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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0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07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錫楨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文皇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8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101之27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彰化縣員林鎮○○○段十七份小段440之7地號、面積11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1217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街164號二層樓鋼筋混泥土加強磚造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101之2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32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為親兄弟,於民國38年間,與訴外人黃伯黨一同逃亡至台灣而成為流亡學生,相依為命,兩造在服役及復學後,先後任職於彰化縣溪湖鎮媽厝國小,共同任教期間為50年至69年,其間上訴人月俸均交被上訴人保管,除連同被上訴人月俸以成立共同資金外,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該共同資金除支付兩造所育子女之教育費用,及共同家庭生活開支外,乃以共同資金先後購置下列房地:⑴於55年購買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283地號、面積11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00分之3973之土地一筆(該土地因重劃之故,分割成新豐段702、708、709、710、714地號等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光華巷23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建物乙棟(下稱田尾鄉房地),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後,共同遷居於此,直至69年購買下述之員林鎮房地止;⑵於64年購買坐落彰化市○○○段下廍小段101之27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一筆,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且以共同資金原始建築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132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建物(下稱彰化市房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6年5月3日複丈成果圖(如後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以利被上訴人長女就讀彰化女中居住之用;⑶於68年購買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十七份小段440之7地號、面積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乙筆,及其上同小段1217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街164號鋼筋混泥土加強磚造建物乙棟(下稱員林鎮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共同從上開之田尾鄉房地遷居至此迄今。上開房地乃兩造以共同資金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彼此名下,各保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前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寄發律師函,為終止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辦理過戶二分之一所有權,被上訴人拒絕履行,且否認上訴人有所有權2分之1之權利,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所有權規定,提起本訴。
