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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再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字第29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戊○○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鼎賢律師
- 再審被告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7號、94年3月29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11月20日92年度訴字第787號、本院94年3月29日93年度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再審及前程序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本件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慶華與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以下簡稱湖南農場)於民國(下同)53年間即就該農場所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第742號土地暨其上舊有建物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由林慶華承租上開土地及建物,租期一年,屆滿後,林慶華仍續使用,嗣林慶華於87年9月間死亡,由再審原告共同繼承,原出租人湖南農場非但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仍續收租金,雙方已轉為不定期之租賃關係。雖原出租之742號土地於84年間因道路拓寬工程,被分割為同段742及742之1號二筆,其中742之1號土地及原租賃建物亦於84年被徵收及拆除。湖南農場知悉上情仍續收剩下之742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租金,並請求調整租金,應有默示成立不定期租賃之合意等情。既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湖南農場復曾於69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慶華,否認林慶華於67年間所增建之違建物並限期拆除。則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等與湖南農場顯有就系爭742號土地上建造房屋使用而成立租約之意思。即湖南農場顯有於原租約舊有建物拆除後,變更同意再審原告等於系爭742號土地上建造房屋使用而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否則原租約舊有建物已拆除,復通知拆除林慶華67年間所增建之違建物,殊不知湖南農場出租系爭742號土地予再審原告之原因為何?亦不知再審原告等續租系爭742號土地之目的為何?原確定判決所認,顯未審酌84年間原租約舊有建物拆除時所存在之事實情況,其解釋契約,有違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意旨;復有悖於當事人於通知拆除前增建之違建物及原租約舊有建物後,依其目的有默示變更成為租地建屋之合意。故爰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另原確定判決以湖南農場曾於88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甲○○,於89年9月11日依89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慶華,函中提及:「…未徵得本農場同意,擅自搭建違章建築使用,…」。然遍查第一、二審卷證則未見有所載湖南農場89年9月11日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況林慶華於87年9月間已死亡,不可能收受該存證信函。故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
㈢末查,湖南農場於88年5月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其要求拆除之對象為甲○○,而原確定判決附圖A、C、D、E、F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均非甲○○一人所繼承或興建,依法其並無單獨處分之權利,如何能據該對甲○○個人通知限期拆除之存證信函,逕認對於全體再審原告亦發生效力,而為不利於全體再審原告之認定,則未加說明,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7號、本院93年上字第45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民事卷。
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即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林慶華於53年7月10日與湖南農場就系爭土地及地上舊有建物簽立租賃契約,租期一年,租期屆滿後,林慶華仍續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舊有建物,湖南農場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雙方間之定期租賃契約,已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另84年間因道路拓寬工程,系爭土地分割為742號及742之1號二筆,其中742之1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已遭徵收、拆除,但林慶華仍持續占有使用其餘未經徵收之系爭742號土地,湖南農場則仍續向林慶華收取租金,是林慶華與湖南農場就系爭742號土地即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迄87年9月間林慶華死亡,再審原告等自繼承林慶華承租人之地位;而此租約之性質依林慶華與湖南農場間53年舊租約第1條、第8條約定內容以觀,承租人僅得為修繕行為,不得興建任何新建物,顯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況林慶華與再審原告等分別於67、7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之地上物,惟經湖南農場於69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慶華,於88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再審原告甲○○,催告渠等拆除地上建物,益證湖南農場與林慶華,或與再審原告間之租賃關係非基地租賃,否則當無於信中要求渠等拆除地上建物之理。再審原告等徒以原判決附圖A所示之二棟建物,係林慶華與渠等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所建造,而主張與湖南農場間有基地租賃關係,自非足取。又縱湖南農場於系爭742之1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遭徵收後,有向林慶華與再審原告等收取租金,亦係基於繼續原來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來,不能因之推定湖南農場與林慶華乃至與再審原告等間就系爭742號土地有另成立基地租賃契約之默示。末查,系爭租約已經再審被告於93年12月2日表示,以一個月為期後即94年1月3日終止,故再審被告依物上請求權、租賃物請求權,訴請再審原告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給付損害金等,為有理由等語。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慶華與湖南農場間就系爭742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既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則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等與湖南農場顯有就系爭742號土地上建造房屋使用而成立租約之意思。即湖南農場顯有於原租約舊有建物拆除後,變更原租約內容,同意再審原告等於系爭742號土地上建造房屋使用而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惟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84年間原租約舊有建物拆除時所存在之事實情況,認係一般租賃契約,其解釋契約,有違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意旨;復有悖於當事人於通知拆除前增建之違建物及原租約舊有建物後,依其目的有默示變更成為租地建屋之合意。另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所謂:湖南農場曾於89年9月11日依89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慶華,函中提及:「…未徵得本農場同意,擅自搭建違章建築使用,…」。然遍查第一、二審卷證則未見有上開存證信函,況林慶華於87年9月間已死亡,不可能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又湖南農場於88年5月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其要求拆除之對象為甲○○,而原確定判決附圖A、C、D、E、F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均非甲○○一人所繼承或興建,依法其並無單獨處分之權利,如何能據該對甲○○個人通知限期拆除之存證信函,逕認對於全體再審原告亦發生效力,而為不利於全體再審原告之認定,則未加說明,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7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45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又解釋契約係屬事案認定問題,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以第二審判決認定之兩造租約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有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書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等,再審書狀如未依此項方式表明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徒以「原租約舊有建物已拆除,湖南農場復於69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慶華,信中否認林慶華於67年所增建之違建物,並限期拆除,嗣再審原告等與湖南農場仍就系爭742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即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等就系742號土地建造房屋使用而租賃之意,湖南農場亦顯有於原租約舊有建物拆除後,同意變更為基地租賃之意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違背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已有未洽。況原確定判決就認定兩造間成立一般租賃契約之事實,如前揭一所述,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至五項中,就原契約條文、出租人事後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拆除增建之地上物等一切事項及證據資料為推求、斷定,顯論述甚詳,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無違。再審原告以此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有據。況原確定判決就湖南農場於69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慶華,於88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再審原告甲○○,要求渠等拆除租賃地上建物,因而論斷為再審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林慶華與湖南農場間之租賃契約為一般租賃契約,非租地建物契約,否則湖南農場即無要求渠等拆除增建建物之必要等語,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至再審原告等承租系爭742之1號土地目的為何?係再審原告等之法律行為之動機問題,與租賃契約是否成立及租賃契約之性質無關。尚不得因契約當事人一方之動機,而謂他方亦默示同意變更契約之性質;再審原告等因其一方之動機而謂原確定判決認定契約性質錯誤,自非有理。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乃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知而言;且須判決理由與主文相抵觸甚為顯然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足參。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亦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依上說明,並無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可言。至原確定判決所載湖南農場「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寄發予林慶華之存證信函,係「69年9月11日」之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30號裁定,亦謂此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更正之事項。再者,原確定判決所示附圖A、C、D、E 、F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為再審原告等共同或渠等之被繼承人林慶華所建,為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中所認定,則再審原告等對上開建物自有處分權,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等拆除,於法有據。至湖南農場於88年5月5日寄發予再審原告甲○○催告函,通知其拆除地上違建物,並不影響其訴請全體再審原告拆除地上違建物之效力;蓋縱湖南農場未為通知任何再審原告,其亦得訴請拆除。故再審原告以湖南農場催告拆除之存證信函僅通知再審原告甲○○一人,對其他再審原告無效力為由,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項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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