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
- 上訴人
-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被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全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中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
- 即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伶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秋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對於中華民國92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應給付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599萬6,939元與自民國9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其餘上訴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負擔5分之2,餘由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中商業銀行)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 (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以下同)69年就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海風小段79地號土地地目「旱」原面積1.4505公頃,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蔡裕城等,於69年6月1日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公告時,該土地上並無建物,惟編定清冊卻誤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面積亦誤繕為0.4505公頃),並於70年辦理使用種類登記完竣,81年間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發現錯誤,以81清地四字第03604號函陳報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關於系爭土地編定錯誤之事實,同時該所以81清地四字第03605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又臺中縣政府以81府地用字第233544號函復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略以:「...就已辦理移轉登記之持分額協調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分割及維持丙種建築用地之編定,至未移轉之持分部分,應回復暫未編定用地」,惟該所原承辦員,未據以即時處理,致上開土地於83年1月因法院判決分割增79之2至79 之4地號土地,其中79之2、之3、之4地號復於83年至86年間分別割增79之5至79之94地號等土地,其中79之64至79之78 地號再合併於79之62地號,上開土地連同同段同小段118、119、128地號土地合計共81筆,且部分土地於83、84年間經地主興建房屋移轉予第三人居住使用(其中79之4號土地於84年間經丙○○建屋即建號180號房屋)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嗣伊之授信戶添進貿易有限公司,於86年間向伊貸款2,200萬元,提供同小段79之4、79之62、79之81至79之92等14筆土地及180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伊,作為借款之擔保,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中丙○○於87年10月8日將同小段79之81至84等4筆土地出賣移轉登記予楊素梅,楊素梅旋即於87年10月28日以上開4筆土地為擔保向伊申貸320萬元借款,復經伊再次評估上開抵押品價值後核准貸放320萬元,同時收回127297帳號(即添進貿易有限公司之1,800萬元借款)貸款餘額,並於87年12月18日辦妥上開4筆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即將原來之債務人(添進貿易有限公司)及債務人兼義務人(丙○○)變更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楊素梅),經伊於88年1月6日撥款,並同時收回添進貿易有限公司所借之1,800萬元部分款項281萬4,200元。又丙○○於87年10月8日將同小段79之85至92等8筆土地出賣移轉登記予己○○,己○○旋即以上開8筆土地為擔保向伊申貸640萬元借款,嗣經伊再次評估上開抵押品價值後核准貸放640萬元,同時收回127297帳號(即添進貿易有限公司之1,800萬元借款)貸款餘額,並於87年12月18日辦妥上開8筆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即將原來之債務人(添進貿易有限公司)及債務人兼義務人(丙○○)變更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己○○),經伊於88年1月12日撥款,並同時收回添進貿易有限公司所借之1,800萬元部分款項637萬5,589元,亦即楊素梅及己○○嗣後所借款項,係用以償還添進貿易有限公司借款之用,故實際上添進貿易有限公司、楊素梅及己○○等3戶,僅以本案系爭土地及建物向上訴人借用2,200萬元額度之貸款。而其中添進貿易有限公司及己○○等2戶,先後共計提供清水鎮○○○段海風小段79之4、79之62、79之85至79之92等10筆土地及180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並借用1,880萬元額度之貸款,截至90年9月14日止,添進貿易有限公司及己○○分別積欠上訴人1,142萬5,682元及644萬8,185元,共計積欠上訴人1,787萬3,867元。然而伊之授信戶添進貿易有限公司、楊素梅及己○○等3戶提供前揭土地供擔保時,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伊係根據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信賴如前所示各筆土地及建物確為丙種建築用地及合法建物,且登記簿上亦未有任何註記或保留,乃決定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嗣於89年間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已將上揭土地之使用地類由「丙種建築用地」變更為「農牧用地」,另其上建物(即180建號)亦經被上訴人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通知已遭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於90年3月7日以90府工建字第64088號函撤銷建物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提出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81清地四字第03604號函、81清地四字第03605號函、臺中縣政府以81府地用字第233544號函、放款收回收息查詢單、不動產抵押批覆書、借款申請書、添進貿易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添進貿易有限公司及己○○授信卷宗影本、上訴人之放款收回收息查詢單、不動產抵押批覆書、借款申請書、土地估價標準、添進貿易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添進貿易有限公司及己○○授信卷宗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二、茲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以被上訴人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及臺中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之編定有重大過失,致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受有損害,爰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及臺中縣政府,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1,430萬813元並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以:伊已於81年3月31日以清地四字第03665號函丙○○,辦理回復更正,若丙○○於貸款時已告知臺中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應自負其責;如未告知,臺中商業銀行應以受丙○○詐欺,而向其主張損害賠償,而非提起國家賠償。且系爭土地更正回復前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更正編定後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2,100元,此乃經濟不景氣而調降,自不能認因更正致價值嚴重滑落。另臺中商業銀行應具授信調查表以查核貸款當時有無高估或其他原因,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確受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則以:本案係緣自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9年依現況調查,作成公告,在編定清冊時誤載。嗣清水地政事務所發現錯誤,乃於81年3月31日以81清地四字第03604號函陳報伊關於系爭土地編定錯誤之事實,同時該所以81清地四字第03605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又伊以81府地用字第233544號函復該所略以:「...