㈡訴之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101之27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彰化縣員林鎮○○○段十七份小段440之7地號、面積11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1217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街164號二層樓鋼筋混泥土加強磚造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101之2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32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各詞置辯:
㈠上訴人所指前開坐落彰化市及員林鎮房地,均為被上訴人獨資購置,權利範圍全部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雖曾有共居關係,但未曾有同財之合意,兩造在當年之生活開支及子女教育費用均係自行支應,上訴人陳稱其月俸均交被上訴人保管,絕非實情,兩造當時各自成家,各有妻兒,上訴人絕不可能將其薪水全數交與被上訴人共財平分所有家庭開銷及子女教育費用。況上訴人自69年借住被上訴人所有之員林鎮○○街164號住所後,即以該住所為被上訴人所有為由,拒付任何其與其家人生活所需之水、電、瓦斯、電話、房屋稅、土地稅及相關費用。至於上訴人稱其於74年間向被上訴人借用名義在郵局設立帳戶存錢,亦屬無稽,被上訴人配偶於94年間委託上訴人前去結清郵局帳戶,上訴人才得以持有被上訴人之郵局存簿。
㈡系爭員林鎮房地,於68年間之買受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10萬元,除由被上訴人支付部分現金外,於69年至83年間,亦由被上訴人獨自支付貸款本息,而上訴人卻指稱買受價額為115萬元,顯與買賣契約書所載不符;上訴人所稱金額顯與買賣契約書不符,足證上訴人並未實際參與買賣過程,或僅係道聽塗說。再者,公教人員在69年以前,薪資除現金部分外,另有柴、米、油、鹽之實物配給,且不限眷口數,況被上訴人除薪資外,另有替學生課外補習之補習費收入及被上訴人配偶在市場販賣童裝之副業收入,又如以上訴人所主張之邏輯推算,被上訴人於50年至68年之薪資總額為82萬元,而被上訴人係於47年即任教,上訴人於50年始任教,上訴人於該期間所得薪資亦不可能高過82萬元,故兩造薪資總額僅為164萬元,並非上訴人含糊指稱之200萬元;又兩造既為二個家庭,依上訴人提出之數據,兩造之家庭消費支出亦達178萬餘元,則何來上訴人所主張尚有60餘萬元之現金購買該坐落員林鎮房地;至於上訴人之所以必須至彰化市辦理貸款程序,實非該款項係由上訴人申貸,而僅係當時基於兩造兄弟情誼及共居關係,由上訴人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該筆貸款亦係由被上訴人獨立清償,非如上訴人陳稱坐落員林鎮之房地係以兩造共同資金買受;且前開房地之每年稅賦,亦均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依此更足證該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為被上訴人;縱若上訴人確有負擔2分之1稅金及水電費等費用,亦應係基於共居關係之費用均攤而來,亦與前開房地是否共同買受並無必然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自86年起即罹患失智症及腦中風,近年病情更每況愈下,行動遲緩,無法表達己意,嗣由原法院為禁治產之宣告;且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起,依例定期赴台北接受失智症診療,被上訴人之子丙○○原本認為其於二個月前尚親見被上訴人之薪資袋置於被上訴人房間之鐵盒內,惟丙○○於96年4月14日帶被上訴人夫婦回員林家中,檢視鐵盒內之物件時,始驚覺被上訴人之薪資袋及被上訴人女兒之學費繳款單已不翼而飛,而遭上訴人竊取。被上訴人當初是基於兄弟情誼,始同意其在員林鎮○○街164號建物後方加蓋二、三樓(後方加蓋一樓部分係被上訴人所為)。
㈣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101-27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彰化縣員林鎮○○○段十七份小段440之7地號、面積118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1217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街164號二層樓鋼筋混泥土加強磚造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移轉登記給上訴人。