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8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84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坤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華南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不當得利部分)駁回。
追加(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案件提起上訴後,因涉及審級利益之問題,非經他造之同意,原則上不得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項後段又明定具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情形者,不在此限,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人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之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兩造間就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村段221之21號之土地(分割前地號)訂有買賣契約,上訴人於繳足買賣價金後,欲辦理土地點交時始發現該土地上有「台中市○○街48巷」之既存巷道,已足以影響土地之效用,被上訴人明知上情而故意不告知前項瑕疵,因之本於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嗣於本院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又以「國泰街48巷」不在買賣之列,以書狀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但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者,係以買賣關係有效存在為前提,不當得利則係以兩造間全部或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或無效,致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其要件,其二者所由發生之原因基礎事實迥然有別,應不具社會事實之共通及關聯性,且上訴人遲於言詞辯論期日方為追加法律要件不同之新訴,亦有延滯訴訟及影響被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虞,被上訴人復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之意,其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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