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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七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七二號
-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 乙○
-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 丙○
- 複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婚字第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訴部分:原判決廢棄。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理由部分:
1、原判決略以:「..參酌兩造問題所在,應係原告對授權管理投資範圍及標的未予明確規範,亦未對各種投資之停利、停損等風險控管問題予以溝通及關注,致於不利之大環境下積蓄遽減,因而彼此不信任對方,太極之陽、太極之陰均巳逸出太極之外,太極不復圓融,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因,既係溝通上問題,應認兩造過失程度相等,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惟查:
⑴「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者,必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八八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之事實,就被上訴人母親生病時被告未予探視照顧及於九十一年五月被上訴人出國時,上訴人離家出走十日,皆已由被上訴人之子陳家寬證實並無此事,而原審判決亦採信陳家寬之證詞,認被上訴人所言並不足採 (參原審判決書頁十四至十五)。
⑵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其交付之積蓄四百四十五萬元投資理財不當為由,未經上訴人同意之下,私自以贈與為由將投資所餘價值一百一十萬元左右股票過戶至其名下,惟上訴人投資股票事先有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只因全球之經濟不景氣,而導致投資失利,投資股票本有輸贏,上訴人亦不欲見此結果,豈可只因股票投資失利即謂兩造之婚姻發生破綻,甚而將之歸責於被告?
⑶被上訴人一再聲稱上訴人變更或解約被上訴人婚前為要保人之保單或於婚後以被上訴人及其子女為要保人之保單居心叵測,然上述之保費均由被告繳納,且婚後所投保者夫妻互為身故受益人,原告子女身故後受益人亦仍為被上訴人,如果上訴人別有居心,大可變更所有受益人均為上訴人,又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婚前投保之保險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事前亦經被上訴人同意,詎料被上訴人嗣後竟以此事指摘上訴人,並據為請求離婚事由,實非上訴人始料所及,上訴人為保全婚姻,現已將上開保單之受益人變更回被上訴人之子陳家寬,且償還所有之保單貸款(參證一),併予說明(參證二)。
⑷再,上訴人不但於婆婆病重送入沙鹿醫院開刀住院時,特地請朋友拜託主治醫師多多照顧,嗣後婆婆轉到林口長庚醫院,上訴人每個星期天圴陪同被上訴人北上到院探視,而於九十一年五月被上訴人出國期間,因繼子陳家寬在台中補習,上訴人為克盡繼母之道,母代父職,每天接送,回家時皆已晚上十一點,上訴人之付出,還反遭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趁其出國期間私自離家,幸有繼子陳家寬作證,還上訴人清白。
⑸按人生在世短短數十年,若能上進求知,本是好事,自應多加鼓勵,本件兩造為夫妻,苟任一方有上進之心,他方除應鼓勵外,更應多加支持。查上訴人平日若無特殊原故,幾乎均回家準備晚餐,然上訴人因任職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為要準備證照考試,在準備考試期間晚上常常留在公司讀書,被上訴人非但不體諒上訴人白天上班,晚上讀書之辛苦,除未有片語隻字鼓勵及以任何行動支持外,竟一再指摘上訴人沒回家煮飯,並以此為請求離婚事由之一,實非為人夫者所應有之態度。
⑹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可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等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地方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即無容夫妻之任何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六十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並無任何言行,足以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共同之投資失利及以夫妻互為保險受益人之行為,應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且被上訴人先前既同意被告之投資,上訴人自無任何過失可言;退而言之,倘認該等事由,已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該重大事由,亦應認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造成,根據前開相關之實務見解,夫妻之任何一方均無請求離婚之餘地。揆諸前情,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種種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審判決亦認定縱固有投資失利或未符原告期待之保單增加等情事,皆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一行),故上訴人對該離婚事件,並無構成離婚之可歸責重大事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自不待言。
⑺茲原審判決既未採信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種種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卻徙以上訴人因氣憤之餘所說被上訴人要離婚可以,應給付贍養費一百萬元等語(按一般夫妻吵架難道不常出此言),並認「兩造信任關係既已不存,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兩造婚姻之繼續,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因,既係溝通上問題,應認兩造過失度相等:;」而判准離婚,惟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採消極破綻主義,本件離婚事件當事人既不可歸責,豈可僅因被上訴人不信任原告,一方喪失維持婚姻之主觀認定,而非依客觀的標準,即遽認雙方之婚姻已難以維持;若此理可行,則夫妻之一方只要對方心存偏見,或懷疑一方有外遇,不論實情如何,皆可認定因兩造信任關係已失,而准判決離婚,天下寧有斯理?
