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甲○○
- 再審被告
- 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7日本院94年度抗國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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