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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2號

返還佣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童有德蔡秉宸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訴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5日與上訴人簽定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訴外人謝貝玲在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恪遵政府法令暨公司各種規章,如有任何違背之情事或其他侵害公司或第三人之行為,致使公司蒙受損害或損失時,保證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訴外人謝貝玲所招攬之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等保險契約,因要保人於第一年度撤銷保險契約,依上訴人與訴外人謝貝玲所簽定之承攬契約書第2條約定:「承攬之契約於第一年度有經撤銷、解約或終止時不列入計算,並不發放報酬,並由當期承攬報酬中扣除」,訴外人謝貝玲即應返還上訴人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815, 461元,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約定需就訴外人謝貝玲上開債務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乃於95年1月20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0109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5, 461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原判決認定兩造間簽立之系爭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實有違誤:

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台上字第2220號及92年台上字第39號等判決,故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應視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是否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若該條款係出於兩造自由意思所締訂,不得謂其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⒉查系爭保證書於「與被保證人關係」欄位記載為「主管」,充其量僅係描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貝玲間之人際關係如何而已,此為客觀存在之事實,並無從逕以推論被上訴人於締約時係處於無從拒絕之情形。況依系爭保證書之對保須知第2條規定:「同一保證人不得為二位以上業務員之保證人,若經發現,公司得隨時要求更換保證人(但以直屬業務主管身分擔任保證人者,不在此限)。」,可知若保證人為被保證人之主管時,同一保證人得為二位以上被保證人之保證人,反之,若保證人非被保證人之主管時,同一保證人不得為二以上被保證人之保證人,換言之,上訴人簽立保證書之對象不一定恆須以被保證人之主管為限,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身為謝貝玲之主管,依據上訴人公司之政策,不得不為謝貝玲作保,故其無從拒絕締約云云,牴觸上揭規定之文義,亦無可採。

⒊又系爭保證書簽訂於92年4月間,而被上訴人係於88年12月21日進入上訴人公司,被保證人謝貝玲係於89年1月1日進入公司,謝貝玲自進入公司後,與被上訴人均任職於業務部門之通訊處,擔任被上訴人轄下之業務人員,故自89年1月間謝貝玲進入上訴人公司至92年4月間被上訴人簽訂保證書止,被上訴人與謝貝玲已共事長達3年餘,被上訴人不僅為被保證人謝貝玲之同事朋友,亦為其主管,從而,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書當時應該已經審慎評估被保證人謝貝玲之人品、擔任保證人之責任等,始簽訂系爭保證書,則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證書當時自非處於無拒絕締約之餘地。

⒋況按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保證書作業相關規範」第3. 3條規定:「保證書為業務人員申請報聘時之必要文件之一...逾期未補正者,不予任用」、第5. 1條及第5.2條規定:「業務人員於報聘時未依規定提交本公司認可之保證書時,本公司不予任用」、「業務人員未依限提交、更新保證書或提交保證書不合規定者,經公司書面糾正改善,仍未依期限提交新保證書,由本公司依業務品質評議管理辦法暨作業相關細則第4. 9. 4條規定懲處」,可知系爭保證書未簽訂並提送上訴人時,充其量僅係業務人員即本件被保證人謝貝玲有不予聘用或遭懲處之虞,惟對於保證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本身並無任何不利益,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證書當時自非處於無拒絕簽訂餘地之情況。

(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因喪失對謝貝玲之優勢監督能力,如使被上訴人繼續負保證責任顯屬有失公平云云,亦有違誤:

⒈系爭保證書之保證須知第4條規定:「被保證人之職務或服務處所有變遷者,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不受影響。」,可知兩造已明文約定被保證人之職務或服務處所有變遷,致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對於被保證人即謝貝玲執行職務欠缺優勢監督能力時,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仍不受影響,則依據契約補充解釋原則,就相同之利益狀況,即本件被上訴人因離職而對謝貝玲欠缺優勢監督能力時,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亦應不受影響。

⒉又按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可知保證契約之成立並不以保證人對於被保證人有優勢監督能力為要件,況社會上出於直系、旁系血親或姻親關係,或基於朋友、同事情誼而擔任保證人者亦所在多有,行之多年,該等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為平等平行關係,並無上下隸屬之優勢監督能力,自不能以對被保證人優勢監督能力之有無,作為認定保證契約有效與否之標準。實務上見解亦認為保證人以公司職員或董事長之身分為保證,其卸任職務後,雖對於卸任後始發生之主債務並無優勢監督能力,仍不影響保證人就主債務應負保證責任,更不影響保證契約之有效性。

