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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11號

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吳火川饒鴻鵬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5年4月19日本院95年度聲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判例、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院95年度聲字第36號確定裁定(下簡稱原確定裁定)意旨謂: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至再審案件並無法律上之限制,故參與確定裁判之法官,復行參與再審案件之裁定,並不在同條款限制之列。是聲請人甲○○以吳惠郁

,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自行迴避之規定云云,顯屬誤法令而不足採,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聲請人甲○○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4款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及同條第497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法官、盧江陽法官曾參與本院95年再抗字第5號裁定之審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繼先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11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法官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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