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福音傳播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本院95年度聲字第1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惟原確定裁定竟上載「不得抗告」,是原確定裁定顯非適法。又台中地院80年訴字第1680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10萬元,按舊法規定准上訴第三審法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之規定觀之,鈞院「不得抗告」之裁定顯然牴觸法律,依據憲法第172條規定,鈞院95年度聲字第119號終局裁定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聲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惟該訴訟標的金額為110萬元,並未逾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150萬元,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是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於法有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固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惟該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事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參照)。此判例雖係針對行政救濟程序所為之闡釋,惟對於民事救濟程序亦應可為相同之解釋,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規定與本件情形不符,無從適用。是以,本件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即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訴訟標的價額仍須超過150萬元始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本件再審,顯無再審理由,爰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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