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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黃水通古金男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文政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陳 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里○段○○○段50之4 地號、面積175平方公尺,同小段50之5地號、面積2194平方公尺,同小段50之6 地號、面積202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於民國(以下同)51年 9月19日承兩造之母林阿完之命,並在族親許派、許松山、公親張珂瑤、林中流之見證下,訂立鬮分合約字(以下稱系爭鬮分書),約定:「長房甲○○(即被上訴人)、次房許瑞發均已婚配,三房出籍入贅蕭家自願拋棄分配家財,四房(即上訴人)尚未婚配,故兄弟四人議定以長房甲○○名義買入苗栗縣通霄鎮○里○段羊寮小段第伍零之肆地號田壹厘捌毛、同所伍零之伍地號田貳分貳厘六毛貳糸、同所伍零之陸地號田貳分零厘捌毛柒糸計三筆,受洪水流失該土地及毗連公有地約貳分左右等,議定以持分二分之一與母親林阿完生存中為養贍及百年歲終諸費之需,並以持分二分之一補貼四房乙○○娶妻之事,前列土地由長房次房負責耕作收益,惟每月各應支付稻穀50台斤交付母親收取,上列土地母親及四房乙○○如要出賣,長房次房有優先承買權,必須長房次房不買,始可出賣他人,出賣他人應辦過戶登記,長房次房應無償配合申辦,並不得要求補償開墾費。」等語,兩造間因而成立信託契約,嗣上訴人及林阿完欲出賣上開土地,惟被上訴人及次房訴外人許瑞發均表示無意買受,上訴人及林阿完遂於82年2月19日委任徐麗瑩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並請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辦理所有權人更名登記,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之姐夫丙○○於原審94年11月11日到庭供稱:「訂立鬮分合約字時在場,係在岳母林阿完家,當時兩造及其他兄弟及兩造母親林阿完暨代書均在場,林阿完做主說上訴人尚未娶妻,娶妻之費用要先留起來,有留土地要給上訴人娶妻,當時是四兄弟講好後才寫鬮分合約字,兄弟均同意,因伊係大女婿,所以岳母叫伊回去,當時看到之合約書即是法院當庭提示之卷內鬮分合約字。」原審亦認定鬮分合約字為真正,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更審前95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於系爭鬮分書沒意見。

(三)系爭土地係由兩造母親及其他兄弟共同生活之時,由家裡所存之款項購買,50年5月22日登記為長男即被上訴人名義。系爭土地原地號為通霄五里牌字羊寮地號50之4,地積1公畝75公厘,同地號50之5,地積21公畝94公厘,同地號50之6,地積20公畝24公厘,所有權人皆為許茂松八分之四,何崑庭八分之一,何焜燿八分之一,何義雄八分之一,何義欽八分之一,50年5月22日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為被上訴人甲○○所有(請參照地院卷75頁至83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迨51年9月19日訂立上開鬮分合約字。由上開系爭鬮分書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兩造間已成立信託契約,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積極之墾拓耕作管理,每月支付稻谷50台斤予林阿完,並非只消極信託。且系爭鬮分書上寫明嗣後兩造之母林阿完及上訴人若終止信託關係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要出賣土地之時,長房及次房有優先承買之權利,兩造之母林阿完及上訴人不得未經詢問被上訴人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使土地變為他人所有,故兩造間就本件系爭土地應已成立信託契約。