㈢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101-2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32號,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6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親兄弟,於38年間逃亡至台灣而成為流亡學生,相依為命,兩造在服役及復學後,先後任職於彰化縣溪湖鎮媽厝國小,共同任教期間為50年至69年,初共同居住於田尾鄉房地,嗣於69年間遷居至員林鎮房地又共同生活迄今,其間於55年購買田尾鄉房地,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外,並登記於上訴人名義,又於64年間購買彰化市房地及68年間購買員林鎮房地,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律師函及回執、郵局存證信函、工程簽收單、公教員工福利品購買證、照片等件為證,並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系爭彰化市及員林鎮房地是否為兩造於50年至69年同財共居期間,以共同資金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彰化市房屋是否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
㈠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50年至69年同財共居期間,以共同資金買受田尾鄉房地、彰化市房地、員林鎮房地,初兩造及其家屬均共住在田尾鄉房地,迨69年後始遷居共同居住於員林鎮房地迄今。雖上訴人未能提出借名登記之直接證據,惟64年購買彰化市土地及66年以共同資金原始建築系爭彰化市房屋,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長女就讀彰化女中時為方便計,即居住該房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68年購買員林鎮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雖予以否認,然從兩造在田尾鄉房地即共同生活,嗣遷居至員林鎮房地亦共同生活迄今,觀之兩造當時均為國小教師而有正當職業,並非無謀生能力而需依靠他造生活同住,且從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田尾鄉土地、彰化市土地及彰化縣員林鎮土地及房屋之登記謄本、上訴人所提財產清冊、附件1、田尾房屋稅籍證明、員林鎮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可證,兩造既均得共同使用上開所購房屋,且來台後自始即共同居住生活迄今,經本院於97年4月14日至系爭員林鎮房地履勘現場,從各層樓使用及物品放置情形,兩造確有同財共居之情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03頁),另經證人黃貴瀛到庭證述無訛(詳後述),並有系爭員林鎮房屋保存登記建物後方1、2、3樓為上訴人所增建時,曾在87年3月9日以上訴人之子黃貴瀛名義對建築包商黃正山所發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9頁),文中均以建物所有人自居,足徵田尾鄉房地、彰化市房地、員林鎮房地均為兩造同財共居期間,先後以共同資金所購買及暫借名登記上訴人(田尾鄉房地)或被上訴人(彰化市房地、員林鎮房地)之事實。
㈢又證人黃伯黨、崔張秋蕙、馬忠誠在原審之證詞,可證明兩造從50年迄69年間有同財共居之事實,且在該期間內,先同財共住在田尾鄉房地,又同財購買彰化市土地後而出資建屋,最後又集資購買員林鎮房地後,從田尾鄉房屋搬來共住迄今:
⒈證人黃伯黨於原審96年7月18日證稱:「 (民國50年至69 年間,兩造的生活情形,你是否了解?)了解。」、「 (你了解的內容為何?)兩造是住在一起,也一起吃飯,結婚也住在一起,太太、小孩也都一起吃飯。」、「 (那你為何會了解?)我服務於南投縣廬山國小服務,雖然沒有和他們住隔壁,但是逢年過節都會回來探望他們,所以知道。」、「(兩造是否是同一鍋子吃飯的《指50年至69年間》?兩造原先是任職於哪一間學校?並且住在哪裡?為何兩造後來又搬到員林?)兩造他們於50年至69年間,的確是同一鍋子吃飯的。兩造原先任職於溪湖鎮媽厝國小。他們原先住在學校的宿舍,後來上訴人搬出來,其後被上訴人也搬出來,是搬到田尾海豐崙,兩造又住在一起。因為他們後來又調職到僑信國小,所以後來又搬到員林。這時兩造也是住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及背面),證人黃伯黨明確證稱兩造及其家人在結婚前後,確實從50年至69年間同住共吃,另關於「同一鍋子吃飯」一語,即已表明兩造在當時並未分家,而係同財共居等情,應可採信。證人黃伯黨雖就購買上開房地為何人出資乙節證稱不清楚,惟黃伯黨為兩造之堂兄弟,其恐損及一造親誼,語帶保留而為證述,而留給法院判斷,乃屬常情。
