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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七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七三號
- 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蔡政雄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龜山鄉○○村○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質權標的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肆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原審以:「本件被告與余敏任,互負有四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債權及三千二百八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權,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行使抵銷權時,上開債權依雙方契約,均已屆清償期,固堪認定。惟余敏任上開定期存款四百萬元,既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存入被告銀行,並於同日通知被告設定質權予原告,以擔保原告對冠叡公司之債權,足見余敏任以法律行為創設上開定期存款債權,其目的係供為質權之標的物,以使原告於對冠叡公司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就該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故被告如以其對余敏任之他項債權與之抵銷,即反於余敏任成立該特定債權之目的」等語,為判決立論基礎。惟上訴人係以於受質權設定通知前,對訴外人即出質人余敏任已取得之債權,及雙方之預定抵銷契約而行使抵銷權,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別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九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權利質權設定之通則,對於債權質權,自有其適用。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且受通知當時,債務人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於對受讓人主張抵銷,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規定。又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抗辯權為主,而應廣泛包括凡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
㈡訴外人余敏任為上訴人之授信戶旭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旭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出具授信約定書予上訴人,依上揭約定書第七條約定:「立約人(即余某)對貴行(即上訴人)所負之任一宗債務到期(含視同到期者) 未依約清償時,立約人同意寄存於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行仍得期前清償,並將前項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債務。」,復查余某於上訴人銀行存有定期存款二筆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存款期間均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止,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設定權利質權予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按上訴人受質權設定通知前,即已對於余某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旭冠公司取得金額一千三百萬元之第一筆債權,其借款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到期日為一○七年四月二日。嗣後旭冠公司對於第二、三、四筆借款計二百九十萬元屆期均未清償,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依據旭冠公司及余某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主張,旭冠公司及余某對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準此,同日上訴人即執受質權通知前已存在之預定抵銷條款(指余某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對於余某之該第一筆債權與余某對上人訴人系爭存款債權於四百萬元範圍互為抵銷。
㈢再者,預定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須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縱給付種類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動之債權未屆清償期,苟債務人就其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著有判例要旨。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就對余某之連帶保證債權主張視為到期時,雖然余某對上訴人之系爭存款債權末屆清償,惟因上訴人依據前揭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約定,對於余某有期前清償之權利,揆諸上揭判例要旨,上訴人自得於期前主張抵銷系爭存款,原審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行使抵銷權時,上訴人與余某雙方債權均屆清償期,其調查事實顯未盡詳實,且有意忽略上訴人與余某間所為「預定抵銷契約」之成立及效力。
㈣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方式實行質權,是其實行質權之意思表示不得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實行質權時,應憑上訴人印製之「貴行質權通知書」,又上訴人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上記載,被上訴人「蓋原留通知書印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遵守上開「蓋原留通知書印鑑」之約定,上訴人在無法確認前來辦理行使質權之人有無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是其既未依約定方式實行質權,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五日、二十九日,對上訴人所為實行質權之意思表示均不得拘束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存單存款之利息已拋棄收取之權利,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存款之利息由出質人即余某向上訴人收取,此亦有前揭質權設定通知書可稽,足徵其就利息部分已拋棄優先受償之權利,是以利息部分,並非質權之標的,被上訴人豈得利用實行質權之便,即欲向上訴人收取出質人尚未領取之利息。綜上所述,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合法抵銷系爭存款,經抵銷後,余某對系爭存款債權已歸消滅,無容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持原留通知書印鑑就系爭存款實行質權之餘地。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訴外人余敏任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提供寄存於上訴人處之定期存款存單貳張,合計四百萬元,於上訴人處完成質權設定登記,以擔保冠叡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冠叡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生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按質權設定登記係創設性的物權行為,此項以法律行為創設之特定債權,其目的在使質權人於所受擔保之債權(亦即質物提供人所擔保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債時,得藉行使質權而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本件上訴人與余敏任間屬一般保證契約所成立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以物權行為所成立之擔保債權,兩者債的性質上即不相同,不得主張互相抵銷。原審認二項債權茍互為抵銷即反於債權人成立該特定債權之目的,據此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任何違誤。
㈡按權利質權之設定,依法固應依關於權利讓與之規定,且債權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受讓人主張抵銷。準此以觀,縱然可以抵銷,亦必是是債務人(即上訴人)對於讓與人(即余敏任)之債權,其清償期先於或同時屆至受讓與通知時(即本件質權設定時)才能主張抵銷,本件上訴人稱余敏任為上訴人之授信戶旭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於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約定「立約人(即余某)對貴行(即上訴人)所負之任一宗債務到期(含視同到期者) 未依約清償時,立約人同意寄存於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行仍得期前清償,並將前項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債務。」云云,並以余敏任保證之旭冠公司積欠其債務三千二百八十餘萬元,余敏任與其所訂保證契約係一種預定抵銷契約,其效力無須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引用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二判例等為其主要上訴理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根據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提之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所載,上訴人對旭冠公司之十七筆放款,除第一筆之一千三百萬元,放出日期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係在被上訴人與余敏任之質權設定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之前外,其餘十六筆放出日分別從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之間,到期日則從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之間,不論放出日或到期日(即清償期)均在被上訴人之質權設定日之後,第一筆一千三百萬元(原審誤為一百三十萬),到期日更遠在一○七年四月二日,而上訴人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才主張對余敏任之連帶保證債權,與出讓予被上訴人之四百萬元存單存款抵銷(亦即旭冠公司於該日起拒還貸款本息,保證人余敏任才自該日起應負保證責任,自應視該日為清償期),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清償期均非先於或同時屆至質權設定日(即債權讓與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否則豈有在債權讓與成立之後,債務人再與讓與人成立另一債務來主張抵銷,如此被上訴人與余敏任間之質權設定登記,豈不虛設?
