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易字第21號
- 上訴人
- 即反訴原告
- 佑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即反訴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尤雯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新台幣(下同)1,513,472元之債權,經與反訴被告之130萬元借款債權抵銷後仍有213,472元之債權未受清償。為此,提起反訴,反訴訴之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3,47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有關得在第二審提起反訴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3款所列情形,皆在原審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對於當事人而言,並無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始符合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之目的(參照該條文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倘若上訴人於二審提起之反訴,顯然與本訴之原因事實不同,當事人勢必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始得為之,對於當事人及法院而言,並無利益;且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故於第二審始提起之反訴,如無法沿用本訴之訴訟資料,而需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當然不得提起,至為灼明。
三、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起之本訴,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而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二者之法律關係並無牽連,且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其原因事實更無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之情形。況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原審從未主張對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有任何債權而得為抵銷,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復未能釋明其於本院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可見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無法沿用本訴之訴訟資料,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顯不相牽連,自不得提起。是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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