⒉證人崔張秋蕙於同日證稱:「(妳先生出面接洽購地事宜,妳是否了解兩造也有出面來接洽買受系爭土地?)我只是知道他們兄弟同時也有買同一筆土地,細節我就不了解。」、「 (在當時買彰化的土地時,有無看過上訴人乙○○陪同崔士元接洽購買事宜?在買土地過程中,有無聽到崔士元講到是由上訴人乙○○陪他一起洽購土地?證人在彰化市系爭土地上的房子,是與何人一起蓋的?)我知道他們有去買,也有看過。我聽我先生講是與兩造一起去買的。我的房子是與兩造兄弟一起蓋的,至於何人出錢細節為何,我就不清楚。蓋房子的時候,兩兄弟都有出面過。我剛剛講,蓋房子的時候他們兩兄弟都有出現過,是因為土地他們兩兄弟 (我先生都稱他們為『黃家』)一起買的。所以我才認為他們一起蓋的。」、「 (請求證人說明看過上揭第一個問題答案中,如何看過的過程及細節。)我們和黃家是好朋友,互有來往,有聽到他們要買土地的事。」等語可知(見原審卷第209頁以下),因為證人及其先生與兩造係好友,且因兩造當時並未分家,而係同財共居,故當時證人先生均稱兩造為「黃家」,而不稱乙○○家或甲○○家,即因當時兩造為一個「黃家」,故證人知悉當時兩造同時買同一筆土地,且從證人先生處獲知,兩造偕同去買,亦履勘現場,兩造一起建築,足證系爭彰化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亦係在兩造同財共居期間所出資購買及興建。
⒊另證人馬忠誠於同日亦證稱:「(員林鎮○○街164號房屋及坐落的土地(員林鎮○○○段17分小段440之7地號)的位置,你是否了解?)我了解,有去過。」、「(該建物及土地是何人出資購買的?)我只知道兩造住在一起,住在該建物及土地上,但何人出錢買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黃家買了土地與房子。」、「(他們黃家買了該房子土地時,有無向你借錢?)有,他們向我借十五萬元(新台幣,下同),借錢的時間,我忘記了。」、「(是何人出面向你借的,你交給何人?)兩兄弟一起出面向我借的,他們說要買房子,缺一點錢,所以向我借錢,我當時把錢交給誰,我忘記了。」、「(你如何知道他們兩兄弟向你借錢是要買員林的房子及土地?)我們是好朋友,常常見面,他們有講清楚。」、「(上訴人也有出面向你借錢十五萬元買房地,為何所有權會登記在被上訴人甲○○的名下?)他們是一家人,是親兄弟,原因我就不知道了。」、「(證人是否與兩造一起從大陸來台的?兩造是否同一鍋子吃飯的?前述買員林房地時,有去銀行辦理貸款,是何人去辦理的?)我是與兩造一起從大陸來台的。他們以前都住在一起,一起吃飯。貸款的時候,兩造都有一起去,因為那時候上訴人人已經在彰化,被上訴人人在花壇,因為時間快來不及了,所以我幫被上訴人甲○○叫了一輛計程車去與上訴人會合。」、「(對證人所言沒有意見。但請求問證人為何會來不及?)因為當時已經下午四點多了,五點銀行就要關門了。」等語可知(見原審卷第210頁以下),證人明確證稱從50年至69年間,兩造是同一鍋子吃飯之事實,與證人黃伯黨之證詞相符,而系爭員林房地是「黃家」買的,而非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各自買受,並由兩造共同向證人借貸不足之15萬元購屋款項,另在辦理系爭員林鎮房地之貸款時,兩造均共同前往辦理貸款之事實可知,倘系爭員林鎮房地非在兩造同財共居期間,以兩造共同資金所買受,何以有上述共同向證人借款及至彰化市銀行辦理貸款之密切共同行為,且上訴人之子黃貴瀛於87年3月9日對建築包商黃正山以郵局存證函催告時,何以自稱系爭員林鎮○○街164號加蓋住宅伊為所有人?
⒋證人黃伯黨及馬忠誠與兩造均於38年間從大陸來台,故仍保有當時大陸期間家族未分析家產前而屬同財共居之「同一鍋子吃飯」、「黃家」之觀念,來證明本案事實,且此情亦與當時台灣兄弟未分析家產前之觀念及其經驗法則相符;雖上開證人於3、40年前所目睹之兩造前諸共同行為就相關細節容為所不知或無法記憶,此乃歲月歷久淡忘,然其前述證詞內容,亦符合前述觀念下之行為事實,益更確認系爭彰化市或員林鎮之房地,確實為兩造以共同資金買受。
㈢再從上訴人所保管40餘年之書證及卷內相關書證,亦可證明兩造從50年迄69年間有同財共居之事實,且彰化市及員林鎮之房地,乃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⒈在50年至69年兩造同財共居期間,兩造薪資管理委由被上訴人行之,對外資產洽購則由上訴人為之,上訴人均將其薪資交給被上訴人,連同被上訴人亦將其國小教師之薪資作為共同基金,以維家計之開銷及財產之購置,且被上訴人均將其薪資封袋交給上訴人,以使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對共同基金所挹注之數額為何,如此相互信賴方式,未曾間斷,此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從51年至69年之薪資封袋為證(見原審卷第120頁以下)。其間上訴人亦有以被上訴人所交給而取之於共同基金之款項,為被上訴人子女繳交註冊費之情形,有上訴人尚保留64年為被上訴人女兒黃恩莉繳交註冊費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頁);又上訴人亦保管有系爭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彰化市○○○段下廍小段101-27地號,於69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繳納之地價稅證明(見本審卷第49頁)。前開書面證據,對上訴人而言係可作為同財共居之證明,方保留40餘年。兩造為親兄弟情誼,全憑信任而未立下任何書面證據之情況下,符合一般人保全證據之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辯稱前開書證係上訴人私下取走云云,實不足採。
