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 原告
- 台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常照倫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複代理人
- 劉惠利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瓊文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趙建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私法人之成立,我國係採登記要件主義,故其權利能力係以登記為始,解散並清算完畢為終(民法第三十條、第四十條第二項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為私法人之公司。苟經解散並清算完畢,其法人之人格即為消滅,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自歸於消滅。又原告之訴,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台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此有甲○○申請狀、就任清算人同意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在卷可稽,並已清算完結,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中院貴民允八十七司一九九字第一六四二一號函准清算人甲○○聲報清算完結之備查,復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查屬實,是原告公司已因清算完結而無當事人能力,而原告公司之無當事人能力,又無法補正,則本件原告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法 官 邱森樟~B3法 官 陳蘇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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