⒊況按民法第756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三、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第2項規定:「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可知保證契約訂立後發生被保證人之職務、工作時地變更等,致保證人對於被保證人難以監督注意時,法律已明文規定此等情形充其量僅生保證人是否主張終止契約等問題,保證約定不因此當然失效,更無自始不成立或無效之問題,亦即保證人對於被保證人失去優勢監督能力,不當然使保證契約為無效。

⒋比較法上亦認為保證人簽訂人事保證契約後離職時,約定該保證人仍負有保證人責任並未構成顯失公平,人事保證契約仍屬有效,只是充其量使得該保證人取得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而已。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嗣後職務變更,對於被保證人謝貝玲難以監督注意云云為由,率爾認定系爭保證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為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不僅違背上揭民法第756條之5第1項第3款、第2項等規定之立法意旨,亦違反比較法見解、國際潮流及法理。又人事保證之目的乃係保證人就被保證人因職務上之行為造成僱用人之損害時,保證人應代負賠償責任,此與保證人是否擁有優勢監督能力毫無所涉。

(三)至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其員工失職所造成之損害,本可透過保險制度予以分散,如將風險轉嫁給公司員工來承擔實有不公云云,惟企業經營一定之事業,就其經營引起之風險,法律並未規定企業經營者恆應投保以為分散,民法第739條以下亦未規定企業經營者不得與保證人訂立保證契約,故原判決上揭認定應已違反契約自由原則及民法第739條等規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以:其在92年間因擔任訴外人謝貝玲主管,故在上訴人要求下,非自願性擔任訴外人謝貝玲保證人,而本件要保人撤銷訴外人謝貝玲所招攬保險契約之事實,均係發生於被上訴人離職後,被上訴人就訴外人謝貝玲之相關職務行為既無法監督,即不能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依上訴人公司規定,新進業務員進公司任職時,需由其直屬主管擔任職務保證人,乃因新進業務人員係直屬主管引領進入公司,且直屬主管可朋分新進業務人員之保險業績獎金之故,惟訴外人謝貝玲非由被上訴人引領進入公司,被上訴人自非其直屬主管,兩人僅任職於同一單位,並無交情,嗣謝貝玲之直屬主管離職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公司之內部規定而成為謝貝玲之直屬主管,依上訴人公司之內部制度,謝貝玲之業績將計入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即需擔任謝貝玲之職務保證人,並無磋商或推卻之餘地,被上訴人只得以謝貝玲主管之身分簽署系爭保證書。而被上訴人離職後已無從監督謝貝玲,亦無法分得謝貝玲之業績獎金,依上訴人公司內部政策,應由具領謝貝玲業績獎金之新任主管擔任職務保證人方屬公允。就此,上訴人公司亦規定此時應更新保證書,若未更新,上訴人應以書面糾正之,經糾正仍未依限提交新保證書時,則由上訴人依業務品質評議管理辦法暨作業相關細則第4. 9. 4條規定懲處,然上訴人公司疏未要求謝貝玲之新任主管簽署職務保證書,在保證書未更新之情況下,要求已離職之被上訴人為謝貝玲之行為負責,實有失公允。

(二)新進業務人員無保證人時,上訴人公司固有權不予僱用,但謝貝玲於89年1月1日進入上訴人公司上班,至92年4月,已三年餘,係受勞動基準法保障之正式員工,上訴人不得以其無職務保證人為由,將其免職或懲處,上訴人單方硬性規定直屬主管需為職務保證人以解決此困境,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公司主管,只得依上訴人公司之內部政策為部屬謝貝玲擔任職務保證人。綜上,系爭保證書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之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依公司內部政策,以主管身分擔任謝貝玲之職務保證人,無從拒絕,已失公平,且謝貝玲遭要保人撤銷保險契約之事實,乃被上訴人離職後所發生,如讓被上訴人續背負保證責任顯失公平,故被上訴人離職後仍對於謝貝玲負人事保證之約定,應屬無效。