⒉系爭員林鎮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故對外均以被上訴人名義轉帳支付水電費及電話費,但內部亦由上訴人分擔一半,而上訴人亦曾繳納員林鎮房屋之電話費(見本審卷第127頁),且迄今為止,兩造尚均有共用前述所繳電話費之電話(電話:00-0000000),另有關祖先牌位安奉及1樓客廳傢俱之購置費用,亦先由上訴人支付等事實,亦足證明兩造有同財共居之事實。
⒊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系爭員林鎮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知(見原審卷第256頁),上訴人係擔任被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辦理公教貸款設定抵押權時之連帶保證人。若上訴人對此員林鎮房地無共同出資之事實,豈可能會擔任有害無利之連帶保證人。另68年間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公教員工福利品購買證,均仍由上訴人保管,足徵上訴人主張此為同財共居期間,上訴人主外,被上訴人主內之事實為真實。
⒋於74年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郵政存簿儲金,以上訴人之存款存入被上訴人名義之郵政帳戶內,至今上訴人仍保有該被上訴人名義之存金簿、印章及相關扣繳憑單,此有郵局儲金簿、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36至238頁),足證在非同財共居期間之74年左右,即結束同財時間後不久,迄兩造訴訟前之94年5月(即該借名帳戶終止本息期間),被上訴人仍有借用其名義給上訴人之事實,此亦可推論系爭房地在同財共居期間,確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而兩造均擁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之事實。雖被上訴人辯稱前開上訴人所保管之被上訴人薪資袋、郵局存金簿、印章則為上訴人私自拿取之物,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前述儲金簿並非作為被上訴人薪資直接轉帳之用,該存金簿僅作為公教人員優惠存款之利息撥入使用,此觀該儲金簿明細表,並無薪資匯入,而僅有上訴人之現金存款及優惠存款利息之收入可得證明(見本審卷第50至52頁),故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薪資均直接轉帳存入前述儲金簿,不可能借上訴人使用云云,即無足採。
㈣復從兩造對系爭員林建物之增建、使用情況,亦可證明兩造從50年迄69年間有同財共居之事實:
⒈目前系爭員林鎮建物,僅原1、2樓面積128.72平方公尺之部分,有辦理保存登記,其餘為增建部分,而兩造迄今尚同住一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另該保存登記建物後方1、2、3樓為上訴人所增建,上方3樓及4樓鐵皮屋為被上訴人所增建之事實,有附卷之照片為證外,除保存登記建物後方1樓被上訴人否認為上訴人增建外,其他部分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245頁背面第4列以下)。
⒉系爭員林鎮房屋後方一樓增建,確實由上訴人於84年左右將原有一樓後方廚房打掉,而於85年間完成重建,重建資金亦由上訴人支出,此事實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84年7月間由當時承攬人賴火球所簽收及用印之承攬工程資金之簽收單影本附卷可證 (見本審卷第12至13頁),該簽收單明確記載廚房建坪一坪為3萬6千元、廚房壁磚及地磚之舖設尺寸及建材、廚房之坪數,核前述事實,均與目前系爭員林建物後方一樓廚房之現狀相符,堪信保存登記建物後方1樓為上訴人出資增建,被上訴人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⒊另有關上訴人所提出之員林三橋存證信函第89號私文書之真正,業經證人即該存證信函之發信人黃貴瀛於96年12月18日在本院證稱:「(原審卷第229頁員林三橋存證信函第89號是不是你發的?)這封存證信函是我發的」、「(為何會寫前開存證信函?)因我們加蓋之時,建商公司週轉不靈倒閉,所以才會發此存證信函,以確保自己權益。」、「(加蓋地點?)我家彰化縣員林鎮○○街164號,加蓋二樓、三樓。我是陸軍工兵出身,所以我對建築工程比較有研究熟悉。」、「(原先一樓是誰的?)一樓廚房後面部分是我父親(乙○○)獨資興建的,因有這主體才能加蓋二樓跟三樓。」、「(原先一樓有無保存登記?)我父親與叔叔(甲○○)合資購買員林房子登記我叔叔,我代表我父親與建商工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當時為何要增建二、三樓原因?)做為我們結婚後的新房使用。」、「(何時結婚?)91年7月於台中地院公證結婚。」、「(就在那時候以增建的房子充作新房?)是的。就在那時候增建新房。」、「(結婚後有無與太太購買房子?)有的,於93年購買房子。」、「(在台北買房子後,你叔叔有要求新房不能設立在那邊?)沒有。目前我們的老家還是在員林。」、「(為何會沒有?)因員林是我的家,員林的房子是我父親與我叔叔合資購買的。」、「(為何上訴理由狀內證二你母親的牌位,會放在你叔叔自己增建的四樓房間內呢?)我母親85年過世,而房子是在86年增建的,房子目前在員林鎮64號是我父親與我叔叔合資的房子,那是我們的家,所以把祖先牌位放在家,是理所當然的。」、「(為何不放在增建的地方?)因我們自己增建的部分還沒有興建完成,那時我叔叔的部分已經蓋好。」等語可知(見本審卷第64頁以下),不僅該存證信函為真正,且該1樓後方增建之房屋,確實為上訴人所出資增建;另建物後方2、3樓除為上訴人出資增建外,係作為上訴人小孩使用;甚至在證人婚後另購置房屋時,其仍保有在員林鎮房屋後方2、3樓新房之使用權,未遭被上訴人趕離,倘系爭員林鎮房地非兩造合資購買,何以自始會有共居迄今之事實。
