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再抗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35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即已說明再審相對人涉誣告罪責,因其所聲請假扣押查封的是道路用地,上面根本沒有房屋,所以要負擔誣告之罪責,而台中地檢署至95年1月3日才函覆表示再審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誣告案已簽結,伊於95年1月2日提出再審之訴,並未超越法定之再審期間,原確定裁定未徹查事實與證據一再裁定駁回,顯有諸多違誤云云。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僅表示該確定裁定未徹查事實與證據即裁定,然卻未於再審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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