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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22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得利黃玉清廖欣儀

再抗告人
李坤鎔

李政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文宗、林家纓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未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苗栗法院於113年6月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雖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暨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8月1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參。然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苗栗法院113年9月20日函文可憑,依首揭規定,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非抗字第226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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