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8號
- 再審原告
-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素月
- 訴訟代理人
- 陳光助
- 再審被告
- 南投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林宗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本院94年度建再易字第8號所為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二審判決未審酌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度國字第四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訴九0三六四號)理由,「其責任非歸責再審原告」,逕行認定「歸責於再審原告」,顯已違反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見七十三台上字四0六二號判例)。且本案工其需配合前期施作,因而本案工程與前期工程均由再審被告主辦,兩案同時違反兩造契約第十條工程延期: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再審被告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致使再審原告無法履約、施作完工,造成工程無限延期,致使工程無法完工,其責任歸屬於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不依規定出面處理而擅自解解除契約,理應依法及契約賠償再審原告之損失,而94年月2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說明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作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無從依前開契約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該終止契約不合法,惟原確定判決卻認為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第二審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及前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又其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0九一號、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再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六十九年度臺再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主張:二審判決未審酌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度國字第四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訴九0三六四號)理由,「其責任非歸責再審原告」,逕行認定「歸責於再審原告」,顯已違反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見七十三台上字四0六二號判例)云云,惟再審原告所指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係認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係最高法院所為判決,並非判例,縱本院確定判決見解與該判決歧異,然亦與上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符,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
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本案工程需配合前期施作,因而本案工程與前期工程均由再審被告主辦,兩案同時違反兩造契約第十條工程延期: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再審被告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致使再審原告無法履約、施作完工,造成工程無限延期,致使工程無法完工,其責任歸屬於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不依規定出面處理而擅自解解除契約,理應依法及契約賠償再審原告之損失,而94年月2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說明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作乃可可歸責於方被上訴人,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無從依前開契約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該終止契約不合法,惟原確定判決卻認為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云云,為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揆諸上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再審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要件,均有不合。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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