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16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0號
- 抗告人
- 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義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仲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提起撒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仲裁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仲裁判斷書係於民國(以下同)95年10月16日送達抗告人公司之警衛室,然抗告人卻於95年ll月16日始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辯稱警衛室雖於95年10月16日收到系爭仲裁判斷書,但於95年10月17日始交付抗告人之相關業務單位,是抗告人應係95年10月17日始收受送達云云,惟縱認抗告人係95年10月17日收受送達,其30日之不變期間亦已於95年ll月15日屆滿,是原審以抗告人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論旨略以:仲裁協會台中辦事處送達函件載明:「…隨函檢送本會仲裁文書送達收據乙份,請將送達時間填妥並在『應受送達人』欄簽名蓋章後儘速寄回本會台中辦事處。」可見該協會於送達函件所為意思表示,顯然言明上述送達行為係以抗告人寄回送達收據始屬完備,且應以送達收據上所載受送達時間為準,應無疑義。然抗告人並未在仲裁協會所寄之「仲裁文書送達收據」上簽名蓋章,更遑論寄回該協會。準此,本件仲裁判斷書之送達行為應尚不生送達之效力,則本件自無逾期起訴之問題云云。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書係於95年10月16日送達抗告人之警衛室,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仲裁卷可稽,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為屬實;而抗告人公司之警衛為抗告人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抗告人之住所,且將文書付與該警衛,已為合法送達,至該警衛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與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是抗告人雖辯稱,警衛室於翌日即95年10月17日始將仲裁判斷書交付抗告人相關之業務單位云云,顯不足採。抗告人另稱,仲裁協會之送達函件載明:「隨函檢送本會仲裁文書送達收據乙份,請將送達時間填妥並在『應受送達人』欄簽名蓋章後儘速寄回本會台中辦事處。」顯係以抗告人寄回送達收據,該項送達始屬完備,且應以送達收據上所載受送達時間為準云云;然仲裁法對於仲裁判斷得否提起撤銷之訴,以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定程式,仲裁法第40條、第41條設有明文規定,此並非當事人所能變更,尤非仲裁機構所能改變,是縱使仲裁協會於送達仲裁判斷書之函件內容有上述記載,仍不影響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不變期間之進行。上述仲裁協會函件內容,僅係其內部作業程序,與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無涉。是抗告人所為上開抗辯,要非可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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