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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住台中市○區○○街二三一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陳:

(一)按對於「受脅迫」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所舉人証即最為了解兩造間本件過程之母舅林金萬,至少曾証稱被上訴人乙○○曾有表示要放火燒房屋模板之語,且在此過程中,被上訴人方面又說了不少所謂「不好聽」的話,則就前言而論,實已達到民法第九十二條所指之「脅迫」程度,蓋建築模板係上訴人以釘模板為業時所賴以維生之器材,倘遭人毀損,其損失甚鉅,勢必影響及一家生計,豈能逕謂「燒毀模板非脅迫也」,且燒燬模板乙事勢必引發燒毀鄰近物件甚至危及人身安全,更屬可想而見,乃原審不察,仍認此語並無以危害之發生逼迫他人屈從之意,顯主客觀上,均乏依據。

(二)再其次,對於証人林金萬語帶保留地稱述被上訴人方面還講了很多「不好聽」的話,其真意必然是基於兩造俱屬伊至親,不使將惡言程度遠逾前者(即放火燒板模)之行為,陳述於審判法院,則由此,亦不難佐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施加危害於上訴人一家老少惡語(即綁架小兒、殺害全家等)之行為。縱如此,倘真難遽行判斷,則原審亦應再進一步探求証人內在之真意以為判斷,惟原審即行終結對於証詞之探索,殊非妥適。

(三)至於係爭土地之由來,原本即由兩造之父何文彬公生前贈與,老父當初本即有讓上訴人單獨承受之意,但被上訴人事後得悉,遂生非份之想,故有逼迫之行為,倘當初贈與即有受託之意,則老父何不事先教三人書立協約或事先講明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而更要透過法院認証程序為贈與行為,以上種種,足証被上訴人起訴所陳本件原委經過,要非事實。

(四)再觀上訴人夫婦與証人林金萬間之對談,不難推斷諸多無奈,試問委屈求全下,仍迭受威逼脅迫,生命身家財產仍置於動盪不安中,即使當初迫不得已透過母舅協商求全,仍不能長久,咄咄難安,故對談之間,乃仍有教母舅再主持公道之意,故錄音帶所示之對談,意即在此,但原審似斷章取義,引其一段,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其認事用法,為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之請求係依據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所訂立之承諾書(以下簡稱系爭承諾書),從而,於系爭承諾書訂立前,本件土地究係兩造之父親要全部贈與於上訴人或由兩造三人取得?即無關緊要,上訴人提出認證書用以證明本件土地係兩造之父親要使上訴人單獨取得本件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云云,即與本件之請求無關。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承諾書係受被上訴人脅迫,然查,該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受脅迫致簽訂承諾書之事實負舉証責任。且查,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固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此法條所規定脅迫之概念,乃一方以預告危害,使他方發生恐怖並基於此項心理壓力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即表意人在心理上處於被強制狀態而不得不簽訂契約或為其他承諾。是脅迫行為與發生恐怖並進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脅迫人雖為脅迫行為,被脅迫人未因此而發生恐怖,或雖發生恐怖而未為一定之表示,或雖有脅迫卻因其他因素而為意思表示者,均欠缺因果關係,不構成脅迫,表意人自不得以此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三)上訴人於原審固舉証人林金萬証稱乙○○至其女家中時曾表示要放火燒房屋模板,惟其復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訂立之承諾書當時,兩造並未爭執,上訴人並未說系爭土地不願分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等語,嗣於 鈞院準備程序中,證人林金萬又證稱,被上訴人乙○○係於系爭承諾書訂立後,始揚言前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言詞,從而,證人林金萬之證詞前後矛盾,已難採信,且查,林金萬既證稱被上訴人乙○○所揚言不利於上訴人之言詞,係於系爭承諾書訂立後,則被上訴人該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言詞,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承諾書間即無任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即無理由。

