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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績寶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繼準律師
- 被上訴人
- 三商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台北市○○路○段一五○巷二號六樓
- 法定代理人
- 劉中興
- 訴訟代理人
- 莊美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本件之被保險人詹錦鵬死亡後,其尿液檢驗雖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僅能證明其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之藥物,尚不能證明詹錦鵬有意有意藉該藥物戕害自己之身體或生命,縱或詹錦鵬,知悉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健康有害,惟在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下,尚不能僅憑其尿液中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推論其吸食之目的即在損害自己,以領取相關之保險費,易言之,詹錦鵬或許「知」安毒之危害,惟其並無「欲」該危害之發生,在其並未有意使其發生之意願下,詹錦鵬並無「故意」之意思應可確認。從而,原審以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認為詹錦鵬之死亡係其「故意」造成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依法未合。
㈡再查,安非他命對身體之影響有精神障害,瞳孔放大,食慾減退,血壓上升,其急性中毒時會有無法入眠、話多、頭痛、出汗、高燒、血壓上升、頻脈、散瞳、口渴、食慾減退等症狀,若重度之安非他命中毒時,則有上開症狀加劇,並有大於四十度C之高燒、昏迷、抽慉、腦出血、心律不整、心臟衰竭、休克死亡等症狀,有行政院衛生署編印之安非他命與相關法令簡介附卷可參。惟反觀詹錦鵬在省立豐原醫院之護理紀錄所載之症狀為意識漸消失、臉色發黑、口吐白沬、偶有顫動現象、盜汗大量爾爾,充其量與重度之安非他命中毒之症狀相符者,僅為「抽慉」一項,而非完全相同,惟原審竟認詹錦鵬所呈現之症狀,均與安非他命中毒現象相同,顯係斷章取義,以偏蓋全。
三、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四雖記載:「使用藥物習慣之年輕人,突發之掙扎、休克、昏迷、加上針狀瞳孔有可能是顱內出血(充其是橋腦部分)、有機磷農藥中毒、或嗎啡類藥物中毒等三種原因。:::。最後,顱內橋腦出血之可能性較大,若探究其進一步原因,則無法排除安非他命之可能性,因安非他命確能引起顱內出血。」云云,似認死者心死因係因吸用安非他命所致,然查:
⒈上開鑑定意見,僅能說明詹錦鵬之死因無法排除安非他命引起之『可能性』,尚無法確切證明詹錦鵬係因故意吸用安非他命致死;換言之,在無確實之證據下,上開鑑定意見,純是一種臆測假設之詞,也有其他原因導致顱內出血之可能。
⒉再參酌省立豐原醫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之函文,亦認為無法由此推論病人乃因安非他命中毒死亡,只能說心肺衷竭:::」及證人即省立豐原醫院醫師郭聰懷證稱:「我沒聽到家屬當場表示詹錦鵬有吸安非他命:::他(指詹錦鵬口吐白沬、大叫狀況,所以也有可能是腦部血管阻塞或有動靜脈瘤破裂情形:::」(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亦足以證明被告詹錦鵬係因腦部病變而猝死(鑑定書鑑定結果四之說明亦認定因顱內出血),而非吸用安非他命而死亡。
三、證據:請求將本案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詹錦鵬之死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保險法第一條之規定:有關保險之意義,係指保險人對於因不可預料、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此當被保險人死亡之結果非係基於其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時,保險人當無對被保險人所發生之事故危險承擔保險責任之理。此法理自保險法第二十九條有關保險之責任規定,更加明確可知。查本案事故人詹錦鵬君之死亡原因,經台灣省立豐原醫院之就醫摘要記載其診斷結果為:「DOA due to amphetamine intoxication 」,中文譯文為:「到院死亡,導因於安非他命中毒」,惟吸食安非他命成癮,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眾所皆知,亦為法及社會所不容,今被保險人已吸食安非他命多年(依省立豐原醫院之病歷記載護理資料,而指護理資料記載經豐原醫院之護理人員證稱此記載之文字係經其家屬主述,醫院之護理人員絕不可能憑空記錄,而事故之父親甲○○當庭亦證稱係由其送事故人至醫院,而且對豐原醫院之護理人員之證詞,亦未表示反對),其明知而故意吸食安非他命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實非屬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是依保險法之法理,被告公司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㈡再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亦即如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導致之損害,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查刑法第十三條對於「故意」之規定,分列為二項,第一項為直接故意,第二項為間接故意。