(四)上訴人係26年11月17日出生,自國民小學起即在家中幫忙耕種,當時之戶籍謄本亦記載行業為農,職位為佃農後改為自耕農(參本院卷31頁至34頁戶籍謄本),上訴人於47年11月12 日至49年11月11日服陸軍步兵。49年11月11日退伍後在家中耕種,54年8月24日身分證職位始由自耕農變更為台灣機工廠技工,上訴人於55年5月5日與黃玉蓮結婚,58年9月12日才搬到新店市○○路62號之10居住。上訴人於51年9月19日訂立系爭鬮分書時是自耕農,為有自耕能力之人。上訴人原住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14鄰137號,58年9月12日遷入新店鎮○○路62號之10居住迄今。證人丙○○於96年6月4日於本院證稱:「51年9月19日兄弟簽這份合約字時上訴人四兄弟都在務農種田」、「他們自己的田,四兄弟一起耕作」、「(上訴人)當兵前及當兵後都在家裡種田」、「我只知道他們在家種田,其他的工作我不知道,我們沒有住同莊」、「51年分家時,丈母娘還在世,沒有常常回去,有事情才回去,但一年內會回去十數次」。由證人丙○○之證言可證上訴人於51年9月19日簽訂系爭鬮分書時為從事勞力耕作之農民。而證人丁○○於本院96年4月30日所供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因上訴人未到台灣機工廠上班前對機械完全不懂如何替人修理鐵牛仔發動機?且上訴人之學歷僅為國民學校肄業,上訴人於服兵役之前(47年11月12日至49年11月11日服陸軍步兵常備兵)在家從事務農及作山林之勞力工作,賺得工資。當兵前從未跟苑裡師傅作學徒,證人又稱師傅已經往生姓名不知為何,尤可證明其證言不實在。又證人係31年5月2日出生與上訴人相差6歲,供稱其住家與被上訴人甲○○住家距離300多公尺,亦不實在,實係相差1000公尺以上,證人並非與被上訴人住隔壁一帶之鄰居,其供稱四、五十年前之事稍微記得,亦與常理不合。是其所證:「從我十餘歲與他(指上訴人)在一起,當兵前或退伍後,均不曾看到他耕作過農事」乙節,顯然偏袒被上訴人,該項證言應不足採。

(五)依內政部96年4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60064405號函鈞院,檢附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31頁,內政部65年1月26日台內地字第664216號函訂定:「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說明農地承受人專指現在確實從事勞力耕作的農民,申請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本項證明書:㈠申請人為未滿16歲之自然人,㈡目前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㈢未直接從事勞力耕作者。上訴人於訂立系爭鬮分書之51年9月19日時已25歲,職業係自耕農,直接從事勞力耕作,有丙○○證言可稽,住所與承受農地之交通路線距離在十公里以內,自可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且依內政部89年5月3日台 (89)內地字第89033 06號函略以:「…於土地法第30條刪除前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縱經發現不合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事項,於該條文刪除後,亦無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必要。業經本部89年6月22日台 (89)內中地字第8911473號函明釋在案」,地政機關於土地法第30條刪除後,就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真假審核採取不予追究之原則。

(六)兩造信託契約於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之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後,即已合法終止,且未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里○段○○○段50之4地號,面積175平方公尺,同小段50之5地號,面積2194平方公尺,同小段50之6地號,面積2024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依系爭鬮分書內容之記載,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鬮分書性質上僅屬兩造及其他合約當事人間之家財分割契約書,上訴人僅取得請求移轉分割所得財產之請求權,該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又上訴人82年2 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係由訴外人許瑞發收受,許瑞發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同財共居關係,該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不生通知之效力。

(二)本系爭之三筆土地自始即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之間及被上訴人與林阿完之間並無任何信託財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故難認兩造之間有何信託契約之存在。且信託契約必須有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始得成立,然查上訴人據以主張信託契約之系爭鬮分書上並無兩造合意成立信託契約之記載,蓋系爭土地原即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僅依系爭鬮分書分析家產之結果,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然觀諸該系爭鬮分書中,既未約明上訴人將其所有權二分之一暫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達成何種經濟目的,且參諸該系爭鬮分書第3項更已明定:「上列土地母親及四房乙○○如要出賣者,須先問長房及次房有意或無意承買,若長房及次房不要買之時,方可出賣他人,『對此土地出賣過戶登記,不問何時,須聽便宜,以無償蓋章齊全』,而長房及次房亦不得別要求開墾費之補償之事。」等語。亦即上訴人可隨時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均須無條件蓋章過戶,足認上訴人隨時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未受任何限制,實難認其有何經濟上之目的存在,故該系爭鬮分書與信託契約不同,兩造之間除分析家產之合意外,別無信託契約之合意存在。