(四)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處理,已先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立有協議書,其間約定因受限於法令規定,致無法登記為共有,故先以上訴人名義登記,日後待出售或法令變更時,三人平分其價金或登記為三人共有。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再訂立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土地因受限於農地不得分割之法令,故暫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如政令開放可分割時,上訴人分得二二四、八八坪,被上訴人甲○○分得一七四、八八坪,被上訴人乙○○分得二二四、八八坪。被上訴人甲○○分得部分顯較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兩造所立之協議書所取得較少;上訴人復自承無法証明該協議書係因脅迫下所訂立。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甲○○既已依原定協議書取得較優之權利,其只須等待法令變更後,以協議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履行協議即可,並無以脅迫之行為再立此承諾書之必要,使自己立於較不利地位之必要。蓋苟其係以脅迫行為迫使上訴人簽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之承諾書,其當可要求更有利於己之權利取得,而不致反減少其利益。足徵兩造訂立承諾書非出於原告之脅迫。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林金萬。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取得兩造之父何文彬所有之座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九六四號土地,因何文彬之目的在使兩造俱取得均等之權利,為使法律關係明確計,兩造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訂立協議書,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再立系爭承諾書。以作為兩造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義務之依據,依系爭承諾書內容可知系爭九六四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原因,係因受政令限制,農地不得分割,上訴人乃受被上訴人二人之信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現因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均已修正解除上開限制,故訴請判決如聲明。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所贈與,兩造固訂有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之系爭承諾書,然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脅迫下所為,已依民法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存証信函主張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訂有系爭承諾書,上訴人同意將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一部按約定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等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自認為真正之系爭承諾書(原審卷第六頁)為証,復經証人林金萬(原審卷第七十九頁)、王水泉(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等証述明確,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履行契約,兩造訂立系爭承諾書,亦在上訴人取得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後,是上訴人當初係何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無涉。本件所應審究者,僅兩造爭執之點,即上訴人辯稱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為撤銷之表示是否有理?承諾書是否於脅迫情形下所為?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受脅迫致簽訂承諾書之事實負舉証責任。其所舉之証人林金萬固証稱乙○○至其女家中時曾表示要放火燒房屋模板,惟其復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訂立之承諾書當時,兩造並未爭執,上訴人並未說系爭土地不願分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証人王水泉証稱,立承諾書當時,上訴人並未表示曾受脅迫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証人即代寫系爭承諾書之林敏夫則証稱:協議時兩造兄弟均在場,協議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不管登記何人名下,其實均由兩造三人共有,當時並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等情(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人林金萬且進一步證稱因老三(指上訴人)以前就有同意要登記給老六、老四(指被上訴人)的,伊才會找代書來寫承諾書,代書寫承諾書後,老三較慢去辦過戶,老六阿棟才說要燒模板的,另外不記得有何不好聽的話,而訂承諾書時,老三有說二個小的以後不可以「向他勞」(台語),是不要吵之意,不是恐嚇的話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綜上各證人之陳述,足見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訂立系爭承諾書當時,被上訴人等並未有何脅迫行為,且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承諾書之前曾有脅迫行為。

(二)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處理,已先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立有協議書,其間約定因受限於法令規定,致無法登記為共有,故先以上訴人名義登記,日後待出售或法令變更時,三人平分其價金或登記為三人共有(原審卷第五頁),雖上訴人亦主張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之協議書亦係遭脅迫所為云云,然上訴人既自承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則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其上開主張即不可採。而兩造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再訂立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土地因受限於農地不得分割之法令,故暫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如政令開放可分割時,上訴人分得二二四、八八坪,被上訴人甲○○分得一七四、八八坪,被上訴人乙○○分得二二四、八八坪。被上訴人甲○○分得部分顯較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兩造所立之協議書所取得較少;上訴人復自承無法証明該協議書係因脅迫下所訂立。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甲○○既已依原定協議書取得較優之權利,其只須等待法令變更後,以協議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履行協議即可,並無以脅迫之行為再立此系爭承諾書之必要,使自己立於較不利地位之必要。蓋苟其係以脅迫行為迫使上訴人簽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之系爭承諾書,其當可要求更有利於己之權利取得,而不致反減少其利益。足徵兩造訂立系爭承諾書非出於被上訴人之脅迫。

(三)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固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此法條所規定脅迫之概念,乃一方以預告危害,使他方發生恐怖並基於此項心理壓力進而為不利為自已之一定意思表示。即表意人在心理上處於被強制狀態而不得不簽訂契約或為其他承諾。是脅迫行為與發生恐怖並進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脅迫人雖為脅迫行為,被脅迫人未因此而發生恐怖,或雖發生恐怖而未為一定之表示,或雖有脅迫卻因其他因素而為意思表示者,均欠缺因果關係,不構成脅迫。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一件,惟其間係上訴人夫妻與林金萬夫婦之對話,其間多出於上訴人夫妻之說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其間証人林金萬夫妻曾提及被上訴人有要脅之行為,為兩造兄弟之和睦,伊方找兩造訂立承諾書云云;惟林金萬於庭訊中既稱訂系爭承諾書當天並無脅迫之情形如上述,則因先前兩造曾因此事訂立協議書,是縱被上訴人確於訂立系爭承諾書前有不當之言詞,然訂立系爭承諾書當日前之兩造之爭執究係因要求上訴人履行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之協議書內容而起,並非要求上訴人訂立承諾書而為脅迫行為。又上訴人之妻於錄音帶中亦向証人林金萬表示:「舅公呀,你就教阮來多寫也跟伊寫,結果伊也是再跟我們勞(即吵鬧之意)呀!」,其意反指係依林金萬之勸說而簽訂此承諾書,而非出於被上訴人等之脅迫而簽立。既亦不能認上訴人之同意訂立系爭承諾書係因被上訴人等之脅迫行為致不得不為此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存證信函撤銷其所為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即非有理,不足採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履行契約為可採,上訴人之抗辯既不足取信,而兩造訂立之上開系爭承諾書中既約定就系爭九六四號面積二0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於農地不得分割之禁令廢止後,應由被上訴人甲○○取得一七四、八八坪,被上訴人乙○○取得二二四、八八坪,上訴人並應依約登記予被上訴人二人。且土地法第三十條關於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已刪除,故被上訴人等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分六二四六四分之二二四八八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六二四六四分之一七四八八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移轉登記之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黃永泉~B3法 官 蔡秉宸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H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二  月  十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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