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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1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劉鑫楨胡方新程怡怡張國勳汪漢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217號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9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係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事件(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95號)聲請訴訟救助,其雖主張:聲請人經營智慧財產權研發創新產品,自創品牌於國內及國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需合法廠房登記,在購買廠房期間發生違章建築事件,經法院認定並無違反建築法,然銀行以假文件重複起訴並登記不動產為權利人,又於查封拍賣程序變造不實債權憑證,相對人與銀行非法驅逐聲請人離開執行現場,並將聲請人之經營權強制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聲請人請求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利益損失云云。然聲請人前揭所述事實,俱屬本案實體爭議,對其就本件抗告事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待證事實,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5年8月26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22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汪 漢 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17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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