⒋兩造子女多人,初因子女尚年幼,故於68年間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員林鎮房地後,建物內部空間尚敷使用,然因後來子女漸長,建物空間已不敷使用,故先由被上訴人於82年左右在系爭員林建物第二層樓之上增建三樓,並續蓋4樓鐵皮屋。而上訴人則於84年間先拆除系爭員林建物第一層後方之廚房後,於85年間出資重建1樓廚房,後於86年左右在系爭員林建物後方增建2、3樓,以滿足兩造之生活起居空間,參以上訴人於86年增建2、3樓當時,因為包商遲延完工,故由上訴人委由其子黃貴瀛對建商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即已記載彰化縣員林鎮○○街164號住宅為其所有,因當時兩造尚未生訟,故該信函內容具有高度之證明力,而非片面之詞;且因增建部分需增加電錶及外線費,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被上訴人亦同意當時上訴人之申請,此亦有台灣電力公司收據、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31至235頁),並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倘上訴人在系爭員林鎮房地無共有之權利,何以上訴人之子會在該存證信函中以所有人自居,被上訴人豈會同意上訴人之電錶線路申請?又果系爭員林建物非兩造合資購買,豈會發生兩造均在既有建物上增建建物以滿足兩造生活起居之事實?
⒌雖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係借住,倘上訴人係借住系爭員林鎮房屋,何以上訴人尚會以自有資金在系爭員林鎮房屋之後增建房屋?被上訴人為何未阻止?又何以被上訴人未曾要求上訴人應分擔相當於租金之款項而繼續讓上訴人及其已成年或結婚之子女無償借住近30年?故上訴人增建房屋之事實,顯已逾越被上訴人所辯僅供上訴人借住之說詞,益證上訴人確實對系爭員林鎮房地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屬實。
⒍系爭員林鎮房地確實為兩造共同出資,而對於本件系爭員林鎮房地未曾分析家產,此觀兩造之祖先牌位仍為一座,且係位在四樓被上訴人所增建之樓層,而上訴人之配偶於亡故後,仍列入祖先牌位之內,且其遺照亦立於牌位之旁,此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照片附卷可稽。倘系爭員林房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容許上訴人配偶之靈位仍列入由兩造供奉迄今之祖先牌位內?上訴人配偶之前述牌位及遺照,豈有可能仍放於被上訴人所自行出資建築之四樓樓層內,而由兩造供奉迄今?此均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對系爭員林鎮房地有共同出資之事實。
㈤被上訴人於50年至69年間無力獨資購買彰化市及員林鎮之房地:
⒈系爭員林房地,上訴人主張花費115萬元,雖與實際價金110萬元相差5萬元。然該5萬元之費用,上訴人主張係支應當時之代書費用、稅金規費及裝潢費用,合於情理,尚難認為不實;甚且,被上訴人從50年至68年之國小教師薪資所得約為82萬餘元,然因被上訴人含配偶及其子女在內共有7人之多,為兩造所不爭,縱係由被上訴人克勤克儉,不可能在20年間僅支出不到15萬元之教育及生活費用,而能於68年間提出購置員林鎮房地之現金68萬元;參以於64年之時及之後,亦支出購買彰化市土地及建築該地上物,合計花費數萬餘元之情況下,被上訴人豈有能力以獨資購買系爭彰化市土地及建築房屋暨購買系爭員林房地?既不可能獨資,則系爭房地當為兩造合資無疑。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公教人員在69年前除薪資現金收入外,另有柴米油鹽之實物配給,且其另有補習收入云云。然查,即因當時兩造確實同財共居,故連68年間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公教員工福利品購買證均仍由上訴人保管。另從該購買證之內容觀之,仍須憑證購買生活物資,僅單價較優惠;況且,依上訴人所保管被上訴人之薪資袋表頁記載內容可知,自58年8月份起(58年8月份薪資袋表頁下方記載煤86元),部分實物配給(例如柴煤)均以折現方式給付,又何來有實物配給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除以自己資金買受外,其亦有補習收入、實物配給云云,委無足採。
