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93號
- 上訴人
- 劉若涵
- 訴訟代理人
- 許立功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孟高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智維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9日結婚,114年4月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下午,在其所經營租之「光輝歲月旗艦店」髮廊簽訂外遇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不再與伊以外之人有牽手、摟抱、性行為、以曖昧言詞、訊息及電子郵件聯繫等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違反一次即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詎被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20「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之行為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前一、二天精神狀況很差,當天伊按上訴人所唸之內容書寫完畢後,因覺得不對,即當場以紅筆將兩造指印部分塗掉。上訴人前以伊與訴外人陳虹君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為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板簡字第2459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57號(下稱前案,分稱前案一、二審)判決諭知伊與陳虹君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5萬元本息確定。伊與陳虹君合夥經營「光輝歲月」、「潮流理髮」髮廊,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係關於伊之工作內容,與系爭切結書無涉。縱認伊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亦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6月9日結婚,於114年4月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下午,於其經營之「光輝歲月旗艦店」髮廊簽訂系爭切結書(外觀記載「110年12月11日」),記載:「本人A02為向妻子A01請求寬恕本人之外遇行為,願承諾下列事項:…本人日後若再與妻子以外之異性或同性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及以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等聯繫,本人同意違反一次即支付妻子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如原審卷第21頁所示;嗣經被上訴人於兩造指印處以紅筆塗改,如本院卷第267至268頁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頁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前一、二天精神狀況很差,當天伊按上訴人所唸之內容書寫完畢後,因覺得不對,即當場以紅筆將兩造指印部分塗掉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完畢後,有先拍照存證如原審卷第21頁所示,放置於抽屜內保管,數日後自抽屜內取出系爭切結書,發現兩造所蓋的手印有被上訴人以紅筆塗改之痕跡等語。經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前案函稱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2日因在捷運站有混亂言談,由員警送至該院松德院區急診,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等語,而依被上訴人於前案一審提出之上開醫院藥袋及病歷看診日,亦為110年12月12日及110年12月22日(見前案一審卷一第395至405頁、483頁),可見被上訴人所稱之急性精神病狀態,均發生在其簽訂系爭切結書2日之後,自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處於異常之精神狀態。又被上訴人就其有當場以紅筆將兩造指印部分塗掉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系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於意識清楚之狀態下簽訂,自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文意拘束,不因其於日後始反悔塗掉兩造指印而免責。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20「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之行為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支付精神慰撫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發文,僅顯示被上訴人彈吉他及引用歌詞示愛,並無明示其對象為何人,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附表編號2、6、7、8所示「錢多多」帳戶,被上訴人已否認係其帳戶,而依該帳戶各該發文內容,亦難認係被上訴人本人所為;另附表編號4為陳虹君個人帳戶,與被上訴人無關,以上均無從認係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
⒉附表編號3、5、9所示「光輝歲月旗艦店」為被上訴人與陳虹君合夥經營,臉書係二人共同管理等情,固為被上訴人自承(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惟依各該發文內容,係表 現該店為二人合夥經營,及為該店做宣傳,並未涉及被上訴人與陳虹君二人間有超出一般社交之關係,無從認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
⒊附表編號10至19之「潮流理髮」於112年以前係由被上訴人與陳虹君一起經營,該店於Google地圖提供之編號10所示店家資訊係被上訴人發布等情,為被上訴人自承(見本院卷第348頁)。編號10之「潮流理髮」店家資訊記載「不妨去找老闆AT設計髮型」、「老板很貼心,會送精品贈送一罐限量香水(!)(不過數量由老板娘控管…??)」等語,顯示被上訴人自稱其與陳虹君為「老闆」「老闆娘」之關係,參以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顧客留言,亦表示「老闆夫妻很親切」、「設計師跟他老婆都很好聊天」等語,「潮流理髮」臉書亦將編號11之顧客留言設於評論區內,及將其他顧客關於「老闆跟闆娘很好聊」之留言設為首頁,如編號15、16所示(編號11、12、14所示留言本身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潮流理髮」臉書復發布被上訴人及陳虹君與一名幼兒(詳後述)之三人合照、被上訴人與該幼兒共眠及抱該幼兒之二人合照等,如編號17至19所示,上訴人主張上開幼兒為被上訴人與陳虹君所生之子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固非可取。惟綜合上開「潮流理髮」臉書之內容,堪認被上訴人與陳虹君於111年8月至112年2月共同經營「潮流理髮」期間,有二人係夫妻關係之行為表現,顯然超出一般友誼範圍,應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至於編號14係陳虹君就上訴人於「潮流理髮」臉書留言提起加重誹謗罪之告訴,編號20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陳虹君堵車行為提起強制罪及恐嚇罪之告訴,均與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無涉,併此敘明。
⒋基上,被上訴人與陳虹君於111年8月至112年2月共同經營「潮流理髮」期間,有超出一般友誼範圍之互動行為,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系爭切結書,並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精神慰撫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且違約金之約定過高:
