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7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抗字第76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家中清苦,且上訴期間在雲林監獄執行,無法送上相關上訴資料及裁判費,又不識司法問題,無法申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合程式,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亦為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審93年度婚字第644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狀繕本,經原法院於民國94年3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4月7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並未為補正。抗告人雖以其當時尚在雲林監獄因案執行中,惟原法院囑託該監獄送達判決正本、及上開補正裁定予抗告人,抗告人已分別於94年3月9日、94年4月7日合法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94頁),抗告人雖收受上開裁判書時,均在雲林監獄因他案執行中,惟監獄亦設有司法書狀之遞送,並非如抗告人所述有無法申送相關上訴資料及裁判費之問題,抗告人逾期未為上開之補正,原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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