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九號
- 上訴人
- 台中縣大肚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國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被上訴人之女蕭雯心騎乘車號HFB─八五五號重型機車,行經上訴人所管理之台中縣大肚鄉○○村○○路二六五巷王田圳旁道路,因該道路缺乏養護管理而有凹陷及坑洞,致蕭雯心行經該處時摔倒,腦部受到重擊,經送醫急救,仍因腦挫傷併顱內血腫、腦水腫等腦部重傷不治死亡。上訴人就系爭道路,未加以養護外,亦無任何警告標誌或號誌之設置,上訴人對上開道路之管理養護有欠缺,被上訴人之女蕭雯心之死亡與該道路之凹陷及坑洞路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遭上訴人以無設施不當情事云云駁回。被上訴人丁○○受有支出之殯葬費三十萬元、扶養費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十八元、慰撫金一百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乙○○受有扶養費二十五萬七千二百零九元、慰撫金一百萬元之損害,合計被上訴人丁○○共受有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一十八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乙○○受有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二百零九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道路係屬農路,其設置與農路設計規範並無不合,又系爭路面凹陷係在法令所允許之範圍,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又蕭雯心係因行經路拱跌倒,而與路面坑洞無涉,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惟蕭雯心未戴安全帽、無照駕車、且超速行駛,未盡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置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七十五萬七千零一十二元,給付乙○○六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並均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當庭與兩造訴訟代理人整理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左:
(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被上訴人之女蕭雯心騎乘車號HFB─八五五號機車行經台中縣大肚鄉○○村○○路二六五巷王田圳旁道路摔倒,腦部受到重擊,經送醫急救,仍因腦挫傷併顱內血腫、腦水腫等腦部重傷不治死亡。而該道路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與上訴人協調不成立。
(二)蕭雯心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生,有四名兄弟姊妹,被上訴人丁○○三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出生,被上訴人乙○○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出生。
(三)本件事故發生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三時至七時下雨,雨量詳如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事故發生時未下雨。
(四)系爭機車倒地之狀況詳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含事故現場圖)、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有坑洞、該路段速限四十公里,機車擦地痕為三十二公尺。
(五)蕭雯心年十六歲,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
(六)台中縣烏日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的回報摘要記載,「通知大肚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曾裕修對於肇事路段因道路工程導致交通事故問題,請其改善」。(上訴人對於有上開記載不爭執,但否認該路段有道路工程)
三、本件首應究明者係訴外人蕭雯心騎乘機車摔倒處是否在台中縣大肚鄉○○村○○路二六五巷王田圳旁道路之路面坑洞及凹陷處?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道路上有坑洞及凹陷致蕭雯心騎機車行經跌倒,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由現場圖觀之,事發地點並非於路面坑洞或凹陷處,而係位於路拱(指道路可使水分迅速流入邊溝之橫向坡度曲線)與二級農路之交接處,故該處有些坡度云云,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標明蕭雯心之機車擦地痕起點處有路面凹陷長度達三點五公尺,足認蕭雯心係於該凹陷處騎車摔倒,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五五五號相驗卷宗第五頁內附之現場照片及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固均可看出該路面凹陷處係繼續延伸至與另一條農路相交接處,然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當庭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照片第四至九張可明顯看出興和路二六五巷王田圳旁道路之路面係突然出現一片凹陷處,並分布數處大小不一之坑洞,坑洞已無柏油層覆蓋,石塊裸露,足認蕭雯心騎車摔倒之處,確有路面凹陷及坑洞,上訴人抗辯事發地點並非於路面坑洞或凹陷處云云,為不可採。
四、其次,本件有爭執者係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是否有欠缺而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認系爭道路為上訴人所管理,惟否認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抗辯:肇事地點係位於大肚鄉興和二六五巷「王田圳旁道路」,該處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鄉道,僅一位於排水溝之農路,供農民於農作時便於通行使用,上訴人依照農路設計規範第十一條規定,鋪設該一級農路,並為防止人民不慎跌入兩旁之溝渠或農田,於農路二旁均加設防護欄杆及石墩,故上訴人對於該道路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云云,並提出農路一級設計規範、王田村興和路二六五巷道路縱斷圖、地形圖、斷面圖各一件為據,並聲請訊問測量公司人員以證明事故時系爭道路的狀況已經符合農路的設置標準云云。惟查,蕭雯心摔倒處有明顯之路面坑洞或凹陷,已如前述,且本件事故發生後,由承辦警員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回報摘要明確記載:「通知大肚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曾裕修對於肇事路段因道路工程導致交通事故問題,請其改善」(雖兩造均不爭執該道路上當時並無工程施工,該記載關於「道路工程」之用語應係不正確,然仍可證明承辦警員認為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道路之路面缺失有關);再參照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警訊中,上訴人公務課承辦人朱笠炫經警員詢問:「你對於該段有坑洞未修有何解釋?你公務課對所屬路段平常有無人員巡視?你對本案有無意見?」時分別答稱:「因我們公務課對於路段養護都是村里辦處提出察報,我們就會派人修復,對於該路段未有人對我公務課提出所以我並不知道;我所屬公務課對所屬路段沒有派人巡視;等死者家屬提出國家賠償,本鄉公所會完全配合。」等語,此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函復之警訊筆錄在卷可憑,則上訴人公務課課長於本件事故後亦不否認死者發生事故與該路面之管理欠缺有關。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事後有填補路面,且由填補後之現場照片可看坑洞後高(應係指凹陷很深之意),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提出填補路面前後之照片各一張在卷可憑,上訴人對此照片並未爭執,則倘該路面凹陷處係管理無欠缺,上訴人何須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即填補路面?