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6號
- 聲請人
-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
- 即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丁○○
- 參加人
- 被 參加 人 南投縣政府
- 即被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慶崇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德凱律師
林伸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事件,對於參加人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88年5月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位於南投縣國姓鄉「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以下稱系爭契約),工程款計新台幣(以下同)1466萬元,嗣又追加工程範圍並追加工程款289萬元。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0日與參加人、訴外人許富雄訂立合作管理契約書,約定共同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利潤由三人均分,同時指派參加人負責工地管理含人員及資金調度、工程購料及管理費等事務。上訴人雖於88年5月13日開工,然因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被上訴人乃於90年2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遂提起本訴,主張其已施作部分系爭工程,依上述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請求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參加人則另以上訴人怠於向被上訴人請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由,主張代位上訴人行使其權利,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並由參加人代為受領(現仍繫屬本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0號」審理中),以上事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本院94年建上字第24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號、本院94年建上字30號判決可稽,合先敘明。
三、參加人主張參加本件訴訟,係以:參加人代位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更字第 l號判決敗訴,參加人不服該判決,已依法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0號);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以關係人身份曾具狀表示:「關係人並未授權給丁○○,追討工程款,而只是丙○○(參加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係家族公司,丙○○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富雄、丁○○三人合作管理,私自授權,應與關係人無關,特此說明。」;且上訴人於本案亦陳稱:「上開事件(指另案丁○○代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件)與本件無關,上開事件係參加人丁○○聽從被上訴人指示,配合被上訴人要求施作工程之工程款」等語,則上開事件既與本件無關,自非屬中斷時效之事由,故上訴人顯無所訴之債權,縱有其所訴之債權,亦經本院前審94年度建上字第3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上訴人之請求,自不應准許,該項判決洵屬正當。參加人為保權益,爰聲請訴訟參加云云。
四、惟查:如前所述,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而參加人於另案尚且以上訴人怠於向被上訴人請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由,主張代位上訴人行使其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並由參加人代為受領(參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本院94年建上字第24號判決),乃於本訴竟一反原來立場,竟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經本院詢以「在另案即本院繫屬中的95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0號案件,你代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何以本案參加訴訟,卻是要輔助被上訴人?」參加人陳稱「原告(指上訴人)起訴的聲明與陳述,與事實不符。本案參加訴訟,是因為這筆錢是應該我要領到的,不應該是由上訴人昇旺營造有限公司來領。另案中,因為承攬契約是由昇旺營造有限公司與南投縣政府訂定,我不得不代位上訴人提出請求,我不得不如此作。」(見96年6月25 日準備程序筆錄)按本件訴訟標的乃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參加人不論主張其與上訴人有合夥或合作關係而得請求上訴人轉給工程款項,抑或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均與本案系爭訴訟標的無涉,而屬另一法律關係,應循法律程序另行解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參加人與兩造爭執之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礎並無關連。縱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其裁判效力並不及於參加人,參加人私法上之地位亦不致受影響。且該敗訴判決之內容或執行結果,亦不致使參加人遭受任何不利益。由是以觀,參加人與本件訴訟間,充其量僅存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揆諸上開說明,參加人就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不得為訴訟參加。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水通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