(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顯屬農地,因上訴人並非有自耕能力之人,故縱認兩造間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存在,該信託契約亦因不符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應屬無效。又職業類別為自耕農與是否具有自耕能力係屬二事,且欲受讓私有農地者,受讓人須能自任耕作,始符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否則讓與契約難認為有效。上訴人於訂立系爭鬮分書時,是否具有自耕能力,實與其戶籍謄本或身分證上職業類別記載為自耕農無涉。再者證人丁○○證稱:「從我十餘歲與他(指上訴人)在一起,當兵前或退伍後,均不曾看到他耕作過農事」、「他作兵前就離開一陣子,退伍後在外地數年,幾年後回來結婚,結婚後沒幾日就離開到外地去了」、「退伍後到台北修理鐵牛仔發動機」等語可知,足見訂立系爭鬮分書時,上訴人並未實際從事耕作。且倘上訴人於51年時具有自耕能力,則其自得受讓農地,兩造又何須訂立系爭鬮分書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故上訴人於斯時顯無自耕能力。

(四)內政部96年4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60064405號函,檢附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31頁,有關「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65年1月26日頒行)規定,農地承受人專指現在確實從事勞力耕作的農民,申請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本項證明書:㈠申請人為未滿16歲之自然人㈡目前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㈢未直接從事勞力耕作者。上訴人於訂立系爭鬮分書之51年9月19日時已25歲,身分職業欄雖記載為自耕農,但並未直接從事勞力耕作,此經證人丁○○於96 年4月30日經鈞院結證屬實。而身分證職業欄所記載之職業類別非必為行為人真正從事之行業,此為社會通念。上訴人於當兵前後均從事農機修理之學徒,證人丁○○為上訴人之鄰居,自對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知之甚詳。至證人僅知上訴人係跟苑里之師父作學徒,而師父之真實姓名為何?伊不清楚亦屬人之常情。則怎可僅憑證人忘記上訴人師父之姓名,而遽謂證人所言為虛。又證人為上訴人之鄰居,光復初期及50、60年代間,人口密度不若現今稠密,且農村之間實可雞犬相聞,上訴人於斯時從事何種工作,證人當知之甚稔。且上訴人與證人所住之村莊,顯少有人從事農機修理,而僅上訴人從事農機修理,證人自然印象深刻而記得較清楚。至證人丙○○雖配合上訴人之說詞謂伊知道上訴人當時從事耕作,然就具體之時間及相關之細節,證人均無法道出其然或稱已忘記,其證言顯不可採。

(五)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於89年 1月26日廢止(刪除)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前,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否則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準此兩造於系爭鬮分書中並未約定待上訴人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且於訂約時並無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故無民法第246條但書之適用。況本件系爭鬮分書係51年9月19日訂立,而上訴人迄至94年8月23日才起訴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其訴並無理由,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於51年 9月19日訂立系爭鬮分書,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參本院上字卷第30頁),且據證人即兩造之姊夫丙○○證述明確在卷(參原審卷86至88頁),並有系爭鬮分書影本可稽(參原審卷第14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該信託契約上訴人業已合法終止,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所訂系爭鬮分書為信託契約,因上訴人於訂立系爭鬮分書時不具自耕能力,該信託契約應屬無效,且系爭信託契約亦未合法終止,系爭鬮分書性質上僅屬兩造及其他合約當事人間之家財分割契約,而上訴人本於該家財分割契約,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是本系爭事件當事人間之主要爭點即在於:

㈠當事人間訂定系爭鬮分書是否成立信託契約?抑或為家財分割契約?㈡若當事人間有合意成立信託契約,於訂定系爭鬮分書時上訴人是否有自耕能力?該信託契約是否有效?㈢兩造間如有信託關係存在,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㈣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別析述如下:

(一)當事人間訂定系爭鬮分書是否成立信託契約?抑或僅為家財分割契約?