就已辦理移轉登記之持分額協調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分割及維持丙種建築用地之編定,至未移轉之持分部分,應回復暫未編定用地」,上述時間均在臺中商業銀行於86年授信貸放之前,是以編定錯誤與否與臺中商業銀行放貸是否發生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伊於土地之編定並非執行公權力機關,且就系爭土地之編定始終如一並無錯誤,乃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69年誤繕土地編定公告清冊之故。臺中商業銀行雖稱渠信賴土地登記簿所載應受合法保護,不容嗣後任意變更土地編定或撤銷原已核發之建物使用執照云云,惟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伊對原發照行為發覺有違誤予以撤銷建造執照,依上說明並非法所不許,亦無違法之處,臺中商業銀行主張國家賠償自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9年間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臺中縣清水鎮○○○段海風小段79地號土地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公告時,該土地上並無建物,惟編定清冊卻誤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並於70年辦理使用種類登記完竣,81年間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發現錯誤陳報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經臺中縣政府以81府地用字第233544號函復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指示:就已辦理移轉登記之持分額協調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分割及維持丙種建築用地之編定,至未移轉之持分部分,應回復暫未編定用地,惟清水事務所原承辦員復未據以即時處理,致土地登記簿上仍記載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之登記錯誤,已極明確。上開土地嗣經分割及經地主建屋取得使用執照後,由添進貿易有限公司、楊素梅、己○○等人持以向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貸款,使其誤信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性質而決定高額貸款並設定高額抵押。嗣因添進貿易有限公司、己○○未能清償借款,本案土地復因變更為「農牧用地」及房屋遭撤銷使用執照而貶值,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經拍賣抵押物未能取償,致受損害,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登記錯誤,與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賠償法又係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故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就本件賠償事件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雖有未洽,惟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仍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就其不負賠償責任之主要抗辯,本院逐項析述其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辯稱:因登記錯誤而得為請求賠償者,係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之涉及「私權」上之登記,此與「土地用途編定」之編定係涉及公益者無關,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不合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復按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公告」之編定結果為管制依據,其公告內容錯誤足以引起對於土地使用管制依據之信賴,具有信賴基礎;反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並非管制依據,其錯誤不足以引起對於土地使用管制依據之依賴,不具有信賴基礎,無從構成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而排除對於錯誤編定結果之撤銷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043號、93年判字第1044號參照)。因此,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並無信賴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問題,亦無因信賴登記而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等語。惟所謂「登記錯誤」,無論不動產之總登記、權利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當然包括本件地目原為暫未編定用地誤登記為建築用地在內。前開清水地政事務所所引之最高法院判決僅在表示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故上訴不合法,而非就前開法律見解表示贊同之意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乃有關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與本件國家賠償無關,故縱認丙○○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不影響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請求國家賠償。
(二)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復稱: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在知悉土地使用編定清冊誤繕及建物使用執照遭撤銷後,仍同意其授信戶展期「借新還舊」,故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嗣後同意其授信戶展期而重新評估擔保物之價值,與原土地使用編定清冊誤繕及建物使用執照遭撤銷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同意其授信戶展期,性質上即屬新債清償,如事後新債務不能清償,舊債務仍不消滅,舊債務上之擔保亦仍存在,故因編定清冊錯誤致擔保物價值之高估,進而導致之後債務無法清償,仍屬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因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同意展期而受影響。
(三)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又稱:本件系爭79之4、79之62、79 之85至79之92地號等10筆土地,於89年間因土地使用分區調整登記,而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此與六十九年間之使用編定清冊將原應記載「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誤繕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事,已無牽連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之所以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在於其編定清冊錯誤,且未即時訂正,致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誤信該登記而高估係爭土地之價值、核予貸款,進而導致借款無法完全受償,其損害之發生雖與之後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無關,但非謂被上訴人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因此即可免除先前錯誤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所受損害數額:
(一)添進貿易有限公司及己○○二戶原積欠上訴人債務共計1,244萬3,428元,於扣除上訴人92年度執字第21037號強制執行得分配之金額374萬6,598元 (見本院卷第一宗310頁)及己○○不良債權之出售價額260萬3,000元 (同上第一宗318頁)後,上訴人尚有609萬3,830元之債權未能收回,惟因93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又就前開強制執行案,退稅款重為第二次分配,上訴人又分得9萬6,891元 (同上第二宗87頁),故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終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599萬6,939元,此亦為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所自承。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雖對被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契約書,僅於己○○部分註記260萬3,000元,其餘均未記載。茲以本件買賣不良債權之契約書上僅記載總價,而無逐筆債權標價,足見上訴人臺中商銀行指己○○部分標價260萬3,000元,並非事實。上訴人臺中商銀行就己○○之不良債權對外標售,茲依折價比例換算,所得價格實際上應為461萬9,215元等語。惟查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就其所受損害數額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2103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及第二次拍賣公告影本 (同上第一宗309-313頁)、不良債權買賣合約部分影本 (同上第一宗318、319頁)及92年度執丑字第21037號通知書影本 (同上第二宗86、87 頁),可資為憑,足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空言否認其非真實,自不足採。
