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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
同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略以:

㈠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以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投資上訴人同人建設公司成為公司專案合夥人後,興建房屋六棟出售後之營利所得,屬公司債務,非上訴人甲○○私人債務,上訴人甲○○固為公司股東,但並無代替公司償還之法律上依據。

㈡被上訴人所提「欠款承認書」上之立據人即(連帶債務人)等字樣,並非立據當時(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所書寫,而係被上訴人事後所片面填寫,亦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甲○○依法自無連帶給付之責任。被上訴人指「連帶債務人」字句,於上訴人簽章時即已存在,實係謊言。蓋系爭債務,係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同人建設公司週轉之用,上訴人甲○○應無承擔該一債務之必要,上訴人於簽章時絕無立據人即連帶保證人字樣。

㈢上訴人等購地建屋投資案,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即已進行,被上訴人則係在該投資案啟動之後,約八十四年元月間方才主動要求入股,當時上訴人等所募集資金已達一千八百萬元,足敷支付土地款,被上訴人之入股與否,已無足輕重,其投資二百萬元,占總投資額二千萬元之比例,只有十分之一,上訴人絕無承諾給予五分之一紅利之可能。

㈣被上訴人投資金額占總投資額之比例為十分之一,其紅利應為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元。但上訴人簽具該欠款承認書時,由於該欠款承認書,係被上訴人片面備妥後,臨時催索要上訴人到場簽章,上訴人為表誠意,及時趕赴到場簽章時,在匆促間無暇查閱公司會計帳冊下,誤認投資比例係五分之一,僅憑記憶即在該欠款承認書上末尾加註推估所得結果後簽章,致與事實不符而有錯誤。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規定,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以書狀之送達為撤銷意思之通知。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前為建築房屋六棟出售投資,於八十四年元月間向被上訴人籌募二百萬元,約定於該等房屋銷售後返還二百萬元,並給付紅利五分之一。嗣上訴人於前開房屋銷售後,僅清償本金二百萬元,尚欠紅利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未給付,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立欠款承認書予被上訴人,同意就前開所欠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願連帶儘速給付予被上訴人,惟迄未清償給付,雖經屢為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乃依兩造間欠款承認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計付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投資二百萬元,占總投資額二千萬元之比例為十分之一,故以股本十分之一計算,被上訴人可得紅利為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元,因其簽具欠款承認書時,係在匆促間無暇查閱公司會計帳冊下,誤認被上訴人之投資比例為五分之一,僅憑記憶即在欠款承認書上加註紅利金額為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致與事實不符而有錯誤,乃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規定,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以書狀之送達為撤銷意思之通知云云,並不實在。上訴人當時因建築房屋資金不足,遂邀被上訴人投資二百萬元,並約定於上開房屋出售後,除返還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另可得盈餘五分之一之紅利,被上訴人認可分得五分之一紅利,始應允投資,是被上訴人可分得五分之一比例之紅利,係經兩造協議後決定,並非以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占總投資額之比例為計算基礎,故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可分得紅利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之意思表示,並無內容錯誤之情事可言。又依民法第九十條規定,撤銷錯誤表示之除斥期間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立欠款承認書,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主張以書狀之送達作為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亦非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投資二百萬元為同人建設公司之債務,伊僅為該公司股東,無代替公司償還債務之法律依據,且系爭「欠款承認書」其上所載立據人(即連帶債務人)之字句,係被上訴人事後片面填載,伊自無連帶給付責任可言云云。但上訴人在欠款承認書上,前後二次加註條款均係以五分之一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得紅利,此足徵上訴人邀同被上訴人投資時,確實協議除返還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外,另支付紅利五分之一。又系爭「欠款承認書」上所載立據人(即連帶債務人)字句,確係上訴人等於簽名確認前即已載明,此業據訴外人即書立該欠款承認書之代書彭清德到庭證明,且系爭欠款承認書第四條亦已明確記載「前述欠款:::立據人等將儘速連帶給付之」,益顯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欠款承認書時,即同意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即連帶債務人)字句,絕非被上訴人事後所填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投資建築房屋六棟出售,於八十四年元月間向伊籌募二百萬元,約定於該等房屋銷售後返還二百萬元,並給付紅利五分之一。嗣上訴人於前開房屋銷售後,僅清償本金二百萬元,尚欠紅利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未給付,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立欠款承認書予伊,同意就前開所欠紅利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儘速連帶給付,惟上訴人迄未清償給付,為此乃依上訴人簽立之欠款承認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計付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投資二百萬元,係投資上訴人同人建設公司,成為公司專案合夥人,返還投資及給付紅利,皆屬公司債務,非上訴人甲○○之私人債務,上訴人甲○○固為公司股東,但並無代替公司償還之法律上依據。被上訴人所提「欠款承認書」上之立據人即(連帶債務人)等字樣,並非立據當時(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所書寫,而係被上訴人事後所片面填寫,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甲○○依法自無連帶給付之責任。又上訴人等購地建屋投資案,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即已進行,被上訴人係在該投資案啟動之後,約八十四年元月間方才主動要求入股,當時上訴人等所募集資金已達一千八百萬元,足敷支付土地款,被上訴人之入股與否,已無足輕重,其投資二百萬元,占總投資額二千萬元之比例,只有十分之一,其紅利為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元,上訴人絕無承諾給予五分之一紅利之可能。但上訴人簽具該欠款承認書時,由於該欠款承認書,係被上訴人片面備妥後,臨時催索要上訴人到場簽章,上訴人在匆促間無暇查閱公司會計帳冊下,誤認投資比例係五分之一,僅憑記憶推估計算,即在該欠款承認書上末尾加註紅利金額為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後簽章,致與事實不符而有錯誤。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規定,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以書狀之送達為撤銷意思之通知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元月間,因上訴人為投資建築房屋六棟出售,向伊籌募資金,乃投資二百萬元,約定於房屋銷售後返還二百萬元,並給付紅利五分之一,嗣房屋銷售後,上訴人僅清償本金二百萬元,尚欠紅利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未給付,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立欠款承認書,同意就前開所欠紅利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連帶清償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承認書影本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投資二百萬元,現已清償本金,尚欠紅利未給付,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立欠款承認書等事實,未予爭執,惟以上情抗辯。是以本件應予審酌之爭點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紅利究為五分之一即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抑或十分之一即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元?而上訴人甲○○就上開欠款應否負連帶給付之義務?又上訴人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以書狀之送達為撤銷意思之通知,是否有理由?爰就此爭點分析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簽立之「欠款承認書」,其上文字有分別以黑色、藍色筆書寫,其中以黑色筆書寫的字跡,是由被上訴人委請代書彭清德草擬之底稿,以藍色筆書寫的字跡,則是上訴人甲○○所加註並簽名(同人建設公司法代丙○○部分,除由甲○○代簽名外,丙○○本人再於其旁親自簽名),此有該「欠款承認書」之彩色影印本附卷可證,並為兩造一致認定無訛。