第一項直接故意乃係指行為人就其行為所可能引發之構成犯罪事實,於主觀上存有明確之認知,並決意使之實現於外界之心態,亦即故意行為具備「知」及「欲」。第二項間接故意亦稱未必故意,乃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可能,卻乏積極付諸實現之意欲,僅任令其自然發展,惟該事實心實現並非其意料之外者,即間接故意。惟事故人(即被保險人)已吸食安非他命多年,此乃一真確之事實,而吸食安非他命成癮,甚至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乃係眾所周知之事實,此亦經豐原醫院郭醫師證稱,吸食安非他命確有導致死亡之結果,故不得不謂事故人對該事實之實現(死亡之結果),縱乏積極付諸實現之意欲(吸食安非他命多年,且該事故發生時,自事故人之尿液檢驗確實有安非他命之反應),但就該事實之實現確非其意料之外之事,是被保險人已具間接故意。而以刑法上所稱之故意犯罪,常態言之,其主觀要件只須符合間接故意之內容,及足當之,不以具備直接故意之要件為必要,故就前述,事故人已構成故意行為。
㈢就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省立豐原醫院郭醫師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⒈病患年輕,心臟方面並無任何問題,故懷疑有吸毒,故採尿液檢查,發現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般檢驗安非他命均採尿液,不採血液檢驗,因為尿液中呈陽性反應,血液中就一定能檢驗中安非他命反應,而血液中有,尿液中並不見得會有。由此可知,事故人吸食安非他命之量定非少量,而且依省立豐原醫院之專業醫師所判斷之結果記載於病歷摘要表上均認事故人係因「安非他命中毒所導致之死亡」結果。
⒉病人之情況,如依其家屬所敘述,平常即有在吸食,一般來說不會突然中毒,除非一次大量吸,且家屬主述事故發生當時突然大叫,口吐白沬,依據判斷推測有可能係因吸食安非他命,而導致其腦部突然中風或腦血管破裂。然經被上訴人詢間郭醫師,如果事故人有腦部病變,是否平時即應有頭部疼痛或不舒服就醫之情形,郭醫師亦表示應有此情形發生,但對於事故人之身體狀況,上訴人一再堅稱事故人甚少有就醫之情形,連健保卡均未使用過。再依被上訴人顧問醫師表示,吸食安非他命除會發生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言之病癥外,仍有可能會發生腦出血之情形,故縱因吸食安非他命導致腦出血仍屬可能,非定由自發性之腦部病變所引發腦出血,故依事故人家屬所言,事故人應無可能因自發性腦部病變之情況而導致身故之結果。縱上,事故人應係吸食安非他命所導致死亡之結果。
㈣再者,系爭案件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回函:
⒈詹錦鵬(即事故人)當時有瞳孔縮小或發紺現象,尿液發現安非他命。
⒉直接由安非他命引起之急性心臟衰竭休克,無法百分之百全然排除,但病歷上之瞳孔大小記錄是正確的話,此直接之死因就不大,惟無法排除因安非他命導致顱內出血之可能。
⒊使用藥物習慣之年輕人,突發之掙扎、休克、昏迷、加上針狀瞳孔有可能是內出血(充其是橋腦部分)、有機磷農藥中和、或嗎啡類藥物中毒等三種原因。然有機磷農藥中毒及嗎啡類中毒均予以排除。顱內出血之可能性較大,若探究其進一步原因,則無法排除安非他命引起之可能性,因安非他命確能引起顱內出血。
㈤事故人確實有安非他命多年之病史,且其尿液經篩檢發現,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是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得知,事故人應係吸食安非他命導致顱內出血致死。對於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顱內出血」之情事,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庭期,經證人郭聰懷醫師證稱表示,以事故人吸食安非他命多年及事故發生當時之情形,事故人應係吸食安非他命而導致其腦部突然中風或腦血管破裂出血,是事故人之死亡與其吸食安非他命有因果關係,縱非因安非他命直接致死,亦係因事故人長期吸食安非他命之故意行為導致其腦部中風、腦血管破裂出血致死。
㈥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不可力之事故」,在主觀上係「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而受之損害」,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而保險契約,乃屬最大誠信、善意契約,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誠信及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此亦最為符合保險之原理原則之解釋。