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字第8號
- 再審原告
- 潘勝峰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等6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3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前訴訟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7,35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