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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童有德翁芳靜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章阿滿(已於民國93年2月9日死亡)前與其夫即訴外人楊川田共同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並開立本票3紙以供清償之用,惟上開本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上訴人乃就其中100萬元之債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且經該院以92年度票字第1998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上訴人持上開裁定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92年度執丁字第253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10月8日查封章阿滿所有基地坐落台北市○○區○○路3段182、184之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段125巷3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訂於93年5月17日下午公開拍賣,核定拍賣價額為310萬元。詎被上訴人竟於92年10月間偽造章阿滿之印文並變造其已用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除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於得知系爭建物遭查封後,即出於損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上開執行程序經裁定獲准在案(案號:93年度聲字第1652號),致拍賣程序無法進行。嗣被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具狀定期間就前開供擔保金主張權利,逾期則將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經查,系爭建物於94年7月4日拍定價額為322萬元,其自91年7月14日起算至93年5月17日之原定拍賣期日止,共1年又308日,約合1.84年,該期間之遲延利息為11萬零400元(1,000,000元×1.84年×6%=110,400元),上開11萬零400元之本息如被上訴人未聲請停止執行,上訴人本得全部受償,惟訴外人楊鄭玉環於94年3月3日始以1000萬元之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債權自91年7月14日起核算至系爭建物拍定日即94年7月4日止,共2年又355日,約合2.97年,利息為17萬8千200元(1,000,000元×2.97年×6%=178,200元),本息共計為1, 17 萬8千200元,上訴人受分配債權比例經核算後僅為10.54%,即33萬9千388元,與上訴人本得受償金額之差額為77萬1千零12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7萬1千零12元及自民國9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章阿滿及楊川田共同向其借款700萬元,請命上訴人提出其貸予章阿滿夫婦700萬元之資金來源,否則即屬虛偽債權。㈡上訴人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原僅有100萬元,其另外取得600萬元之執行名義是於94年5月18日,可見上訴人在執行程序伊始,並未就其餘600萬元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並聲明參與分配,則上訴人即不能以其對章阿滿另有600萬元之債權不能受分配而蒙受損失,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再者,此次拍定之價金為322萬元,尚比以前所定之底價310萬元高出12萬元,上訴人顯無損失。且上訴人之600萬元之債權是否虛偽,實有疑問,如上訴人對債務人另有債權,何以不即早聲請裁定或訴請給付票款或借款,乃延至拍賣前之6月21日才聲明參與分配,在上訴人未取得執行名義並聲明參與分配前,執行法院即不可能將上開債權及其利息分配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後,以執行法院對系爭建物第一次拍賣所定之底價為310萬元,該次之拍賣雖因被上訴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但並不能推定如被上訴人未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即一定會有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以拍賣所定價格拍定,自可能發生拍賣四次均無人應買之情形。又第一次拍賣日期前雖然楊鄭玉環未就其對債務人章阿滿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但楊鄭玉環早於91年間即對章阿滿取得本票裁定,可見楊鄭玉環之債權早已存在,其何時參與分配,非他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所得干涉,且由於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及提起異議之訴,才使得上訴人得以另取得600萬元之債權參與分配,而系爭房屋最後拍定之金額為322萬元高於原來的底價,並使得上訴人得以獲償119萬6千767元,高於上訴人原本能受分配之金額,自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起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受有損害,為此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1千零12元及自9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訴外人章阿滿(已於民國93年2月9日死亡)前與其夫即訴外人楊川田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並開立本票3紙以供清償之用,惟上開本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上訴人乃就其中100萬元之債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2年度票字第1998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上訴人持上開裁定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92年度執丁字第253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10月8日查封章阿滿所有基地坐落台北市○○區○○路3段182、184之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段125巷3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訂於93年5月17日下午公開拍賣,核定拍賣價額為310萬元。

㈡、嗣被上訴人向台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3年訴字第2182號),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上開執行程序經裁定獲准在案(案號:93年度聲字第1652號),其後,被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

㈢、系爭不動產後於94年7月4日由被上訴人以322萬元拍定取得。

㈣、又上訴人其餘600萬元之執行名義,係於94年5月18日因於台北地院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取得執行名義,上訴人並94年6月21日聲明參與分配,多分得100多萬元。

㈤、訴外人楊鄭玉環係章阿滿及楊川田之債權人,並於91年間即依台北地院91年票字第50427號民事裁定,對其二人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楊鄭玉環於94年3月3日聲請參與分配。