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詹鵬錦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簽訂身故保險契約,約定受益人為上訴人「乙○○○」、「甲○○」,詹錦鵬不幸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急性心肺功能衰竭導致死亡,被上訴人雖依豐原醫院就醫摘要記載詹錦鵬為「安非他命中毒」,拒絕給付保險金,惟詹錦鵬生前並未有吸用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雖豐原醫院尿液檢驗單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常見一般醫院及衛生局之初步檢驗,經法務部調查局經由更精密之方式複驗後,呈現否定初步檢驗獲判無罪之結果,且縱使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反應,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亦無從推斷係因安非他命中毒死亡;且縱使詹錦鵬知悉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健康有害,惟亦不能遽予推論其吸食之目的在於損害自己,以領取相關之保險費,易言之,詹錦鵬或許知安非他命之危害,惟其並無欲該危害之發生,並無故意之意思應可確定。又豐原醫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八七豐醫病字第三0二四號函,係載稱:患者詹鵬錦到院時已無生命現象,急診病歷記載已無血壓、心跳呼吸,經氣管插管急救後,因到院急診時已無生命現象,故無法由此推論病人乃因安非他命中毒致死,只能說心肺衰竭,死因當由法醫判斷等語;豐原醫院加護病房主治醫師到院證稱:雖然詹錦鵬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無法判斷這是致死原因,要法醫做病理解剖查明死因等語,故無法依豐原醫院之病理記載,據以判定被保險人之死亡,係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檢察官相驗結果,亦認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係「急性心肺功能衰竭」,又該署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中檢聰肅八六相一七二五字第二一六七二號函亦認係「病死」,且無從判定是否為安非他命中毒死亡等語;足見被保險人之死亡,並無其個人之故意行為介入;況被保險人平日身體健康,除死亡當日利用全民健康保險卡就醫外,自全民健保業務開辦以來,從未以健保之身分就醫,從而,縱認被保險人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從被保險人身體健康之狀態看,亦無引起急性心肺衰竭之可能,被告抗辯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思,僅臆測詹錦鵬可能因安非他命引起顱內出血死亡,並不能證明確係吸食安非他命致死。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詹錦鵬於身故當日,豐原醫院之就醫摘要記載其診斷結果為:「DOA due to amphetamine intoxication」,其中文譯文應為「到院死亡,係導因於安非他命中毒」;再依豐原醫院之護理紀錄記載:「家屬主訴病人吸食安非他命多年。」,此乃家屬基於救治詹錦鵬下所為最真實陳述,縱使詹錦鵬未受刑法之追訴,然依其家屬之陳述,詹錦鵬致死原因,與吸食安非他命有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如上訴人主張詹錦鵬死亡,非基於吸食安非他命中毒,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至檢察官相驗屍體,僅為一般之行政相驗,故以「急性心肺功能衰竭」為結論,製作相驗屍體證明書,而「心肺功能衰竭」僅是一種生理之現象及結果,任何人死亡之最後均為心肺衰竭,其意為心臟不跳,呼吸停止,故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能證明詹錦鵬死亡之結果,並不能證明事故人非因吸食安非他命中毒死亡;況本件詹錦鵬正值壯年,自不可能無因而亡,檢方未做屍體解剖相驗,並非即證明事故人無因而亡,詹錦鵬於急救時刻,家屬亦覺患者之發作與安毒有直接關係,詹錦鵬於豐原醫院所發生之病徵,與行政院衛生署之記載安非他命對身體之影響,有盜汗及抽搐˙˙˙等病徵相同可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保險人詹錦鵬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送豐原醫院時,「已無生命現象,急診病歷記載已無血壓、心跳呼吸,經氣管插管急救後,並給予強心劑,病人始有心跳,但仍無法自行呼吸,早上十點四十分住進加護病房後,經治療無效,並於下午五點三十分病危出院,於急診時病人尿液檢查經送台北榮總臨床毒物科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到院急診時已無生命現象,故無法由此推論病人乃因安非他命中毒死亡,只能說心肺衰竭,死因當由法醫判斷。」等語,有台灣省立豐原醫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八七豐醫病字第三0二四號函在卷足稽。而證人即豐原醫院加護病房主治醫師郭聰懷亦到院證述:「(問:病患住進醫院時何人急救?情形如何?)送至急診部時已沒心跳,昏迷指數最低是三分,因為他是年紀較輕,我們還是給他急救,共注射十六支強心針,經過氣管插管,送入加護病房,進入加護病房時有心跳,一直到當日下午五點三十分左右,心跳停止,因為他是年輕人,我們有採尿液送至台北榮總做化驗,有呈安非他命反應,因為他到院時已經死亡,我們診斷證明書是開DOA(指到院死亡,但死因不明),死者尿液除有安非他命反應外,並沒有嗎啡反應,然他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無法判斷這是致死原因。」、「(問:能否從死者尿液中檢驗出吸用安非他命之數量?)沒有,只能判斷有無吸食。」