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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20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劉長宜郭玄義吳昀儒

再抗告人
王晨羽即王雅慈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未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14年3月1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69頁)。再抗告人雖提起再抗告,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其再抗告即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再命其補正,即應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非抗字第201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