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黃丕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以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証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期時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起訴時為百分之七點八三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七五(共計為百分之九點零一),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甲○○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為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已全部到期,共尚積欠本金一百萬元,及依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其餘上訴人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壹佰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於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訂立借貸契約時,中央銀行擔保放款年息五、八七五%,短期融通九、六二五NA,至二00一年六月擔保放款降為

三、八七五%,短期融通降為五、七五NA,利息降幅達三四%;現經濟進入蕭條期,且經中央銀行八度降息,政治亂象頻傳,天災人禍不斷,此些事實為訂約時無法預料,顯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情事變更之情形,依原約定利息顯失公平,應予酌減利息之給付。又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借款迄今,多次換單,支付之利息不計其數,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亦請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以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証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期時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起訴時為百分之七點八三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七五(共計為百分之九點零一),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甲○○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為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迄今共尚積欠本金一百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件、放款本息收回記錄一件等為証(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一頁),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契約及上開條文規定,在上訴人違約致返還期限已屆時,訴請上訴人給付借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即非無據。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情事變更,應係指某種突發、急遽之狀況,非契約當事人所能預料,而無法事先防範或為契約之變更,且該契約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無可替代性而言;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景氣下滑,致利率調降情形,係緩慢次第的調降,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非一夕之間產生重大的變化;且本件係消費借貸契約,兩造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再行換單,訂立新約,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央銀行重貼現率擔保放款等利率表所載(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二十九頁),足見斯時,中央銀行公告之重貼現率已為四、六二五%,九十年一月仍為四、六二五%,益見經濟情勢之蕭條實係長時期社、經情事緩慢變動之結果,而非劇變;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類別牌告存放款利率分析表所載(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四十頁)以觀,被上訴人之基本放款利率則屬中等,是依一般社會觀念,亦不足以認兩造依債之關係原有之效果,必使被上訴人一方獲得超過預期之利益,而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況倘認兩造約定之利息過高,依其有不動產可為擔保之情形,實可輕易向其認為有合理利率之金融機構申貸以償還系爭之本件貸款,是以本件核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事變更,依原約定利息顯失公平之情形。

五、至上訴人另稱: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借款後,多次換單,已支付甚多利息及依今日之景氣、政經情勢,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核減云云。然查,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本件兩造關於違約金係約定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計(即千分之九、0一),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均與一般銀行關於違約金約定之常情相同,實難認有過高之情形。況本件上訴人就本金部分尚未清償分毫,尚難謂符合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所謂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之要件。上訴人所辯,即無足取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壹佰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法 官 陳繼先~B3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