、「心肺衰竭是死亡的最後結果,但引起心肺衰竭原因很多,吸食安非他命過量也有可能引起心肺衰竭,但小孩子也可能腦中風引起心肺衰竭死亡,當初我們是開立乙種診斷書,目的是要請法醫解剖查明死因。」、「我們最先開給死者家屬是安非他命中毒,目的是要法醫做病理解剖查明死因,法醫沒有做,後來我們開出診斷書,就以病人到院死亡之DOA。」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保險人詹錦鵬送醫急救時,其尿液確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證明其昏迷前有故意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雖上開豐原醫院函文及證人證詞,對被保險人詹錦鵬是否因安非他命中毒死亡,均以需經「法醫解剖」乙語刻意迴避,然依豐原醫院之護理紀錄記載:「˙˙˙家屬主訴病人吸食安非他命多年,其他無特殊病史˙˙˙˙。」,此乃詹錦鵬家屬基於救治被保險人,透露詹錦鵬吸食安非他命病史,希望醫護人員能從吸食安非他命中毒方面施以急救,所為最真實之陳述,故縱使詹錦鵬查無吸食安非他命前科紀錄,然依其家屬上開之陳述,被保險人詹錦鵬死亡原因,與吸食安非他命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否則以其年僅二十餘歲,又無其他特殊病症,豈會如此巧合其尿液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上訴人雖一再主張檢察官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詹錦鵬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肺功能衰竭」,並非吸食安非他命中毒致死,惟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相驗屍體,僅為一般之行政相驗,自然以「急性心肺功能衰竭」為結論,製作相驗屍體證明書,而「心肺功能衰竭」僅是一種生理之現象及結果,任何人死亡之最後均為心肺衰竭,亦即心臟不跳,呼吸停止,故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能證明詹錦鵬死亡之結果,並不能證明詹錦鵬非因吸食安非他命中毒死亡。本件詹錦鵬正值壯年,自不可能無因而亡,檢察官雖未做屍體解剖,然不可如此推斷詹錦鵬無任何原因而死亡,因詹錦鵬送醫急救時,家屬對醫師詢問病患有無足以致死之重要病史時,第一反應即透露病患長期吸食安毒,於該急救緊急時刻,家屬亦意識到詹錦鵬之昏迷與安毒有直接關係,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同署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中檢聰肅八六相一七二五字第二一六七二號函,否認詹錦鵬非安非他命中毒死亡,並非有理。
四、按安非他命對身體之影響有精神障害,瞳孔放大,食慾減退,血壓上升,其急性中毒時會有無法入眠、話多、頭痛、出汗、高燒、血壓上升、頻脈、散瞳、口渴、食慾減退等症狀,若重度之安非他命中毒時,則有上開症狀加劇,並有大於四十度西之高燒、昏迷、抽搐、腦出血、心律不整、心臟衰竭、腎臟衰竭、休克死亡等症狀,有行政院衛生署編印之安非他命與相關法令簡介可供參考,並為政府一再宣導已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件被保險人詹錦鵬在省立豐原醫院之護理紀錄既載明:家屬主訴病人吸食安非他命多年,其他無特殊病史,今晨八點多喝完牛奶,病人突然大叫,並且意識漸消失,臉色發黑,口吐白沫等語;且於急救當日十二時二十分,病患偶有顫動現象;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病患鼻孔有白色泡沫;於同日下午一十四十分許,續有顫動現象;於同日下午三時時五分許,有盜汗大量,此亦有上開護理紀錄在卷足稽。從詹錦鵬上開之護理紀錄及尿液檢驗報告加以研判,在在顯示詹錦鵬呈現之症狀,與上開安非他命中毒現象相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詹錦鵬既不可能無因死亡,已如前述,倘上訴人主張詹錦鵬非因安非他命中毒死亡,而係其他病症死亡,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今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詹錦鵬係其他病症死亡,其舉證自有未足。況本院將本件詹錦鵬死亡案件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死因,認無法排除吸食安非他命引起之可能性,因安非他命確能引起顱內出血,有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足認為詹錦鵬之死因係因其吸食安非他命所致。
五、次按「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詹錦鵬既係因故意施用安非他命中毒死亡,則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保險公司自毋庸理賠。雖上訴人以詹錦鵬確有吸食安非他命,其目的亦非在損害自己,以領取保險費,並無欲危害之發生,並非故意抗辯,惟查吸食安非他命成癮,甚至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情,詹錦鵬對該死亡之結果,縱乏積極付諸實現之意欲,但對該結果之實現確非其意料以外之事,是詹錦鵬對於死亡之結果已具備間接故意,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陳成泉~B3法 官 曾謀貴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