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胘富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甘龍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第37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為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而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與上訴人簽訂「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地出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林班地編號9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土地,租期自85年11月19日起至94年11月18日止,嗣租期屆滿後,兩造並未續訂租約,且被上訴人已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則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己、A、B部分即屬無權占有,為此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第三七林班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花圃、編號乙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花台、編號丙部分面積二百四十九平方公尺房屋、編號丁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走道、編號戊部分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房屋、編號己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房屋、編號A部分水塔、編號B部分水塔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契約雖以私法租賃契約之形式為之,然觀之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二、五款、第十三條等規定,實質上均為林務局立於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行政契約,應屬行政事件之爭訟,普通法院無審判權。㈡、系爭地上物係伊父賴炳松出資興建,74年間伊父雖有分家,將附圖戊部分給伊,但丙部分並未分出,伊無處分權。㈢、系爭土地,伊已使用數十年,被上訴人單方為終止租約,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作為抗辯。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兩造所訂系爭租約書,租期屆滿後,兩造並未續訂租約,上訴人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己、A、B部分,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為請求,依其主張之事實,為私權利之爭議事件,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上訴人抗辯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云云,核不可採。
四、上訴人於本院雖舉證人丁○○到庭證稱:74年伊父分家,把戊部分給乙○○,丙部分沒有分出去,92年伊父申請改建為民宿,也沒有分出去,興建民宿是伊父出資的云云。證人丙○○亦證稱:原判決戊部分分給乙○○,丙部分沒有分,丙部分要蓋茶廠,有一塊地與我姑姑交換,才能在丙部分順利蓋茶廠,當時大家沒什麼本錢,所以茶廠是我父親出資蓋的,五、六年前因茶不能做了,乙○○跟我父親建議蓋民宿,所丙部分才改為民宿,民宿是我父親蓋的,乙○○可能有出錢,由乙○○管理云云,用證系爭地上物,丙部份並未因分家分出,伊無處分權云云。惟查上訴人之父賴炳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地上物係伊於三、四十年前出資興建,前面房子用來當茶廠,之後伊分家時把系爭地上物分給上訴人,房屋稅亦由上訴人繳納等語,並結證稱:分家時,上訴人表示希望分得系爭地上物且經營民宿的錢會交給伊,之後上訴人出錢將系爭地上物改建為民宿,民宿實際上係由上訴人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及第225至227頁)。已明確述明包含丙部份亦分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出資改建民宿,實際上由上訴人在經營之事實,核與證人及證人葉金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上訴人曾請伊前往系爭地上物進行隔間及裝潢,系爭地上物前面原係茶廠,伊將茶廠隔為五間,施工期間約二至三月,材料係由上訴人提供,工程款亦由上訴人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相符。上訴人所提民宿登記證固然記載:系爭地上物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核准賴炳松經營山海觀民宿等情(見審卷第57頁)。惟南投縣政府捐稽徵處埔里分處95年4月4日投埔稅二字第0951002976號檢送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8頁)。益徵賴炳松、葉金煌上開證詞關於被告出資將系爭地上物改建為民宿一節與事實相符,且關於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一節,亦與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自堪採信,足認系爭地上物原固由上訴人之父出資興建,然上訴人之父已將之轉讓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出資改建經營民宿。查系爭丙部份既係茶廠後改建經營民宿,其間有無分出轉讓,究為賴炳松出資或上訴人出資,賴炳松顯較丁○○、丙○○為清楚,且丁○○為上開證詞係稱:「錢是我父親出的,這是我父親講的。」,屬傳聞證詞,又與賴炳松本人於法院之證詞相左,而丙○○亦證稱:「我推想乙○○可能也有出錢。」,僅係其主觀之推想之詞,是以丁○○、丙○○之證詞自不足以採信。原審據上開賴炳松、葉金煌之證詞及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無違誤,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實在,無足可採。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書所載租期於94年11月18日屆滿後,兩造未續訂租約,則系爭租約書所載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後即已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租約所載承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86年1月9日八六投政字第00329號函文固然記載上訴人承租系爭林班地49平方公尺土地(見原審卷第199頁),然依被上訴人所提租賃合約書記載:兩造簽訂租約所約定承租範圍係系爭林班地編號14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租期自94年11月19日起至103年11年18日止等情(見原審卷第233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自其父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以來,租用範圍從未變更,然其父於68年間興建房屋時,實際使用位置已與租約範圍不同,承租範圍西邊土地,有一部分提供其姑姑使用,也有一部分提供道路使用,而編號14部分係位在編號9部分與編號10部分中間,編號14部分於94年間辦理續租時,被上訴人有來看過,被上訴人認為非屬本件訴訟範圍,故辦理續租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28頁),參以,系爭租約後附實測圖顯示編號9部分之西側與編號10部分之東側中間有一塊面積較小土地等情(見原審卷第8頁),綜上,足認上訴人所承租系爭林班地編號14部分面積49平方尺,係位在系爭林班地編號9部分之西側,該部分土地已供他人使用,尚與本件無涉,而系爭地上物佔用面積超出系爭租約所載編號9部分面積,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 林務局94年8月29日林政字第0941720692號函之說明二記載:「經查本局轄管國有林事業區已興建房屋使用之暫准租地處理問題,目前正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5月18日會議結論,擇定2處無礙國土保安及影響林業經營之暫准建地聚落,專案陳報行政院依變更非公用財產之程序,移國有財產局接管。本案俟該專案報奉行政院核定處理程序並完成接管事宜後,再行核議。」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充其量僅提及已擇定2處無礙國土保安及影響林業經營之暫准建地聚落,專案陳報行政院依變更非公用財產之程序,並未提及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林地,尚難據此逕認上訴人就系爭林班地具有合法使用權限。又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租賃關係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云云,並無所據,核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出租系爭土地已屆滿,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可取,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