㈡上訴人爭執部分,係其上以黑色筆書寫即委請代書彭清德草擬之底稿,關於「立據人(即連帶債務人)」中之括弧內字句,及其下所劃之橫向大括弧和所寫之「地址」、「右二人地址」等文字,指係在上訴人甲○○加註並簽名後,才被事後片面填寫。然而就該「立據人(即連帶債務人)」字句部分觀之,係將「立據人」與(即連帶債務人)分兩行並列,其空間佈局非常均勻,若係當初僅只書寫「立據人」一行,照理應該居於行中央書寫,並與其下之兩點冒號「:」形成一直線才對,豈會書寫在偏於右側一邊,未能與該兩點冒號形成直線?果當初即係偏於右側一邊書寫,該兩點冒號又未標註在「立據人」之正下方與之形成直線,即可顯然易見係有意預留空間,俾便事後填加文字,上訴人甲○○不可能未發覺,更不可能還願意簽名蓋章。是以依其上空間佈局觀察,上開「欠款承認書」上之立據人即(連帶債務人)等字樣,應非事後始被片面填寫。

㈢又前開「欠款承認書」於第四條亦已明確記載「前述欠款:::立據人等將儘速連帶給付之」,此與上述「立據人(即連帶債務人)」之文句,可謂前後相互呼應。縱使該「立據人(即連帶債務人)」之文句,係事後才被人所填寫,但前開第四條文句應不可能事後再從中填加文字,為何文中也有「連帶給付」之記載?是以依第四條文句中所書「連帶給付」之文句,亦足證明上述「立據人(即連帶債務人)」之字句,應係在上訴人甲○○簽名蓋章時即已存在。

㈣上訴人甲○○在欠款承認書上,前後二次加註條款載明:「坡塘下84-2號出售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正其費用計算如下:5,000,000-0000(油漆)-89,000 (增值稅)-30,000(仲人費)得款4,876,000×1/5=975,200」、「 坡塘下84-2出售扣除費用後得款新台幣肆佰捌拾柒萬陸仟元整,乙○○先生所有股份伍分之一得款玖拾柒萬伍仟貳佰元整」,均係以五分之一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得紅利。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時因建築房屋資金不足,遂邀被上訴人投資二百萬元,並約定於上開房屋出售後,除返還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另可得盈餘五分之一之紅利,被上訴人認可分得五分之一紅利,始應允投資,是被上訴人可分得五分之一比例之紅利,係經兩造協議後決定,並非以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占總投資額之比例為計算基礎等情,自堪以採信。

㈤上訴人雖謂:本件購地建屋投資案,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即已進行,被上訴人則係在該投資案啟動之後,約八十四年元月間方才主動要求入股,當時上訴人等所募集資金已達一千八百萬元,足敷支付土地款,被上訴人之入股與否,已無足輕重,其投資二百萬元,占總投資額二千萬元之比例,只有十分之一,上訴人絕無承諾給予五分之一紅利之可能云云。然扣除被上訴人之出資二百萬元,上訴人所募集資金一千八百萬元,於支付購地款一千七百八十二萬元後,已所剩無幾,則上訴人為籌募興建之資金,承諾高於出資比例之紅利分配予被上訴人,並非完全不可能。且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既與前揭欠款承認書上所載不符,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負其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所提楊潤春書狀,內容並未提及被上訴人之紅利以如何比例支付,僅提及出資比例,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甲○○之妻丙○○,身兼同人建設公司法代,是其所為陳述不免偏頗而難以憑採。故上訴人所辯上情,因未能舉證證明,即無足取。

㈥上訴人以五分之一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得紅利,立據欠款承認書載明被上訴人可分得紅利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之意思表示,並無確切證據足認其內容有錯誤之情事。且依民法第九十條規定,撤銷錯誤表示之除斥期間應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立欠款承認書,迄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書狀表示撤銷,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以書狀之送達作為其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之通知云云,仍非有據,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紅利應為五分之一即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而依上訴人書立之欠款承認書之約定,上訴人甲○○並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上訴人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以書狀之送達為撤銷意思之通知,非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欠款承認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邱森樟~B3法 官 古金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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