是上訴人抗辯系爭道路管理並無欠缺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聲請訊問上開中興測量公司測量人員徐水源、王錦昌以證明事故時系爭道路的狀況已經符合農路的設置標準云云,該二人證稱:伊等僅負責依實際之情形施測,現場道路高低及坡度不大等語,並不能證明系爭農路之設計合於農路設計規範。況查,系爭農路之設計縱使合於規範,惟其管理有欠缺,任令路面凹陷而不予修補,亦難辭管理既有欠缺之責任。故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農路設計是否合乎設計規範之標準,亦無必要。而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當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三時至七時下雨,事故當時路面濕潤,在此路面情形並非清晰可見之狀況,一般人以限速四十公里之速度騎乘機車行經均有可能因未看清楚有路面凹陷及坑洞而在不及閃避之情形下摔倒,是蕭雯心之發生事故自與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該路面之凹陷程度是可以容忍之範圍內,被害人之摔倒與該坑洞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不可採。綜上,上訴人就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之發生死亡之交通事故,上訴人自應就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次:
(一)被上訴人丁○○請求殯葬費三十萬元部份:被上訴人丁○○主張其為蕭雯心支出殯葬費三十萬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細目,只有一張發票,且看不出買受人,該發票不完整,被上訴人應提出細目以審酌是否屬必要費用云云,經原審諭知被上訴人應查報殯葬費細目及提出相關證明,被上訴人陳稱:殯葬業者已經死亡,其子不敢出具殯葬費明細證明給被上訴人等語,是被上訴人就此項目已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然被上訴人丁○○之女蕭雯心確已死亡,被上訴人丁○○主張為其支出殯葬費應非子虛,而其亦提出統一發票以證明有支付殯葬費三十萬元予業者,應屬實在,至於被上訴人雖未能舉證支出詳細項目以供審酌其支出殯葬費之項目是否均屬必要,然依法務部九十年五月二日 (90)法保字第000269號函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殯葬費補償標準說明「一、各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及覆審委員會審核殯葬費,可參考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惟各項目及費用,仍請參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以及公立殯葬管理單位服務收費標準於新台幣三十萬元內酌定之」,則被上訴人主張支出殯葬費三十萬元,尚未逾上開補償標準,亦難認過高,應可准許。
(二)被上訴人丁○○請求扶養費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十八元、被上訴人乙○○請求扶養費二十五萬七千二百零九元部分:查蕭雯心係被上訴人之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又蕭雯心有四名兄弟姊妹,可分擔扶養義務。被上訴人丁○○係於三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出生,於蕭雯心死亡時年五十三歲,惟被害人蕭雯心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生,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成年而有扶養能力時尚有三年,而至蕭雯心成年時被上訴人丁○○年五十六歲,依內政部統計九十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尚有二一點七五年之平均餘命,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四千元,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第一期中間利息),可請求扶養二十一萬四千零二十三元(計算式:〔74000 ×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年數二十一年之霍夫曼指數)+74000×0.75×(14.00000000-00.00000000)〕/5= 2140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乙○○為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出生,至蕭雯心成年時為五十四歲,依九十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二七點一一年平均餘命,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四千元,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第一期中間利息),可請求扶養二十四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計算式:〔74000 ×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年數二十七年之霍夫曼指數)+74000×0.11×(17.00000000-00.00000000)〕/5= 249385))。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乙○○各受有上開扶養費金額之損害,為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超過前述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查被上訴人之女因本件事故而死亡,被上訴人驟失愛女,其哀痛自難以筆墨言諭,審酌被上訴人二人職業為營造工,收入不高,此有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可稽,及被上訴人乙○○有肢障領有殘障手冊,無工作能力,及上訴人係鄉公所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各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尚屬相當,應屬有據。
(四)合計被上訴人丁○○受有支出殯葬費三十萬元、扶養費二十一萬四千零二十三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五十一萬四千零二十三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乙○○受有扶養費二十四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之損害。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害人蕭雯心年僅十六歲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而加速行駛,其對意外之發生亦難辭其咎;又其未戴安全帽,由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其係因頭部受到重擊併發腦部傷害,導致心肺功能衰竭,是其未戴安全帽為本件損害發生與擴大之主因,對本件意外之發生與擴大有與有過失,蕭雯心就此意外應負百分之八十至九十之責任云云。經查,被害人蕭雯心係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且未戴安全帽,此為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可以採信,另上訴人抗辯蕭雯心超速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害人騎機車行經坑洞跌倒後,機車擦地痕達三十二公尺,蕭雯心亦跌落他處,而該處路段之限速為四十公里,事故時因下過雨,路面濕潤,可能因路面濕滑可能導致機車擦地痕較長,然蕭雯心機車擦地痕達三十二公尺,足見其當時車速過快,是上訴人抗辯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堪以採信。本院斟酌系爭道路之坑洞情形及被害人上開過失程度,認被害人應負二分之一之責任,而得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二分之一,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丁○○七十五萬七百零十二元、賠償被上訴人乙○○六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七十五萬七百零十二元、被上訴人乙○○六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蔡王金全~B3法 官 曾謀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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