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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員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員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九七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二六七公頃、B部分面積○‧○○一四一一公頃、C部分面積○‧○○○三二五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後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以系爭土地已由現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之同意,訂有「多數分管協議」,使得共有人可各自管理特定部分,被上訴人並因而對於該特定部分有建築房屋等之正當權源;及另以即便較早時,亦認為有先人就共有土地之分管以砌石為記,並經被上訴人以證人舉證該砌石已歷有年,可視為默示之分管協議,而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惟查: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多數分管協議之同意書,上載「同意共有人乙○○就...土地上就其應有部分及其佔有部份為土地之改良(包括建築房屋)」。按所謂改良行為,是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凡此行為,不若保存行為之緊急及必要,且需費較鉅,所獲之效,又非必然。不能聽任各其有人單獨處理,然又不若處分行為之關係重大,必須得全體之同意,且通常對共有人有益,故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三項有所折衷,只須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但於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是對土地之使用收益,又未增加價值,應為對土地之管理、利用行為,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應得全體同意。故「按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性質之行為。...我民法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方法,並無如保存與改良行為,有特別規定,解釋上自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即在共有人未以契約訂定時,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亦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決所明示,並非如原審所認,可就過半之多數訂定分管協議。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查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既定明文。則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因涉及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管理之權能範疇,自有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更清楚載明,共有人依各應有部分比例,對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若有對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亦需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則原審所持多數分管協議,即可就共有土地上特定部份建築房屋之見解,顯非可採。

㈢所謂先人之分管合意,是以砌石為記,並以證人證詞以證其實,有下列疑點:

⑴證人沈敦伍、沈榮堂之出生時間分別為民國(下同)三十七年及二十六年,而被繼承人沈樹能死亡時間為三十三年,兩位證人焉可能從沈樹能處,直接知悉該筆土地是經沈樹能同意如此分管,故該二人所為之證言並不能證明該砌石是經沈樹能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同意。

⑵又該砌石不知於何年何月何日堆砌,是於沈樹能死亡前或後所堆砌亦未可知,若於沈樹能死亡後所砌,更可證原審以砌石為界推定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之不合理性,因為死亡者當然沉默。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杜賣契約立約時間為四十三年,上雖載明出賣人為沈樹能之代理人,但沈樹能既已死亡十年,又未於該杜賣書中另有授權字據輔佐,被上訴人如何以該書類表明,當時之出賣人為有權代理,及買賣當時,系爭土地已有何分管之協議。且茍有分管約定,則為何杜賣契約上未特別表明共有物之哪一部分,故所謂分管純係被上訴人臨訟編捏。

⑶「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定有明文。則上開 (一)( 二)事實認定之採證,顯與經驗與論理法則有違,原審仍採之以為認事用法之基礎,實有違常情。且上訴人既已否認有分管協議,被上訴人又無法另提出有力之證據,依舉證法則,應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事實為真。

⑷被上訴人與原審均認砌石分界已歷有年所,認為有默示之分管協議。惟原審恐將默示與單純沈默混為一談。實則「默示」相對於「明示」,是以各種表示方法間接表示意思,默示之意思表示,簡稱為默示。實際上默示是一種積極的行為,只是經由表示其他意思的方式間接表示其意思或以事實行為表示某種特定之效果意思。而沈默,是單純不作為,非間接的意思表示,因為沈默非意思表示,故不生法律效果。上訴人及沈樹能均未曾對砌石為界乙事,表示過意思,沈樹能甚至可能不曾知悉有砌石乙事,其二人所為者均屬單純沈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七號裁判亦認「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上訴人等之沉默,既未生任何法律效果,當非默許其他共有人可未經共有人全部同意而使用共有物,更非以沈默表示已與各共有人達成默示之分管協議。上訴人之沈默,既未曾以意思表示或事實,對被上訴人表達有就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及分管協議,則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當以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故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於共有物上建築房屋有正當權源及有分管協議,均非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茲上訴人提出上訴之理由無非以:分管非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之改良行為,而應適用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證人不可能自沈樹能處得知其同意如此分管,且砌石亦可能係於沈樹能死亡後所砌,故證人之證詞及砌石之存在不能證明有分管之事實,且上訴人僅係單純之沉默,而非默示同意分管,則系爭土地上無分管協議,被上訴人占用土地為無權占有。惟查:

⑴經證人沈敦伍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他原來也是共有人,後來賣給黃結福,黃結福又賣給楊淑芳,出賣之前我們當時有用石頭堆起來作記號,是我父親留下來,佔有位置從以前就這樣,::這是在我父親留給我,就這樣分,沈樹能分管的土地沒有在用,從以前就由兄弟種樹(詳年月日原審筆錄)。查證人沈敦伍之父親與沈樹能為同輩之堂兄弟(詳卷附梅塘沈氏系統表),則依沈敦伍之證述可確信,系爭土地至晚自沈樹能之輩時即已分管,又證人沈家諒及沈榮堂於原審之證詞與之相符(詳年8月3日原審筆錄),亦可資為憑。