⒈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得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然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表示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系爭鬮分書性質上僅屬兩造及其他合約當事人間之家財分割契約書云云。經查,兩造於51年9月19日簽訂之系爭鬮分書記載:「…參房許肇基自願拋棄分配外暨作參大房均分即日告祖拈鬮各憑幸福自玆以後各分掌管…,我們兄弟等共同生活之時公司有付款以長房甲○○(即被上訴人)名義買入苗栗縣通霄鎮○里○段○○○段第伍零之肆(依原審卷81頁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該鬮分合約字漏「之」一字,而誤載為伍零肆)地號田壹厘捌毛、同所伍零之伍地號田貳分貳厘六毛貳糸、同所伍零之陸地號田貳分零厘捌毛柒糸計三筆,受洪水流失該土地及毗連公有地約貳分左右等,議定以持分貳分之壹與母親林阿完生存中為養贍及百年歲終諸費之需,並以持分貳分之壹補貼四房乙○○(即上訴人)娶妻之事。前列土地長房(即被上訴人)及次房負責墾拓耕作收益,而母親生存中長房及次房每月各須支付稻谷伍拾台斤交母親收取。上列土地母親及四房乙○○如要出賣者,須先問長房及次房有意或無意承買,若長房及次房不買之時,方可出賣他人,對此土地出賣過戶登記,不問何時須聽便宜以無償蓋章齊全,而長房及次房亦不得別要求開墾費之補償之事。」(參原審卷第14頁);該系爭鬮分書所記載之土地,即為目前坐落苗栗縣通霄鎮○里○段○○○段50之4地號,面積175平方公尺,同小段50之5地號,面積2194平方公尺,同小段50之6地號,面積2024平方公尺土地,此有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比對(參原審卷75至83頁),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與系爭鬮分書所載面積相同(參原審卷81至83頁),現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均較原面積減少。依系爭鬮分書所記載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係以家庭共同款項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約定由被上訴人及次房訴外人許瑞發負責墾拓、耕作收益,母親生存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瑞發每月各須支付稻谷50台斤交母親收取,其中持分二分之一與母親林阿完生存為養瞻及百年歲終諸費之需,持分二分之一補貼上訴人娶妻事。查「信託法」雖至85年1月26日始行公布施行,於信託法公布前,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惟依上所述,本件系爭鬮分書之訂定,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自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而依當時實務見解,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8判決參照)。本件系爭鬮分書上明確約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及母親林阿完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將其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瑞發管理耕作,以達成一定經濟上目的,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已合意成立信託契約。

⒉次按,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祗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限制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受託人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謂信託財產必原為信託人所有,始得成立信託契約,顯有誤會。被上訴人另稱,依信託法解釋,受託人應對信託財產有處分權,本件被上訴人僅有管理權而無合法處分權,自非信託關係等語。然系爭鬮分書訂立於51年,本不適用85年公布之信託法,且信託法第一條亦僅規定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並非必然有處分權,況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若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其處分行為對外完全有效,僅信託人即上訴人得就其違反信託之內部關係,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而已,故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至於系爭鬮分書上記載:「上列土地母親及四房乙○○如要出賣者,須先問長房及次房有意或無意承買,若長房及次房不買之時,方可出賣他人,對此土地出賣過戶登記,不問何時須聽便宜以無償蓋章齊全,而長房及次房亦不得別要求開墾費之補償之事。」係在約定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瑞發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及其等若放棄優先承買時,無論何時均應無償蓋章協同辦理過戶事宜,並不得請求補償開墾費。尚難以此約定否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及林阿完依信託關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所辯系爭鬮分書性質上僅屬兩造及其他合約當事人間之家財分割契約書,上訴人僅取得請求移轉分割所得財產之請求權云云,為不足取。

