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三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三二號
- 抗告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聲字第六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大里鄉○○段一六六地號等一三一筆土地,被繼承人蔡少明生前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一日出售予相對人,其中一六六、一六七地號兩筆土地迄今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惟被繼承人不幸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於同年月十三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原法院以中院貴民允八十七繼字第一○五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復未經選定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茲為辦理移轉登記,爰聲請指定抗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據提出協議書、原法院中院貴民允八十七繼字第一○五號函影本、死亡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
二、原法院以經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即原法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一○五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相對人之主張為真正,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繼承人蔡少明有合法繼承人,法律未規定相對人為無人承認之繼承之唯一遺產管理人,亦未規定拋棄繼承權後不得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仍應依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被繼承人蔡少明所遺不動產屬於「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的「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仍應另選定有行為能力、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債務較他人瞭解之繼承人為宜,而本案繼承人較抗告人更適任為遺產管理人,雖其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及道義等語。
四、依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臺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法院在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才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乃司法院前揭函示精神所在,況被繼承人蔡少明之繼承人蔡鶴齡等人雖均拋棄繼承,惟對蔡少明生前之事較國有財產局為瞭解,是否不得擔任蔡少明之遺產管理人?原法院就被繼承人遺產是否不足支付遺產管理費用?蔡少明之繼承人蔡鶴齡等人是否均不適任遺產管理人均未審酌,遽依相對人之聲請,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法 官 王重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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