⑵系爭土地上以之為分管界址之砌石,自其外觀及其與周圍土地之情狀觀之,實已年代甚久,此有卷附照片可證,非臨訟所能作偽。

⑶被上訴人不否認單純之沉默非默示之意思表示,然系爭土地由各共有人分管之事實存在已久,各共有人亦均依其各自分管之部分使用收益,諸如前揭證人沈敦伍及沈榮堂均陳稱於分管之土地上種植龍眼樹多年,而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已「數十年」之久,期間均未曾異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有認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之意旨,則上訴人非為單純沉默,而為默示承認分管協議,應堪認定。

⑷另上訴人主張分管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指原判決不當,然本件之爭執之所在乃在於共有人間是否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原審係以認定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顯有誤會。

㈡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

⑴按共有物分管協議,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有關共有物分管之協議,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

⑵上訴人主張:原審恐將默示與單純沉默混為一談,上訴人及沈樹能均未曾對砌石為界乙事,表示過意思,沈樹能甚至可能不曾知悉有砌石一事,其二人所為者均屬單純沉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惟:

①默示為一種積極行為,乃以各種表示方法間接表示意思,並包含以事實行為表示某種特定之效果意思。系爭土地由各共有人分管之事實已歷有年所,各共有人亦均依其各自分管之部分使用收益,相互容忍,而未提出異議或制止,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亦未予干涉,有證人沈敦伍及沈榮堂均證稱於分管之土地上種植龍眼樹多年可稽;且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訴人乃於民國三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基於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取得系爭土地已長達五十七年之久,期間未曾干涉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亦未曾就砌石為界之事加以責問或異議,並相互容忍多年,則依客觀事實研判,難謂非以不予干涉、相忍多年等事實行為之表示方法間接表示意思。

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有認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可參,則上訴人非單純沉默,而為默示承認分管協議,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所稱:「原審以系爭土地已由現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之同意,訂有多數分管協議,使得共有人可各自管理特定部分,被上訴人並因而對於該特定部分有建築房屋等之正當權源」云云,恐有斷章取義之嫌,蓋:

⑴觀諸原審判決理由並非以之為唯一之理由,而是依據卷證資料綜合判斷,輔以實務上就默示分管協議之約定所持一貫之見解,認為從客觀事實觀之,各共有人亦都按照分管約定以砌石為界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故系爭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應可採信。至於「多數人」、「應有部分占多數」等情狀,僅是作為輔助認定「默示」理由之一而已。

⑵是若原共有人或現共有人間存有協議分管之約定之前提下,共有人使用特定部分並有其上建築房屋使用,依上訴人所言,此乃管理行為,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恐有前後邏輯顛倒之謬誤。茲依土地法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可知,凡促進土地改良為目的,投施勞力、資本所為附著於土地上之一切建築物、工事、農作物、植物、水利、土壤之改良,足以提高土地使用價值,而不失其效用者,均謂土地改良物;據此,於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就土地而言,乃增進其效用之改良行為而非管理行為,上訴人陳稱此舉並未就土地之利用增加其價值,並非改良行為而為管理、利用行為,恐與土地法之規定有所違誤。惟估不論究為管理或改良行為,並非本系爭事件主要爭點所在,因其本非前提問題;換言之,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乃是基於有協議分管約定下得使用特定部分之前提下而來,並在所分管之部分興建房屋,並非在共有土地上全部範圍內興建房屋而已否得其他全體共同意之問題,此當不可不辯。