㈥被上訴人雖稱當初將員林鎮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非如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不符合公教貸款之資格,被上訴人係以自己資金所購買云云:
⒈惟查系爭員林鎮房地購置之時間在68年11月24日,故依當時修正之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第8條:「各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申請購置住宅,應按左列順序分配之:,無自有住宅,並按胝支領房租津貼,自行租賃居住者。配住眷舍係由機關租賃、典押或向其他機關借用,需要交還者。…遷出公有眷舍。本人或配偶已負有住宅者。各機關得就職務、職等、年資、眷口、考績 (成)等項訂定計點標準,以積點多寡,決定前項各該款人員之分配順序,無法計點分配者,得以抽籤方式決定之。」之規定可知,申請購置住宅輔助,應依前開順位決定之,即有第一順位之人,後順位之人即不符合該申請資格,且縱符合該申請資格,仍須抽籤決定,是否確定取得輔助資格。
⒉查兩造於借名在上訴人名下之田尾鄉土地,於54年購置時,即有房屋存在,並由兩造及其兒女共住於此,且自57起課房屋稅,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26頁),雖該房屋自61年起即免徵房屋稅,但公務機關已有上訴人擁有房屋之證據,依前開規定,不能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公教房屋貸款列在優先順位;另於64年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彰化市土地,雖於66年之時建有房屋一間,但該房屋一間自始未由稅捐機關起課房屋稅,被上訴人亦未曾繳納房屋稅,此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即因公務機關未有被上訴人擁有上開房屋之證據,上訴人主張得以被上訴人作為公教房貸之借款人,以被上訴人其為系爭員林鎮房地之借名所有人,尚合常理,應為可信。
六、本件綜合其他情狀,證明兩造有同財共居事實,再由員林鎮房地增建情形、上訴人提出之上述書證及前揭證人黃伯黨等人證述之間接證據,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可知系爭彰化市及員林鎮之房地,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且為兩造同財共居期間以共同資金所購置。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登記名義人亦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旨,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且在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借名契約已由上訴人委託律師於96年3月1日發律師函送達被上訴人後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自得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為上訴聲明第㈡項之請求,應予准許;而前述彰化市之房屋並未辦保存登記,無從訴請被上訴人將該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然係兩造於66年以共同資金原始建築,為原始取得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前述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權利,則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所有權,亦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已盡舉證證明之責,是其主張兩造自50年至69年止有同財,及以共同資金購買彰化市房地、員林鎮房地,並均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及其證明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101之2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32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為其與上訴人共同出資建造,均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確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所有權二分之一(如主文第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響影,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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