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10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00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10月11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5號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後,即告確定,該判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敍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起訴主張:伊為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25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再審被告未經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竟擅自在系爭土地擴建廠房,如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11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架造廠房面積806平方公尺、C部分之鐵架造遮雨棚60平方公尺、及D部分鐵架廠房面積64平方公尺等建物,爰基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該土地等語。再審被告則辯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親兄弟,再審被告公司係二人之父蕭秋榮所設立,以再審原告之父母、兄弟為股東,於51年間再審原告11歲時,蕭秋榮基於財稅之考量,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投資再審被告公司之出資,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又再審原告自72年7月26日起即任職公司之總經理,於再審原告任職期間,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廠房,故系爭土地早已為公司用地,於興建時,再審原告並未表明不同意之意思表示,再審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等語。
三、前程序本院上述確定判決略以:再審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廠房,事先有經再審原告同意等情,已據證人即再審原告之兄蕭義雄及再審原告之姊蕭秀玉於前程序審理中到場證述明確,顯見再審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廠房,有合法權源;再審原告既提供系爭土地供再審被告公司建造廠房使用,且長期未為反對,足認兩造間已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合致;又兩造間就借用系爭土地建造廠房使用,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自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而再審被告主張其公司目前仍經營中,系爭土地上建造之廠房亦在使用中等情,且上開廠房仍屬新穎、耐用一節,亦有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應至再審被告上開廠房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或該廠房達不堪使用時,始認返還期限屆至。再審原告雖以其目前有規劃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得隨時以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而終止借貸關係,其已以前程序上訴聲明狀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惟再審原告係以其將近退休年紀,要回系爭土地種田,如果不影響再審被告公司現有之營運,請求拆除返還等情,業據其陳述甚明在卷,則再審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僅係供其日後退休後耕種之用,與上開得隨時終止借貸關係規定,尚非吻合,是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拆屋還地,即非正當,因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
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已表明伊將近退休年紀,需要系爭土地種田,依上述判例意旨,即符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要件,並進而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即屬有據,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竟認為伊之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不合法定要件而為伊敗訴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259之1地號上如田中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部分之鐵架廠房、面積0.0806公頃;C部分之鐵架造遮雨棚、面積0.006公頃;D部分之鐵架造廠房、面積0.0064公頃等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予再審原告之判決。再審被告則辯以:再審原告所稱伊將近退休年紀,需要收回系爭土地耕種云云,所稱退休,乃屬任何人均可預見之事,並非不可預知,顯不符合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要件,且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係主張:「如果不影響現有合正公司(即再審被告)之營運,我(即再審原告)主張要拆除(廠房)返還(指土地)給我」等語。而再審被告現仍使用系爭廠房,如予拆除,顯影響再審被告公司之營運,此更不符合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要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五、再審原告主張縱令有將系爭土地借與再審被告興建廠房使用,惟伊於前程序審理中已表明伊將近退休年紀,需要系爭土地種田,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意旨,即符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要件,得對借用人即再審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收回系爭土地,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竟認伊之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不合法定要件而為伊敗訴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查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就此已於判決理由六之(二)說明:「...上訴人雖以其目前有規劃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得隨時以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而終止借貸關係,其已以上訴聲明狀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惟上訴人係以其將近退休年紀,要回系爭土地種田,如果不影響被上訴人公司現有之營運,請求拆除返還等情,業據其陳述甚明在卷...則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僅係供其日後退休後耕種之用,與上開得隨時終止借貸關係規定,尚非吻合」等語(見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第6頁);準此,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稱伊將近退休年紀,要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收回系爭土地種田之主張,認為並不符合法條所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而終止借貸關係」之要件,而認不生終止契約效力。再按再審原告所引上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依此意旨,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要件有二,即須有:「不可預知之情事」及「貸與人需用借用物」。而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乃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再審原告所稱伊將近退休年紀,需要系爭土地種田為由而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其所指之上述事由(伊將退休),乃任何人均可預見之事,並非訂約時不能預見,顯與上述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要件不合,玆再審原告以此指稱見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未適用上述最高法院判例,與該判例意旨相違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有據。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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