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八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表圖強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曾輝遺產於新台幣貳百萬元範圍之繼承權存在。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之原法定代理人霍守業於93 年5月17日離職,由甲○○繼任;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丙○○分別為被繼承人曾輝之姐、兄,被繼承人係民國19年9月13日出生,生前住臺中縣外埔鄉○○村○○路四九五號,於88年10月17日死亡,在臺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被繼承人死亡後在臺灣留有遺產,上訴人曾於90年12月19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繼承,經原審法院以91年聲繼字第1號受理,惟原審法院審理後以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與上訴人等人所提之身分證明文件不符,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等人係被繼承人之姐、兄,難認係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裁定駁回。惟上訴人等人確係被繼承人之姐、兄,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等人對被繼承人曾輝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上訴人在法律規定之三年法定期間內既已向法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應無逾期視為拋棄繼承之適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曾輝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總部)則以:被繼承人曾輝於陸總部有退伍金,金額尚須核定;上訴人曾向該部申請因資料不全,予以退回。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則以:被繼承人曾輝於該服務處尚有遺產存款新台幣(以下同)九萬多元,上訴人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與被繼承人間之關係。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曾輝係民國19年9月13日出生,生前住臺中縣外埔鄉○○村○○路495號,於88年10月17日死亡,在臺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被繼承人死亡後在臺灣分別在被上訴人陸總部有退伍金、被上訴人台中縣榮民服務處留有存款等遺產。
㈡、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繼承,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聲繼字第一號裁定認為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與上訴人等人所提之身分證明文件不符,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等人係被繼承人之姐、兄,難認係被繼承人曾輝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經本院以91家抗字第38號駁回確定。
五、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曾輝間是否為姊弟與兄弟關係,對被繼承人曾輝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㈡、上訴人是否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辦理繼承表示。
六、上訴人主張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兄姊,並據提出被繼承人書信影本三份、照片四幀、大陸地區江西省興國縣公證處(二00一)興證臺字第八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0)核字第0四五六0三號證明書一份為證。經查:依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曾輝,男,1930年9月13日出生,1999年10月17日死亡,生前住台灣省台中縣外埔鄉○○村○○鄰○○路495號,父曾昭煌、母廖才秀,與曾輝之戶籍謄本相符(見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繼字第1號聲明繼承案卷宗第7頁),至公證書所載:「曾輝之配偶、張六,1932年5月12日出生,於1951年2月20日死亡;姐姐:乙○○,1923年2月13日出生,現住江西省興國縣古龍崗忠坪村忠心村小組;哥哥:丙○○,1925年9月26日出生,江西省興國縣梅窖鎮梅窖村新灣村小組」等,雖為戶籍謄本所無,然查曾輝於民國78年4月11日出境前往大陸同年月29日入境,於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即填寫探視之親友為:兄丙○○,農、住江西省興國縣梅告鄉(應係梅窖鎮之誤),與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關於上訴人丙○○之年籍資料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4月15日境信英字第09410737590號函及所附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申請相關資料影本可稽,並參以上訴人提出與曾輝生前書信往來提及身體狀況、先後寄錢予上訴人丙○○一千元及二千元人民幣、返鄉探親之困難、修造墳墓及其費用事宜,並提及委託曾繁修帶書信之事,而曾繁修即於曾輝死亡後代理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繼承,亦有調閱之原審法院91年聲繼字第1號及本院91家抗字第38號聲明繼承卷宗及所附上訴人與曾繁修往來書信(見抗告卷宗第5頁)可稽。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自係經查證後所為記載,自屬可採。至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關於丙○○年齡雖與公證書所載不符,惟僅相差三歲,因兄弟兩造相隔已達四十年,久無通信,於七十八年辦理探親前尚透過曾繁修等人捎信,並無正確之資料以供核對,未能正確填寫年歲自屬可能。另被繼承人曾輝之除戶戶籍謄本雖記載出生別為長男、配偶欄為空白與公證書不符,惟曾輝係隨軍隊來台,因戰亂骨肉離散,兵籍資料之填寫或由自己提供,或由部隊文書代寫,於退伍後,由部隊出具資料辦理戶籍登記。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或因兵籍資料填寫時,當事人任意填報,此觀其生母僅記載為廖氏,並非全名,可見一斑,其他或出自自己或部隊承辦人筆誤等等,事實上均無法查證,然於戶籍資料登記後,欲更正尚須提出證明,是以錯誤在所難免,尚不得以此部分之不一致,指公證書為不可採。參以上訴人所提出與曾輝書信往來及其內容,該不符之情形,應無礙於上訴人與曾輝間為兄弟及姐弟關係之認定。
七、按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故兄弟姐妹均為我國法所定之繼承人。本件被繼承人曾輝既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配偶已死亡,上訴人為其兄及姐對其遺產自有繼承權。
八、又上訴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本件上訴人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審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此有調閱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一號卷宗可稽,顯已盡遵守法定期間之義務,並未逾越期間,至聲明繼承事件,法院雖認為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與上訴人等人所提之身分證明文件不符,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等人係被繼承人之姐、兄,難認係被繼承人曾輝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惟依據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非認上訴人以書面於90年12月19日向原法院聲明繼承未生合法之效力,因此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明繼承,僅能認為原法院未核發准予備查函確認上訴人之繼承合法,不能認為上訴人之聲明繼承不生效力,而視為拋棄繼承。且上開聲明繼承之程序,係屬非訟事件,並無實質確定力,對於法院准駁之裁定,有爭執之當事人自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確認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本件上訴人既為曾輝之繼承人,並依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條規於期限內聲明繼承,又依同條例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曾輝遺產於新台幣貳百萬元範圍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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