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再抗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福音傳播協會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93條 (舊),以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所為判決仍屬不得上訴,其對於已確定之裁定,以有同樣情形,而依同法第503條 (舊)準用第493條 (舊)之規定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亦自不得抗告 (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49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案件,其前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規定,其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原裁定正本誤為得抗告之記載,殊難因此即謂原裁定得為抗告 (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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