㈣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恐將默示與單純沉默混為一談,上訴人及沈樹能均未曾對砌石為界乙事,表示過意思,沈樹能甚至可能不曾知悉有砌石乙事,其二人所為者均屬單純沉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等語。」置辯,惟如同上訴人所言,所謂「默示」相對於「明示」,是以各種表示方法間接表示意思。實際上默示是一種積極行為,並包含以事實行為表示某種特定之效果意思。矧按,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乃基於繼承關係而來,時間為民國三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故其取得系爭土地已長達五十七年之久,期間既未曾干涉其他共有人就各自占有之土地上,諸如種植龍眼樹等情狀有所爭執,亦未曾就砌石為界乙事加以責問,並相互容忍多年,依客觀事實研判,難謂非以此不予干涉,相忍多年等事實行為之表示方法間接地表示其意思。退步而言,縱認為上訴人對他共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及制止,僅屬單純沉默而不生何法律效果。惟按所謂之默示協議分管之約定,並不以現共有人彼此間有所約定為限。若系爭土地於原共有人間即存有分管之協議,則上訴人既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承受原共有人間協議分管約定之拘束,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查系爭土地即彰化縣員林鎮○○段九七0號,於重測前為員林番子崙段四五八地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按此筆土地於大正八年間屬日據時代台灣總督府管理,嗣同年七月由案外人曹皮、張朝木、張天良、曹萬鐘共同承購,經過分割、移轉後,於昭和七年(即民國二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所有人曹皮將持分二十四分之四一部移轉與被上訴人之先代沈欉、沈火旺、沈榕兄弟三人所共有,前揭事實亦有員林地政所員地謄字第二七二二號所發之土地登記簿可資為憑。同理,上訴人夫沈樹能兄弟所購持分,亦同。而沈欉、沈火旺、沈榕等兄弟三人于昭和七年十月十四日,彼此就所共置業產達成秉公均分之約定,有該約定書可參,其中就系爭土地部分,載明:「長房欉應得員林街番子崙第四五八番地,山林係向曹皮承買之持分額參分之壹即南畔份各『石町』為界。次房火旺應得::即北畔份各石町為界。參房榕應得::即中份各石町為界。」基此,系爭土地於原共有人間實際上已劃定使用範圍,各自管領特定部分,並以石町為界,可謂彰彰明甚。延伸之,該石町為界之約定,早已存在多年,且在沈樹能死亡前,其他共有人於當時就此現象均未提出異議或制止,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相互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是系爭土地於原共有人間顯已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茲上訴人既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原沈樹能之應有部分,自應承受「原共有人」間協議分管約定之拘束,洵堪認定;上訴人一再辯稱未經其默示同意或未能證明該砌石是經沈樹能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同意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㈤再者,所謂默示協議分管之約定,並不以存於現共有人間為限,上訴人乃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受原共有人間協議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⑴系爭土地即彰化縣員林鎮○○段九七○地號(重測前:番子崙段四五八地號)於大正八年間屬日據時代台灣總督府管理,嗣同年七月由曹皮、張朝木、張天良、曹萬鐘共同承購,經分割、移轉後,嗣曹皮於昭和七年(即民國二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將二十四分之四之持分移轉與被上訴人之先代沈欉、沈火旺、沈榕兄弟三人共有,前揭事實亦有員林地政所員地謄字第二七二二號所發之土地登記簿可資為憑,同理,上訴人夫沈樹能兄弟所購持分,亦同。

⑵又嗣於昭和七年十月十四日,沈欉、沈火旺、沈榕三人就所共置業產達成秉公均分之約定,有附卷約定書可參,其中就系爭土地部分「長房欉應得員林街番子崙第四五八番地,山林係向曹皮承買之持分額參分之壹即南畔份各『石町』為界。次房火旺應得::即北畔份各石町為界。參房榕應得::即中份各石町為界。」

⑶查證人沈敦伍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我原來也是共有人,後來賣給黃結福,黃結福又賣給楊淑芳,出賣之前我們當時有用石頭堆起來作記號,是我父親留下來,佔有位置從以前就這樣,::這是在我父親留給我,就這樣分,沈樹能分管的土地沒有在用,從以前就由兄弟種樹,又證人沈家諒及沈榮堂於原審之證詞亦與之相符,是沈敦伍之證述堪信為真實。

⑷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與上開約定書所約定之分管協議一致,並與沈敦伍、沈家諒及沈榮堂之證詞相符,再觀之系爭土地上確有砌石為界,並已年代甚久,則該石町為界之約定,早已存在多年,且是早在沈樹能死亡前,於原共有人間即已劃定使用範圍,各自管領特定部分,並以石町為界,可謂彰彰明甚,則上訴人基於繼承沈樹能之應有部分而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自應承受原共有人間協議分管約定之拘束,上訴人一再辯稱未經其默示同意或未能證明該砌石經沈樹能同意,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分管現場圖一份、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一份、現場圖照片三張為證,並聲請通知沈余美、沈敦伍、沈榮堂、楊淑芳作證。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未曾訂立分管契約,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並在其上建有地上建物,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為此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曾經被上訴人之先輩與當時之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係按該分管契約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又各共有人各自分管特定位置,已歷有年,亦應認各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且現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沈余美、楊淑芳、沈家諒均明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連同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其應有部分合計及共有人數合計,均已超過半數,被上訴人應係有權使用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遭被上訴人占用其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亦自認此部份事實,堪信此部份為真實。茲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權使用。