㈥、前述㈠~㈤各項事實,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3年度票字第19987號裁定、93年聲字第1652號裁定、93年訴字第2182號民事判決影本、北院錦92執丁字第25305號拍賣公告、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7月4日拍賣通知、楊鄭玉環91年度票字第50427號民事裁定、民事參與分配狀及分配表影本附卷足參,堪信為真正,並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五、本件之爭點:乃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是否造成上訴人因未於93.5.17及時拍賣系爭不動產,致受有利息損失之直接原因?茲分述如下:

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及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惟損害賠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結果尚有損害,才應由債務人負賠償損害」,最高法院27年滬上滬上字第7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雖曾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嗣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決敗訴確定,然該判決係以系爭建物乃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無法辦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雖向訴外人章阿滿買受系爭建物,惟僅能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法取得其所有權為由,謂被上訴人不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駁回其請求,核其判決要旨,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變造章阿滿之不動產移轉契約書之情形,而是認定被上訴人有向章阿滿買受系爭房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變造不動產移轉契約書一節,亦僅泛言其建物及買賣價金總價金曾經刪改,且公契與私契之內容不同,及訴外人楊川田曾另向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前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銷塗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就座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182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訴為其依據,然俗稱之「公契」,一般為節稅之緣故,故其內容與私契不同,乃普遍存在之現象,依上訴人所提楊川田委託律師發函之內容,亦承認章阿滿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係渠所提供,倘被上訴人與章阿滿無買賣之實,其又何有提供印鑑證明之理,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何變造又未提出其他適當之證據以為證明,自難單憑章阿滿之繼承人即楊川田等人有對被上訴人起訴一事,即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變造章阿滿之系爭房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據此,被上訴人既持有與章阿滿簽訂之系爭房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則其憑此據以提起本件所述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即係正當權利之行使,雖因其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不得對抗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而受敗訴判決,但仍難認其起訴係屬不法之侵害。

㈢、再者,不論被上訴是否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台北地院所定之第一次拍賣期日,係在92年5月17日,並以章阿滿為執行債務人,此有台北地院前開北院錦92執丁字第25305號拍賣公告影本足參,然章阿滿早於92年2月9日死亡,乃又以其執行債務人,故上訴人對章阿滿所有系爭房屋提起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因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致原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延至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後,始繼續進行,嗣並由被上訴人買受而拍定。然原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建物定期於93年5月17日進行拍賣是否在章阿滿已死亡而尚未辦妥繼承手續之情況下,是否仍會依期進行,已非無疑,況縱依期拍賣,是否必然有人應買而得以順利賣出,以當時之情況而論,均屬無法確定,而實際上究會以多少價格拍定,更無從得知,上訴人主張其至少受有則上訴人主張以後來實際拍定之價格作為計算其損失之基礎,實無憑據。

㈣、上訴人於本院固又主張其受有無法於92年5月17日及時拍賣受償之利息損失11萬零400元;其於原審並稱:因事後有楊鄭玉環參與分配,致其債權無法全部獲償而受有損害云云,然其主張之11萬零400元利息損失,係以92年5月17日該次之拍賣已成立為其前提要件,然如前所述,該次之拍賣公告係以已故之章阿滿為執行債務人,而在章阿滿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否如期拍定,尚有未定,且該次拍賣縱順利拍定、其拍定之金額若干,亦屬不確定,上訴人所得分配之利息為多少,也隨之無從特定,上訴人空言受有11萬零400元之利息損失已難採憑。

㈤、次查,楊鄭玉環本來於93年4月29日即要聲明參與分配,但因其係章阿滿已死亡,為節省執行費用才暫未提出,此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及楊鄭玉環證稱屬實(原審卷第155、171頁),而楊鄭玉環亦係章阿滿與楊川田之債權人,且早於91年間,即已對章阿滿2人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見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票字第50427號民事裁定),此較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間更早,則楊鄭玉環究竟會於何時聲明參與分配,乃取決於楊鄭玉環個人之意志,楊鄭玉環復因鑑於92年5月17日所定之拍賣程序,仍以章阿滿為該次之執行債務人,故未聲明參與分配,自不能因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提起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推認楊鄭玉環必不會在爾後所定之任一拍賣期日聲明參與分配,當時更無法得知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會出面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主張因楊鄭玉環參與分配,致期受有77萬1千零12元之損失等語,無非是以事後已發生之結果,去論斷先前不確定發生之情況,並不可採。

㈥、末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後,始另又對楊川田取得600萬元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致使其債權額因此而提高為700萬元,而系爭房屋亦因被上訴人買受而順利拍定,拍定之金額為322萬元,高於原訂底價310萬元,致使上訴人得以獲得119萬6767元之分配款,高於其原本所能分配之金額,基於損益相抵之法則,亦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起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受有損害。

六、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柀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出何不法之故意或過失,亦無法證明其損害之發生,其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核屬無據,原審因之駁回其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