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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吳火川饒鴻鵬邱森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乙○○

           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4號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066元,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95年度抗字第453號裁定駁回確定。又抗告人就本件應繳之裁判費,曾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此部分亦經原法院以95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卷宗可憑,抗告人於前開裁定確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抗告人具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惟狀內並未對原裁定有何不當具體鈙明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邱森樟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5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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