(二)原審判決經參酌中華徵信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以「原告之授信戶添進貿易有限公司及己○○等二戶共計積欠1,787萬3,867元,扣除系爭不動產現存價值439萬7,611元,及原告自行高估之差額429萬3,742元後,原告因被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登記錯誤所受之損害,為918萬2,514元。」為其計算方式(原判決第24頁第5行以下參照),認定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應對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負擔918萬2,514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中華徵信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乃針對系爭土地分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及農牧用地之價格為評估,但系爭土地事實上本應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 (並加註為部分建築用地)」,現登記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因89年間之土地使用分區調整登記所致,而非謂系爭土地本即應登記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中華徵信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並未針對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 (並加註為部分建築用地)」之情形為價格評估,故其鑑定報告已不足作為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就系爭土地,是否因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之依據。進而系爭土地價值是否被高估,亦應改以本院囑託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為據。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僅以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所為之鑑定價格,與中華徵信所鑑定之價格,差距甚大,而謂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不可採,即難以採信。若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時價計算認以丙種建築用地核貸,亦得以2,2797,333元為貸款額度,則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事實上決定之原貸款額度1,880萬元,並無任何高估之情事。清水地政事務所據此抗辯臺中商業銀行辦理本件系爭貸款有過失等語,亦無足採
(三)至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法院以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0年10月2日已接獲該通知而受催告,故應以清水地政事務所回函所示發文日期90年10月25日為據,惟查臺中縣政府90府法濟字第314195號函 (原審卷 (一)138 頁)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0清地用字第90016390號函 (原審卷 (一)139 頁)均表示為處理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之90年10月2日國家賠償請求狀,故應認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已於90年10月2日受催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以受催告之翌日90年10月3日起算。
七、次查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雖主張:原判決認定「…三、按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縣為縣政府,區域計畫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縣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法時,其主辦業務之劃分,在縣(市)政府關於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編定與使用管制,係由地政單位主辦,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亦有明文…」等語,故本案系爭土地之編定錯誤,其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及主辦單位即清水地政事務所均應同負其責等語云云。惟「因登記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最高法院7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指明「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該地政事務所』既未將重測前已登記之抵押權轉載重測後新設之土地登記簿,自屬登記有遺漏,某乙不知其情,致其嗣後設定之抵押權未獲全部清償,自得請求『該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所指情形,乃屬例示,不能以此而謂因土地重測發生之登記錯誤遺漏之情形,不包括在土地法第68條之內。土地法第68條之立法精神,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土地之登記錯誤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所負責任亦重。不應就土地登記第12條作狹義解釋,致與土地法之立法精神不符。」準此,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僅地政機關而已,在本案即為清水地政事務所。至於臺中縣政府並非地政機關,其是否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應視其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惟查本案係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於69年依現況調查,作成公告,在編定清冊時誤載,送給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81年間發現錯誤,以81清地四字第03604號函陳報臺中縣政府關於本案系爭土地編定錯誤之事實後,臺中縣政府依主管機關之職權,以81府地用字第233544號函復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略以:「…就已辦理移轉登記之持分額協調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分割及維持丙種建築用地之編定,至未移轉之持分部分,應回復暫未編定用地」,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按。上述時間均在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於86年授信貸放之前,僅因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未據臺中縣政府前開函文辦理,尚難謂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於其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尚難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應負損害賠償之要件。故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主張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原審法院就此部分駁回臺中商銀行請求,核無違誤。其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清水地政事務所負連帶賠償,即非有理由。
八、綜上,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應給付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918萬2,514元與自9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其餘之訴。就超過599萬6,939元與自民國9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而被上訴人清水地政事務所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之上訴,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清水地政事務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臺中商業銀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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