三、按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曾經分管協議,各共有人均按分管位置砌石岸為界,且經現共有人沈余美、楊淑芳、沈家諒同意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同意書為證(原審卷第四五頁),又證人即現共有人沈家諒稱:我有使用系爭土地耕作,上面是沈樹能使用,三十幾年了等語,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前手沈榮堂稱:我向沈全購買,種龍眼,種了十幾年,買來就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至三七頁),於本院現場履勘時復證稱:伊是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是登記伊兄之名義,後來伊等將之賣給沈余美,以前有分管,分管情形與原審卷九十八頁附圖所示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前手沈敦伍稱:系爭土地我後來賣給黃結福,黃結福又賣給楊淑芳,出賣前有用石頭堆起來作記號,占有位置我父親留給我就這樣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頁),並當庭繪示系爭土地之分管情形為:自西而東先為謝姓共有人,其次北為沈樹能、南為乙○○,再其次北為沈存義(即沈家諒)、南為楊淑芳,最東為張姓共有人,有簡易分管圖附卷可按,於本院現場履勘時證人沈敦伍復證稱:原審卷第九十八頁附圖③與⑥部分原是伊與沈家諒、沈文景繼承之土地,沈文景部分再賣給伊,後來賣給黃結福,黃結福又賣給楊淑芳;買賣時有附圖如原審卷九十九頁之分管並有噴漆標示,表示當時有分管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而被上訴人所稱之分管情形為:自西而東先為謝永爐,其次北為上訴人(繼承自沈樹能)、南為乙○○,再其次北為沈家諒、南為楊淑芳,最東為張紹焙、張尚宰,核證人沈敦伍所繪示之分管情形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管情形正相符合。至於本院現場勘驗時,原審卷第九十八頁附圖③與⑥間沒有明顯之界址,有勘驗筆錄可查,惟證人沈敦伍既證稱:原審卷第九十八頁附圖③與⑥部分原是伊與沈家諒、沈文景繼承之土地,沈文景部分再賣給伊,後來賣給黃結福,黃結福又賣給楊淑芳;買賣時有附圖如原審卷九十九頁之分管並有噴漆標示,表示當時有分管位置等語,則經歷時久,該噴漆標示因日曬雨淋而呈不明顯,自不得以此推定本件系爭土地無分管之約定。

㈡系爭土地上以之為分管界址之砌石,自其外觀及其與周圍土地之情狀觀之,實已年代甚久,此有卷附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九六、九七頁;本院卷第六八、六九頁)。

㈢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即非不得有認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參照),次按共有物分管協議,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參照),且有關共有物分管之協議,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本件系爭土地由各共有人分管之事實已歷有年,各共有人亦均依其各自分管之部分使用收益,相互容忍,而未提出異議或制止,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亦未予干涉,有證人沈敦伍及沈榮堂均證稱於分管之土地上種植龍眼樹多年可稽;且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訴人乃於三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基於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取得系爭土地已長達五十七年之久,期間未曾干涉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亦未曾就砌石為界之事加以責問或異議,並相互容忍多年,則依客觀事實研判,難謂非以不予干涉、相忍多年等事實行為之表示方法間接表示意思。則上訴人非為單純沉默,而為默示承認分管協議,應堪認定。

㈣又所謂默示協議分管之約定,並不以存於現共有人間為限,上訴人乃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受原共有人間協議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⑴系爭土地即彰化縣員林鎮○○段九七○地號(重測前:番子崙段四五八地號)於大正八年間屬日據時代台灣總督府管理,嗣同年七月由曹皮、張朝木、張天良、曹萬鐘共同承購,經分割、移轉後,嗣曹皮於昭和七年(即民國二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將二十四分之四之持分移轉與被上訴人之先代沈欉、沈火旺、沈榕兄弟三人共有,前揭事實亦有員林地政所員地謄字第二七二二號所發之土地登記簿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七四至七九頁),同理,上訴人夫沈樹能兄弟所購持分,亦同。

⑵又嗣於昭和七年十月十四日,沈欉、沈火旺、沈榕三人就所共置業產達成秉公均分之約定,有附卷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其中就系爭土地部分已約定「長房欉應得員林街番子崙第四五八番地,山林係向曹皮承買之持分額參分之壹即南畔份各『石町』為界。次房火旺應得::即北畔份各石町為界。參房榕應得::即中份各石町為界。」雖該約定之實際界址已無從認定,惟當時確有『石町』為界之約定,亦可作為系爭土地當時已有分管之約定之佐證。

⑶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與上開約定書所約定之分管協議一致,並與沈敦伍、沈家諒及沈榮堂之證詞相符,再觀之系爭土地上確有砌石為界,並已年代甚久,則該石町為界之約定,早已存在多年,且是早在沈樹能死亡前,於原共有人間即已劃定使用範圍,各自管領特定部分,並以石町為界,則上訴人基於繼承沈樹能之應有部分而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自應承受原共有人間協議分管約定之拘束。

四、被上訴人基於分管協議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洵屬無據,原審據以駁回其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雖其部分立論認為多數共有人之分管協議,亦生土地分管之效力一節,尚有未妥,惟其結論則屬相同,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 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翁芳靜~B3法 官 黃永泉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L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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