⑻又原審以兩造因投資問題彼此不信任對方,兩造婚姻巳發生破綻,而發生破綻之原因,既係溝通上問題,太極之陽、太極之陰均已逸出太極之外,太極不復圓融,而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過失程度相等云云。若原審之說理可以維持,則只要夫妻之一方與他方溝通不良,即係太極之陽與太極之陰不復圓融,而均已逸出太極之外,且不問溝通不良原因如何,均一律認兩造之過失程度相等,而判准離婚,則婚姻制度之保障何在?
㈡、反訴部分: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既無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維持婚姻,則反訴原告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契約內容一覽表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訴部分:駁回上訴。㈡反訴部分: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本訴部分:
1、原審判決兩造離婚尚稱允當:原審以「參酌兩造問題所在,應係原告對授權管理投資範圍及標的未予明確規範,亦未對各種投資之失利、停損等風險控管問題予以溝通及關注,致於不利之大環境下積蓄遽減,因而彼此不信任對方,太極之陽、太極之陰均已逸出太極之外,太極不復圓融,兩造信任關係既已不存,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兩造婚姻之繼續,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再查,家庭生活應是溫柔的、親密的、能夠減緩壓力,也應是人們尋求安全的庇護所。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篇,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乙○○恣意投資花用丙○○六、七百萬元之積蓄,在未經丙○○同意,擅自變更保險單要保人及受益人之名義,並連續向保險公司貸款,且隨意離家出走,對於丙○○之家屬漠不關心,應無意願維持婚姻,在在均足以破壞婚姻之共同生活,實難以期待共同生活之繼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上訴人實有如下述行為:⑴婚後不久,被告乙○○要求原告丙○○將所有積蓄交由乙○○保管,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丙○○即將畢生所有六、七百萬元之積蓄文與乙○○,詎兩造夫妻間互動溝通漸行減少,甚至在丙○○母親重病入院,乙○○也未曾到醫院負責看護照顧。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初,丙○○要求乙○○交化該金錢下落,乙○○過戶丙○○一百餘萬元之股票,稱所有積蓄已投資股票,該股票即是之前六、七百萬元投資之結果。⑵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初,丙○○向乙○○要求返還其投保國泰人壽鍾愛一生三一三終生壽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00000000號)、萬代福二一一終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的保險單,詎所有之保險單,在未經丙○○之同意下,均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乙○○,且已經持向國泰人壽貸款,甚至將萬代福二一一終生壽險解約,丙○○所準備之棺材本,也告落空。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丙○○向乙○○質問,乙○○憤而離家,在離家之際,還將瓦斯桶搬進臥房。在與乙○○電話聯絡乙○○有稱離婚要一百萬元之贍養費;或稱算命先生說明年會有好對象,到時候,就會很乾脆離婚云云。
㈡、反訴部分:兩造間存有如前所述婚姻破綻,實已難期兩造再謀合諧生活,又以反訴原告先則信誓旦旦稱其要離婚,此復有反訴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所提反訴狀(見原審卷六五~七二頁),諸中述稱兩造已無法共同途美滿婚姻之種種,先不論所述是否為真正,然則兩造間婚姻破綻確已存在而無法換回,是現突訴請履行同居實無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婚後被上訴人因信任上訴人,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陸續將所有之積蓄合計六、七百萬元交由上訴人理財,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母親陳載彩屏重病入院期間並未到醫院看護照顧,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與被上訴人母親發生口角後即離家出走,且於九十一年五月被上訴人因工作出國期間又藉口離家十天,被上訴人因而懷疑上訴人上開理財結果,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追問之,詎上訴人稱所有積蓄已投資股票,結果僅餘一百餘萬元之股票,並將該股票過戶給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竟將被上訴人投保國泰人壽鍾愛一生保單、萬代福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均變更為上訴人,並以二份鍾愛一生保單向國泰人壽貸得七萬六千元,貸款後未繳保費,嗣經被上訴人支付十二萬餘元後始復效,且將萬代福保單先行貸款二十五萬元後再解約,並於解約時取得近八萬元,該款項之用途不明,更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及子女為要保人投保多份保單,令被上訴人深感上訴人居心不良,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因上開保單變更之事發生爭吵,上訴人竟將瓦斯桶搬進臥房,嗣憤而離家。綜上,上訴人投資花用被上訴人六、七百萬元積蓄,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並連續向保險公司貸款,且隨意離家,對被上訴人家屬漠不關心,其已無意再維持婚姻,足以破壞兩造婚姻之共同生活,實難期待兩造共同生活之繼續,堪認兩造婚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責,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自被上訴人銀行存款取得三百七十萬元,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之萬代福保單取得解約金二十五萬元,合計三百九十五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加上上訴人之資金,部分用於股票投資(股票資金被上訴人占四分之三,上訴人占四分之一),部分經用於購買國泰人壽保單。上訴人投資股票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餘額僅剩一百十萬零八百二十元,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贈與為由將上開投資所餘股票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至被上訴人母親重病送入沙鹿光田醫院開刀時,上訴人特地拜託主治醫師多多照顧,後轉到林口長庚醫院,被上訴人週日均會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大哥陳文生夫婦一同去醫院探視,一個月後轉回沙鹿童綜合醫院復健,並請外勞照顧,有空即到醫院探視。