警之行為,推認其係受脅迫提供帳戶資料。況被告於111年10月9日15時25分許即已自行離開○○賓館,遲至翌日(10日)始向水湳派出所報案,經水湳派出所員警建議轉往其他派出所報案,更延滯2日始於111年10月12日向文昌派出所報案,堪認其不過欲藉此製造假象,掩飾其幫助詐欺之故意。

(四)依據前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行為,致使其損失因受詐騙集團詐欺而匯入該中信帳戶之2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20萬元之經濟上損害負全部之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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