(二)若當事人間有合意成立信託契約,於訂定系爭鬮分書時上訴人是否有自耕能力?該信託契約是否有效?被上訴人又稱,縱認兩造間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存在,因上訴人於訂立系爭鬮分書時不具自耕能力,不符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經查,上訴人於51年間其戶籍謄本之職業登記欄即登載為『自耕農』,住苗栗縣通霄鎮,上訴人名下並登記有坐落同鎮地目為林、田、原、雜、水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多筆,均係於34年間繼承而來,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登記謄本影本4紙、土地登記謄本影本6紙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1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至51頁);且證人丙○○即當事人兩造之姐夫於原審到庭供稱:「(法官:對於卷內鬮分合約字是否看過?)我當時有在場,是在我丈母娘家裡。(法官:當時何人在場?)有很多人在場,有里長及兩造的三叔、許松山在場,其他的人我不記得了。(法官:當時甲○○、許瑞發、許肇基、乙○○、林阿完及代書均在場嗎?)這些人都在場。當時是林阿完作主說,有說上訴人還沒有娶老婆,娶老婆的費用要先留起來,有留土地要給上訴人娶老婆,至於是哪些土地我不知道。當時是四個兄弟講好之後,才寫該鬮分合約字,當時四個兄弟都同意。(法官:為何當時你在場?)我是大女婿,所以我丈母娘叫我回去。……。」(參原審卷第87頁),「(法官:訂立鬮分合約字時,乙○○當時是做何工作?)他們兄弟都在務農種田。」「(法官:耕作哪裡的田?是各別耕作還是一起耕作?)(耕作)他們自己的田,四個兄弟一起耕作。」「(法官:戶籍謄本所載乙○○49年11月11日退伍,他當兵前、退伍後,是何工作?)當兵前、退伍後都是在家裡種田。」「(法官:乙○○是否在退伍後,搬到台北作修理鐵牛仔發動機工作?)我不知道。」「(法官:既然很多事情都說不記得了,那何以知道51年9月19日他們兄弟分家時,當時他們兄弟都在種田?)我只知道他們在家種田,其他的工作我就不知道了,我們並沒有住在同莊。」「(法官:51年他們兄弟分家時,林阿完還在世,你當時是否常常回你太太的娘家?)沒有常常回去,有事情才去,但一年內會回去十數次。」按證人丙○○乃當事人兩造之姐夫,於丈母娘在世時既常回太太娘家走動,兩造暨其他家人於上開51年9月19日簽訂系爭鬮分書時,丈母娘猶請大女婿即證人丙○○到場見證,足見當時其與岳家關係頗為密切,對於岳家動態,尤其小舅子所從事之工作,自極清楚,自不可能不知上訴人當時實際務農之事實,從而其證言應屬可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當時不具自耕能力,尚難採信。至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雖證稱,上訴人於當兵前後均從事農機修理,並曾跟一位苑裡師傅作學徒,不曾看到他耕作過農事云云;惟證人丁○○住家離當事人之住家有一段距離,且待證事項已事隔近45年,而丁○○又不像丙○○與當事人兩造間有近親關係,能否清楚記憶實有疑問?兩相比較結果自以丙○○證言較為可信,丁○○所證不能遽予採信。綜合上述查證結果,自應認定上訴人於訂立系爭鬮分書時具有自耕能力,且實際自任耕作。則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可從事農地之移轉、買賣,依法取得農地所有權。應無「信託行為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無效」之問題。(該項內容為85年1月26日始行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五條第四款所明定。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如有該條款所定情形,依上開規定之法理,亦難認有效。)

(三)兩造間如有信託關係存在,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 2月19日委任徐麗瑩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並請被上訴人於函到 7日內辦理所有權人更名登記,有存證信函附卷可證(參原審卷16至1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收受通知,並辯以該函由許瑞發收受,並未合法送達,通知不發生效力等語。經查上開存證信函確由許瑞發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參原審卷15頁),上訴人自陳許瑞發與被上訴人並非同一戶(參本院卷30、31頁),而兩造兄弟間於51年間即簽訂系爭鬮分書分析財產,則被上訴人與許瑞發顯無同財共炊、共同生活之情事,是上訴人82年2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由許瑞發收受,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收受該函,則上訴人上開終止信託契約之通知未經合法送達,不生通知之效力,應可認定。惟上訴人82年間終止信託契約之通知雖不生效力,然上訴人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參原審卷5頁),該起訴狀已於94年8月30日依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參原審卷第22頁),且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亦自陳已收受該訴狀繕本(參本院上字卷58頁),應認兩造間信託契約已合法終止。

(四)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起算(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 507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既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始行終止,則依上述實務見解,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則上訴人本於信託關係終止所生之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主張上訴人依系爭鬮分書之約定請求,其對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自應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里○段○○○段50之4地號,面積175平方公尺,同小段50之5地號,面積2194平方公尺,同小段50之6地號,面積202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水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鄭舜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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