(三)退萬步言之,縱系爭保證書非屬定型化契約,惟依上訴人公司政策,被上訴人離職後,主債務人應另請新主管為保證人,故謝貝玲遭撤銷保險契約事實發生後,上訴人原打算以其新任主管瞿憶蘭之薪水抵充謝貝玲之債務,直至上訴人公司發現公司內部因行政疏失漏未找新任主管瞿憶蘭簽署保證書後,方回頭請求被上訴人負責,由上可知系爭保證係著重於直屬主管不僅監督部屬之職務,且亦具領該部屬之業績獎金,則被上訴人離職後,既無法監督謝貝玲,亦不再領取謝貝領之業績獎金,探求兩造系爭保證契約之真意,被上訴人應僅就擔任謝貝玲直屬主管期間所發生之債務始負保證之責。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離職後,對於訴外人謝貝玲不負人事保證之責任,系爭契約書就此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5, 461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5, 461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5日簽訂系爭保證書,保證訴外人謝貝玲在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致使上訴人蒙受損害或損失時,願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謝貝玲因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曾向上訴人支領承攬報酬815,461元。

伍、兩造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需依系爭保證書約定,就被保證人謝貝玲應返還上訴人之報酬815, 461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稱為附合契約(又稱定型化契約),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附合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而言,此類契約,通常由處於經濟上強者之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查兩造於92年4月15日所簽訂之系爭保證書,其條款乃上訴人預先擬定用以擔保員工在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若有違背政府法令或公司規章之情事或其他侵害公司或第三人之行為,致使公司蒙受損害或損失時,保證人應就員工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保證書之條款內容均以打字方式製作,締約之他方即保證人僅需簽名及填寫個人資料,顯見系爭保證書為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被上訴人訂定之契約,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附合契約無疑。

二、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明定附合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而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本件兩造所訂立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受僱人謝貝玲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時,由被上訴人代負賠償責任之人事保證契約為附合契約已如前述,雖附合契約非即當然、全部無效,惟若約定之條款有符合前述民法247條之1第2款顯失公平情事時,該部分之約定自屬無效,是系爭保證書條款須以是否為被上訴人無從磋商變更內容,顯違反兩造間衡平原則致有顯失公平情事,而決定其效力。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公司主管應為部屬之保證人之內部政策而簽署系爭保證書,以擔保謝貝玲對上訴人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且依上訴人公司政策而言,被上訴人離職之後,主債務人謝貝玲應另請新主管為擔任保證人等情,有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另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勞小字第59號、96年度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可稽,兩造就上開確定判決亦不爭執(見本院96年度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上訴人公司上開政策之緣由,應係著重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當時既為謝貝玲之主管,對於謝貝玲之職務行為理應知之甚詳而具有優勢之監督能力,且因主管身分亦能分得謝貝玲之業績獎金,故要求被上訴人對謝貝玲違背職務行為所致上訴人公司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此顯與基於直系、旁系血親或姻親關係,或出於朋友、同事情誼而擔任保證人之情形有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書係基於與謝貝玲共事3年餘之同事朋友情誼,經審慎評估被保證人謝貝玲之人品、擔任保證人之責任等,始簽訂系爭保證書,本院認不可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既係基於謝貝玲主管身分而簽訂系爭保證書,就系爭保證書條款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雖上訴人以系爭保證書之保證須知第4條規定:「被保證人之職務或服務處所有變遷者,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不受影響。」,主張被保證人之職務或服務處所有變遷,致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對於被保證人即謝貝玲執行職務欠缺優勢監督能力時,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仍不受影響,則依據契約補充解釋原則,就相同之利益狀況,即本件被上訴人因離職而對謝貝玲欠缺優勢監督能力時,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亦應不受影響云云。惟被上訴人若對謝貝玲之職務已無主管監督能力,亦無法因謝貝玲之業績受有利益時,衡諸兩造締約之原因及背景,如仍令被上訴人繼續背負謝貝玲保證責任,顯然過於苛刻,自違反衡平原則而有失公允,故系爭保證書就此部分所課予被上訴人續負保證之義務屬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自為無效。是要保人撤銷謝貝玲所招攬第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保險契約,既係在被上訴人離職後所發生之事實,被上訴人離職後,本已失去對謝貝玲之主管優勢監督能力,亦不能同受謝貝玲業績獎金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謝貝玲應返還其合計新臺幣(下同)815, 461元之債務,自不在被上訴人保證範圍之列。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對於訴外人謝貝玲仍續負人事保證責任之約定違反民法24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而屬無效。從而,原審認上訴人本於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5, 461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庸逐一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書記官 魏維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2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佣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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