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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二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二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十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十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原審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由審判長指定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宣判,亦經記載於審判筆錄。惟是日適逢九二一地震,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公告,是日為不上班。則依法應由審判長以裁定變更或延展期日,並通知訴訟當事人,惟查,原審捨此不為,逕以次日(即二十二日)代之。然此期日,既非經審判長指定,亦未送達任何變更期日之通知。揆諸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不合,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按系爭由再審原告重行搭建之建物,原係位於三合院之左側廂房。而搭建後,亦係連接於原留三合院正廳,並未另行獨立為另一所有權之客體。因此,再審原告之建物,既為相連且依附於正廳,自無所謂獨立所有權之存在。蓋再審原告所使用之建材,依附合之規定,已附著於三合院正廳,自無從另為一獨立不動產,惟查,原審對此情事,竟不為審酌,致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三、證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相片三張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再審原告無權占用再審被告之土地建築房屋,業已判決確定,自應拆屋還地,其提出再審為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十號民事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審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由審判長指定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宣判,亦經記載於審判筆錄。惟是日適逢九二一地震,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公告,是日為不上班。則依法應由審判長以裁定變更或延展期日,並通知訴訟當事人,惟查,原審捨此不為,逕以次日(即二十二日)代之。然此期日,既非經審判長指定,亦未送達任何變更期日之通知。揆諸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不合,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㈡、按系爭由再審原告重行搭建之建物,原係位於三合院之左側廂房。而搭建後,亦係連接於原留三合院正廳,並未另行獨立為另一所有權之客體。因此,再審原告之建物,既為相連且依附於正廳,自無所謂獨立所有權之存在。蓋再審原告所使用之建材,依附合之規定,已附著於三合院正廳,自無從另為一獨立不動產,惟查,原審對此情事,竟不為審酌,致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十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無權占用再審被告之土地建築房屋,業已判決確定,自應拆屋還地,其提出再審為無理由置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三項為訓示之規定,縱令原審未遵照理,亦於判決之效力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之理由。又判決之宣示,係就已成立之判決向外發表,並非判決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十一號判例、三十六年度決議 (一)參照),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審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由審判長指定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宣判,亦經記載於審判筆錄。惟是日適逢九二一地震,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公告,是日為不上班。則依法應由審判長以裁定變更或延展期日,並通知訴訟當事人,惟查,原審捨此不為,逕以次日(即二十二日)代之。然此期日,既非經審判長指定,亦未送達任何變更期日之通知,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並提出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為證,唯依上開說明,宣判期日之有關規定既為訓示規定,原審於指定宣判期日之翌日始為宣判,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三、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十號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系爭由再審原告重行搭建之建物,原係位於三合院之左側廂房。而搭建後,亦係連接於原留三合院正廳,並未另行獨立為另一所有權之客體。因此,再審原告之建物,既為相連且依附於正廳,自無所謂獨立所有權之存在。蓋再審原告所使用之建材,依附合之規定,已附著於三合院正廳,自無從另為一獨立不動產,原審對此情事,竟不為審酌,致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惟查是否為一獨立不動產,以其是否有獨立之經濟價值以為斷,觀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相片,其有獨立之門戶與外界相通,應非附著於三合院正廳,為一獨立之經濟價值之不動產,再審原告認系爭建物為非一獨立不動產云云,不無誤解。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占有伊共有之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第一零九地號,地目建,如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四五公頃之磚造瓦頂房屋,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應將之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予以准許,有該確定判決可查,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雖未就該系爭建物是否為一獨立之建物,加以審酌,惟縱使加以審酌,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再審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系爭建物為非一獨立不動產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黃永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二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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