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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楊熾光郭妙俐李佳芳

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文宗、林家纓間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第1號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39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且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115年2月11日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第1號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115年度執救字第2號以其未依前揭規定釋明而駁回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再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然其內容亦僅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11號裁定。於此情形,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即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聲字第42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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