又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鍾愛一生保單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因上訴人為國泰人壽員工,保費可扣減百分之五,且被上訴人僅繳納一期保費。至萬代福保單解約,係因保障不划算,解約後另籌款購買被上訴人及其小孩的保單。況被上訴人及其子女三人保費一年共三十餘萬元,被上訴人聲明其僅繳納婚前一期保費外,餘均由上訴人繳納,然被上訴人及其子女保單之滿期金及祝壽受益金之受益人均為被上訴人,且均係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而上訴人本身所保之壽險保額五、六百萬元,受益人亦為被上訴人,若上訴人真如被上訴人所言居心不良,上訴人大可將所有保單滿期金、祝壽金、身故受益人均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再者,九十一年五月間,被上訴人因工作出國,上訴人每晚十點半在沙鹿車站接其子陳家寬返家,何來其出國期間離家出走。另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兩造又因前開保險單事情發生激烈爭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不會騎摩托車,上下班均需以轎車代步,竟要上訴人匯四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否則要將上訴人名下婚前所買車號X六-五0六八號轎車開去變賣相脅,上訴人一再哀求,被上訴人仍絕情將車開走,不顧夫妻之情,始萌生自殺念頭,將泡茶用瓦斯桶搬到房內,想一死以求解脫。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非實情,縱實屬實,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亦較上訴人為高,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上訴人基於夫妻信任關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陸續將所有積蓄四百四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六、七百萬元,有證據者僅四百四十五萬元)交由上訴人理財,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被上訴人以夫妻間贈與名義,自上訴人名下過戶投資所餘價值一百十萬零八百二十元股票;及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為要保人之鍾愛一生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均變更為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上開鍾愛一生保單分別貸得三萬元、三萬二千元,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又貸得一萬四千元,又以被上訴人及子女為要保人投保如卷內附件所示多份保單;另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之上開萬代福保單貸得二十五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又貸得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所得貸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再轉至上訴人帳戶投資;兩造及被上訴人子女為要保人之保單,除婚前被上訴人及子女陳家寬、陳家儀為要保人之鍾愛一生保單、富貴保本保單第一期保費及九十一年間繳納鍾愛一生復效之保費,由被上訴人繳納外,餘均由上訴人繳納。另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上開未經同意變更保單、持保單貸款之事,加上被上訴人欲將X六-五0八六號上訴人名下自小客車變賣之事,兩造發生爭吵,被上訴人執意將車變賣,上訴人將瓦斯桶搬進臥房,進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離家之事實,上訴人除對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自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之五十萬元爭執外,餘皆不為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正本一份、國泰人壽保險單二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人壽查詢系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七十九年六月份保險費送金單(均為影本)各一份、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取款憑條影本(二十五萬元)、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存款憑條影本(二十五萬元)各一份、被上訴人所有第一銀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到期存本取息單二件影本(各一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電匯單影本(二百萬元:匯入上訴人沙鹿農會帳戶)各一份、被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取款單影本(一百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電匯單影本(一百萬元:匯入上訴人沙鹿農會帳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取款單影本(二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取款單影本(七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電匯單(七十萬元:匯入上訴人沙鹿農會帳戶)各一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贈與稅不納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上訴人涉嫌偽造被上訴人名義變更或簽立保險單明細影本一份等附卷可稽。