⒈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兩造係因被上訴人先前與陳虹君有外遇行為(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本院卷第41至51頁前案判決),基於預防其再發生及填補精神上之損害,乃約定被上訴人若再為系爭切結書所載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行為,即給予上訴人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即在確保被上訴人不得再有超出友誼範圍等行為,並約定倘違反時即應支付一定數額之金錢,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該精神慰撫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上訴人主張係懲罰性違約金,要無可採。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另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於111年8月至112年2月與陳虹君共同經營「潮流理髮」期間有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行為而違反系爭切結書,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2筆投資,111年及112年之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23萬9,335元及41萬5,918元;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理髮師,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2輛汽車,111年及112年之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9萬3,540元及13萬3,951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4、313、34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17至129、133至141頁)。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與陳虹君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為由,提出包含本件附表編號3、7、10至13、16至18所示之證據及系爭切結書,主張受有精神損 害,其原因事實之發生期間有部分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之後,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前案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與陳虹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本息,及前案二審於113年7月26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頁不爭執事項㈢、㈣、第346至347頁),並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屬實(系爭切結書見前案一審卷一第203頁)。爰審酌上開兩造身分、資力、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緣由及違約金數額、被上訴人構成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係附表編號10、13、15至19,但其中附表編號13、18與前案判決附表編號6為同一行為,附表編號10、16至18與前案證據相同,附表編號10、13、15、16係時間相近內容相關之臉書發文,附表編號17至19係時間相近內容相仿之被上訴人與陳虹君及一名幼童照片,堪認被上訴人本件違反系爭切結書之部分行為已受前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評價,扣除前案已受評價部分,上訴人本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方屬適當。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見原審卷第107、1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審駁回假執行聲請之部分即毋庸廢棄改判,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時間 (民國) 上訴人主張 (證據出處) 1 110年12月24日 被上訴人以臉書帳號「楊捷森」在臉書發文,內容包含情歌歌詞及「陳~miss」等語,表達其對訴外人陳虹君之愛意(原證5,原審卷第31頁)。 2 110年12月30日 被上訴人與陳虹君共同管理之臉書帳號「錢多多」在臉書社團「我是板橋人」發文,内容記載「家有囍事」等語(原證6,原審卷第33至35頁)。 3 111年2月21日 被上訴人與陳虹君共同管理之臉書官方帳號「光輝歲月旗艦店」在臉書發文稱「我們終於回來啦」,並附被上訴人與陳虹君之照片(原證7,原審卷第37頁)。 4 111年3月18日 陳虹君將其與被上訴人之合照設定為其臉書帳號「陳虹君」之首頁,欲使不特定人認為其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原證8,原審卷第39頁)。 5 111年3月31日 陳虹君以其與被上訴人共同管理之臉書官方帳號「光輝歲月旗艦店」在臉書發文,公開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外情關係(原證9,原審卷第41頁)。 6 111年4月9日 陳虹君以其與被上訴人共同管理之臉書帳號「錢多多」在兩造共同管理之臉書官方帳號「精緻剪髮光輝歲月」留言「劉小姐一再胡言亂語造謠,放幾百年前影片營造她與AT感情很好」等語(原證10,原審卷第43頁;原證13,原審卷第49至51頁)。 7 111年4月9日 被上訴人與陳虹君共同管理之臉書帳號「錢多多」在臉書發文,內容包含「上訴人之電話號碼」及陳虹君對被上訴人之暱稱「老公公」等文字(原證11,原審卷第45頁)。 8 111年4月9日 陳虹君以其與被上訴人共同管理之臉書帳號「錢多多」發文(原證12,原審卷第47頁)。 9 111年5月18日 被上訴人與陳虹君共同管理之臉書官方帳號「光輝歲月旗艦店」在臉書發文,內容包含「我們店每天都有消毒並且都有快篩」等語(原證14,原審卷第53頁)。 10 111年8月31日 被上訴人與陳虹君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合夥經營「潮流理髮」,「潮流理髮」於Google地圖提供之資訊包含「老板很貼心」、「不過數量由老板娘控管」等語(原證15,原審卷第55頁)。 11 111年9月1日 臉書帳號「Murakami Kai」在被上訴人與陳虹君共同管理之臉書官方帳號「潮流理髮」評論區留言「老闆夫妻很親切」等語(原證16,原審卷第57頁)。 12 111年9月7日 臉書帳號「趙苡恩」在被上訴人與陳虹君共同管理之臉書官方帳號「潮流理髮」評論區留言「設計師跟他老婆都很好聊天」等語(原證17,原審卷第59頁)。 13 111年10月19日 被上訴人與陳虹君共同管理之臉書官方帳號「潮流理髮」在臉書發文,內容包含「這是家有溫度的髮廊」等語,及被上訴人與陳虹君之合照(原證18,原審卷第61頁)。 14 111年10月27日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陳虹君共同管理之臉書官方帳號「潮流理髮」留言「你真的不要太過分耶,假帳號假評論」等語,卻遭陳虹君提出刑事告訴(原證19,原審卷第63頁)。 15 111年10月30日 被上訴人與陳虹君共同管理之臉書官方帳號「潮流理髮」,將包含「老闆跟闆娘很好聊」之評論區留言截圖設為首頁(原證20,原審卷第65頁)。 16 112年1月18日 被上訴人與陳虹君共同管理之臉書官方帳號「潮流理髮」在臉書發文,内容包含帳號「Murakami Kai」在「潮流理髮」評論區留言「老闆夫妻很親切」等語(原證21,原審卷第67頁)。 17 112年1月18日 被上訴人與陳虹君共同管理之臉書官方帳號「潮流理髮」在臉書發文,内容為被上訴人、陳虹君及其等所生之子之合照(原證22,原審卷第69頁)。 18 112年1月18日 被上訴人與陳虹君共同管理之臉書官方帳號「潮流理髮」在臉書發文,內容包含被上訴人及其與陳虹君所生之子共同睡覺的照片(原證23,原審卷第71頁)。 19 112年2月間 被上訴人與陳虹君共同管理之臉書官方帳號「潮流理髮」在臉書發文,內容包含被上訴人抱著其與陳虹君所生之子的照片(原證24,原審卷第73頁)。 20 112年3月21日 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虹君(原證26,原審卷第79頁;原證27,原審卷第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