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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再抗字第2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水通王重吉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抗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8月31日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對造以極少數之金額,聲請假扣押再審聲請人上億元之財產,所查封土地上有552平方公尺之合法房屋,擔保金額不成比例,承租人解約,迄今造成聲請人360萬元之損失,惟原審竟違法判決對造不負擔分文賠償責任,而本院未依法審理,僅以再審之提出已經超過三十日,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乃違法裁判等語。

二、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原裁定裁判有違法云云,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水通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再抗字第22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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