再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五十萬元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台中商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到期存款單影本(五十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電匯單影本(五十萬元:匯入上訴人華南商銀帳戶)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母親生病時未予看護照顧、並於與其母親吵架後離家出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出國期間離家出走十日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母親重病住院期間,曾透過友人請沙鹿光田醫院主治醫師多加照顧,並於被上訴人母親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時,每逢週日則開車載送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大哥夫婦同去醫院探視,被上訴人母親轉回沙鹿童綜合醫院復健時,聘請外勞看護,並且有空即到醫院探視照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兒子陳家寬在原審證稱在卷;另查,被上訴人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五月十二日出國,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一紙在原審卷可稽,該期間上訴人並無離家出走,並在被上訴人之子陳家寬晚上前往台中補習,搭車返回沙鹿已是晚上十時三十分無車可搭時,開車接陳家寬回家等情,亦據陳家寬在原審證稱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其母親生病住院時未予照顧或離家、或在其出國期間離家出走十日等情,均無可採。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婚姻是否因上訴人投資理財受有虧損、上訴人變更或解約被上訴人婚前為要保人之保單,於婚後以被上訴人及其子女為要保人投保等情,致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其可歸責對象為何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離婚﹖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被上訴人主觀之標準(即被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敍明。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訴人約四百四十五萬元投資理財,因上訴人投資股票虧損僅餘一百十餘萬元左右之價值,及上訴人變更或將婚前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及以被上訴人及其子女為要保人投保多份保單等情,固如前述。惟查:⑴台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後,國內經濟環境變差,八十九年起又逢全球景氣不佳,加上美國九一一事件恐佈攻擊陰影、全球經濟通貨緊縮等因素影響,台灣股市○○路下跌,迄九十二、三年間再回升等情,為社會週知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陸續將資金交付上訴人投資股票時,適逢前述經濟不景氣時期,除少數人能自股市獲利或全身而退外,大多數之股票投資者均難獲利甚或血本無歸,上訴人在股市之投資虧損顯難歸責於上訴人操作股票投資不當所致。退步言之,縱無上開經濟條件不利之情況,惟因任何投資皆可能有虧有贏,被上訴人既因信任上訴人而將其積蓄交付上訴人投資理財,對上訴人可能因投資失利一節即應有所認識及預見並承擔該結果,難要求代為投資人不能有任何失利結果,否則即應自行規劃投資理財而不應假手他人,是除非能證明上訴人係惡意致其投資失利,自難將投資失利歸咎於上訴人。⑵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變更或解約被上訴人婚前為要保人之保單,或於婚後以被上訴人及其子女為要保人之保單等情,固已如前述。惟查,兩造及被上訴人子女共四人一年之保費合計約四十餘萬元(不計入以陳家儀為要保人之金好意養老保單),係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一節,固有保險單影本在卷可稽。惟參以被上訴人對其婚後將工作所得之薪水交由上訴人運用,前開保險費亦有繳納之事實並不否認,及上訴人係任職國泰保險公司,對於如何節省保險費及如何獲得最佳之投保利益等情自知悉甚詳,是其就被上訴人於婚前投保之保險單加以規劃後予以變更或解約等,除有確切證據外,難認其有不良之企圖。況依卷附各該保險單影本所示,兩造婚後所投保者均以彼此互為身故受益人,至被上訴人子女之身故受益人則為被上訴人,尚不違常情,難據以臆測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理財係居心不良。惟兩造確因前開理財投資失利及保險單更改問題時生爭吵,並曾因被上訴人欲出售前開車輛問題,於爭吵後,上訴人將瓦斯筒搬進兩造同住之房間,上訴人並進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彼此生活已無交集,如前述上開投資失利及變更保單行為,雖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然因上訴人投資理財確實受到虧損,致使被上訴人之積蓄大幅減少,且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不少保單經上訴人更改受益人為其自己後,被上訴人因事前未經告知或表示同意而心生不安,兩造互信基礎已不再,任何人在同樣情況下,均難有再維持婚姻之意願,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一節,自堪採信。再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因前開投資失利及保單變更問題,已如前述,該投資失利及保單變更解約等情,雖非上訴人之錯誤所致,惟因前開投資金額不小,變更保單受益人或投保等行為,事涉被上訴人權益甚大,被上訴人雖基於信任而交由上訴人處理,惟除非其對投資結果或保單如何處理全無意見,自應於交由上訴人處理前,將其理財原則或投資範圍明確讓上訴人知悉,或不時予以詢問提供意見,上訴人亦應將其如何投資及變更保單情事告知被上訴人,而非俟上訴人查問始告知,是兩造對其婚姻破綻之造成過失程度應屬相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可訴請離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即屬有據。原審因而判決准兩造離婚,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在本院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下稱反訴原告)主張: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既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維持婚姻,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下稱反訴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婚姻存有本訴部分所述之破綻,實已難期兩造再謀和諧生活,況反訴原告在原審亦信誓旦旦主張要離婚,並陳述稱兩造已無法共同圖美滿婚姻之種種,兩造婚姻已存在無法挽回之破綻,反訴原告訴請履行同居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婚姻有可歸責於兩造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業經本院准許一節,已詳前述,反訴被告即無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法 官 盧江陽~B3法 官 陳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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