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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再抗字第2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照德蔡王金全陳成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35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即已說明再審相對人涉誣告罪責,因其所聲請假扣押查封的是道路用地,上面根本沒有房屋,所以要負擔誣告之罪責,而台中地檢署至95年1月3日才函覆表示再審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誣告案已簽結,伊於95年1月2日提出再審之訴,並未超越法定之再審期間,原確定裁定未徹查事實與證據一再裁定駁回,顯有諸多違誤云云。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僅表示該確定裁定未徹查事實與證據即裁定,然卻未於再審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陳成泉

書記官 許哲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再抗字第22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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