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再抗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抗字第8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設台中縣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台中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3年 4月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救字第12號、93年6月11日本院93年度抗字第566號、93年10月21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6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對聲請人合計之資產之計算額有偏高,且汽車一輛已於民國93年 7月14日報廢,原裁定認聲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顯有誤解;又聲請人之抵押借款迄94年 2月23日止,該項債務已超過新台幣(下同) 3,475,186元及其利息,聲請人已敘明於94年 3月11日所提抗告狀內,依所提車輛管制聯單、民事執行處函及查封登記書等件證物,可認聲請人確實已無資力,又最高法院誤以聲請人不能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聲請人提出之車輛管制聯單係載明93年7月14日收車日期,已在本院93年6月11日93年度抗字第 566號裁定之後,依前揭判例要旨,自不得認係發見之證據而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 712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稱94年6月9日始收受囑託查封登記書及民事執行處函,估不論該二函件未載明系爭不動產究係多少價值之估算而影響資產之計算,並非證物,且憑空任意指摘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並認合計資產額之計算錯誤或誤解其已為無資力之人云云,揆之前揭說明,即有未合,聲請人既以所有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3,720,000元,實際僅借3,100,000元,足見其經濟信用尚佳,縱如其所稱在失業中,生活亦未達於困窘之程度。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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