㈢至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例為其主要上訴理由,惟查該判例旨在闡明抵銷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有約定抵銷契約,(即約定給付種類不相同亦可抵銷),惟不論法定抵銷或約定抵銷,均必主張可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為前題,本件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清償期在被上訴人質權設定登記所生之被動債權之後,已如前述,自無引用該判例要求廢棄原判決之理由,末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對於利息之請求,均依法有據,上訴人空言主張廢棄,實無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余敏任為擔保訴外人冠叡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提供在上訴人處之定期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
00、及0000000號,存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止,約定利率為固定年息百分之六點六,面額各二百萬元之定期存單二紙,予被上訴人設定質權登記,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會同余敏任以上訴人印製之質權設定通知書,向上訴人為質權設定登記,經上訴人審核後以華銀五權字第
四二、四三號登記在案,嗣冠叡公司因經營不善、週轉不靈,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五日、二十九日、及七月三日至上訴人營業處,表示行使質權領取該存款以抵付貨款,詎上訴人拒付,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表示行使抵銷權,又上開定期存單之利息,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九條規定,亦應歸質權人之被上訴人收取等語;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余敏任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即就訴外人旭冠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上訴人得以其寄存於上訴人處之各種存款、及一切債權逕行抵銷,而上開借款,計有三千二百八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迄未清償,依約亦應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自得就余敏任寄存於被告之系爭存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以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余敏任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以在上訴人處之存單號碼0000000、及0000000號,存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止,約定固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六,面額各二百萬元之定期存單二紙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冠叡公司之債權,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通知上訴人質權之設定,嗣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五日、二十九日及七月三日多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定期存款,而遭上訴人拒絕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二紙、質權設定登記函暨通知書、實行質權通知書、催告給付之郵政存證信函等件為証,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以:㈠系爭質權設定前,訴外人余敏任已對上訴人負連帶保證債務,債務人旭冠公司借款屆期未清償,依授信約定除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亦可主張預定抵銷系爭四百萬元之存款;㈡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所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記載,即蓋原留通知書印鑑之方式行使質權,自不得拘束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存單存款之利息已拋棄收取之權利,有系爭之質權設定通知書可據,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收取該存款之利息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余敏任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簽立約定書,擔保訴外人旭冠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旭冠公司陸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向上訴人借得一千三百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四十萬元、及九十萬元,上開第一筆借款到期日為一○七年四月二日,第二、三、四筆借款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八日,旭冠公司對於第二、三、四筆借款總計二百九十萬元屆期均未清償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約定書二紙、借據一紙、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堪認訴外人余敏任確實對上訴人負有如上之保証債務無訛,上訴人又以上開約定書第五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分別為:立約人對貴行(即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任何一宗債務到期(含視同到期者)未依約清償時,立約人同意寄存於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行仍得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債務之約定,而主張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債務與系爭四百萬元定期存款抵銷,然查上訴人對訴外人余敏任之第一筆債權固於系爭質權設定前即成立,惟到期日為一0七年四月二日,其餘則均為系爭質權設定後始成立,而首先到期之債權為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所放貸、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到期之九十萬元,因訴外人冠旭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到期未清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依據上開授信約定書對訴外人余敏任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之利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行使抵銷權,此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並有上揭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証,而系爭之質權設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即設定,並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數次通知上訴人行使質權,已如上述。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關於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為質權設定之通則,對債權質權自有其適用,又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以保障質權人之權益,民法第九百零二條、第九百零七條規定甚明,依上開債權質權準用債權讓與之規定,及保障質權人利益之立法意旨觀之,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倘對出質人有債權,而適於抵銷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債權讓與之規定,固得主張抵銷,然其受通知時,如對出質人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滿,自不合抵銷之要件,且一經通知,已對其發生設質之效力,縱該債權日後清償期屆滿,苟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債務人應不得溯及受質權設定通知時,主張抵銷,否則,質權人之權益,勢必無法保障(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0判決參照)。訴外人冠旭公司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始因九十萬元之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間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受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時,其上開債權均未屆清償期,依民法第九百零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該抵銷權可溯及受質權設定通知時,上訴人又以該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約定,而主張預定抵銷云云,均核與法不合,委無足取。
㈡又實行質權、或行使受讓債權之通知,法律並無強制規定須一定之方式,乃不要式行為,又依上訴人所印製之質權設定通知書第三項規定:質權人將來實行質權或消滅質權時,願以貴行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或「質權消滅通知書」辦理,亦無規定非蓋原留通知書印鑑不可,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所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實行質權,有實行質權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即生實行質權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蓋原留通知書印鑑,而認不受拘束云云,亦無可取。
㈢按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又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八百八十九條、九百零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存單存款利息收取之權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揭質權設定通知書上固記載:右列存單設定質權後按月應領利息,經雙方協議同意由出質人逕向貴行領取等語,惟此記載乃上訴人印製在該通知書上之制式文字,出質人即訴外人余敏任並未在該處簽名,上訴人亦自認訴外人余敏任並未按月向其領取利息等情,顯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余敏任並未以契約另行約定由出質人收取系爭質權利息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法請求系爭存單存款利息,即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行使質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定期存款四百萬元,並按該存款之起息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到期日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止,按約定之固定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遲延給付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聲請准予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四、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陳蘇宗~B3法 官 張浴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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