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戊○○ 住台中縣大里市○○路276巷11號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 住台中縣新社鄉慶西村9鄰上坪15號
- 被上訴人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住台北市○○區○○路168號
- 訴訟代理人
- 辛○○ 住台中市南屯區○○○路○段100號
- 送達代收人
- 辛○○
- 被上訴人
-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住台北市○○區○○路1段176號8樓
- 訴訟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區○○路5段7號42樓
- 設台北市○○區○○路168號
- 住台中市南屯區○○○路○段100號
- 設台北市○○區○○路1段176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2人之父沈宇鴻為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中「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保險金額50萬元)、「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該3項附約以下合稱系爭南山保險契約,即原證二)及被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意外傷害團體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500萬元,下稱系爭安泰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其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下同)PM3-722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縣新社鄉○○村○○街262號前,與訴外人廖正豊駕駛之5J-030號大貨車發生車禍事故,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救時已死亡。本件上訴人2人為系爭南山及安泰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於被保險人意外身故後即通知被上訴人2人申請理賠,惟被上訴人2人以車禍事故係被保險人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87.1mg/dl)駕車所致,分別屬系爭南山及安泰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而拒絕理賠。然查本件被保險人於送至豐原醫院前已死亡,豐原醫院於同日為被保險人所進行之血液檢體乙醇測定287.1mg/dl之檢驗值(下稱系爭檢驗結果),實為死後屍體因細菌發酵而產生「偽陽性」之結果,故系爭檢驗結果自不能作為認定被保險人生前有無飲酒之證據資料。從而,被上訴人2人以上開「偽陽性」結果,指被保險人生前飲酒而發生車禍事故,而分別於95年6月5日(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95年6月7日(被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通知拒絕理賠上訴人2人保險金,顯屬無據。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給付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訴之聲明:⑴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人180 萬元,及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人500萬元,及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本件被保險人於95年4月21日上午4時10分許發生車禍,同日上午4時55分經救護車送至豐原醫院時雖已死亡,惟系爭檢驗係於同日上午5時4分51秒進行,並於同日上午5時33分完成,其間相隔僅約1小時,依「一般而言,人體死亡後24小時內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之專業意見,在此時間內,被保險人之內臟器官尚不致於腐敗,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之檢驗結果,上訴人主張系爭檢驗結果為偽陽性反應,不得作為被保險人有無飲酒之依據,實不可採。而系爭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含量高達287.1mg/dl之結果,換算成吐氣檢驗所得之酒精濃度為1.43 mg/l,遠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0.25mg/l以上不得騎車之標準,且該檢驗之酒精濃度亦已逾吐氣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標準,顯有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另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45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採用系爭檢驗結果為相關依據,並認定被保險人違規於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之情況下騎乘機車。是本件被保險人因酒醉騎車所導致之意外傷害事故,已分別屬系爭南山保險契約之「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14條第3款、「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第12條第3款、「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5條第4款及系爭安泰保險契約第21條第3、4款之除外責任,故被上訴人2人依約未予賠付保險金,自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均為: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人180萬元,及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人500萬元,及自95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訴外人沈宇鴻為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中「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30萬元)、「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保險金額為50萬元)、「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及被告安泰人壽公司「意外傷害團體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之被保險人,上訴人2 人則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嗣訴外人沈宇鴻於95年4 月21日凌晨發生車禍事故,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送至豐原醫院前已死亡。豐原醫院為訴外人沈宇鴻進行血液檢體之乙醇測定檢驗,「申請時間」為95年4月21日上午5時4分51秒,「簽收時間」為95年4月21日上午5時33分53秒,報告時間為95年4月21日上午5時33分53秒,檢驗值為287.1mg/dl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豐原醫院急診室醫囑單、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均影本各1份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沈宇鴻有無酒後駕駛機車肇事?又沈宇鴻於因事禍事故死亡後,經豐原醫院為之進行血液檢體之乙醇測定檢驗,結果檢驗值為287.1mg/dl,該檢驗是否死後屍體因細菌發酵而產生之偽陽性?是否合於上開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之約定?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517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本件系爭保險均為意外保險(即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之「傷害保險附約」、「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被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意外傷害團體保險」),而非疾病保險。故而,上開「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成份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者,而致死亡…,或傷害時,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除外原因約款之意旨,應在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並保障保險人僅須於事前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不利益。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認定被保險人係故意將自己置於極易傷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有害於系爭保險附約除外責任條款訂立之意旨。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之因素,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之要件,如就該段文字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因素」範圍內,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並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風險空間擴大,有害於前開除外責任條款訂立之意旨。是上開除外責任約款其意當係指因飲酒後駕(騎)車超過約定之標準值,而致發生事故(包括自行肇事或與他人肇事)顯明,而非上訴人所主張因飲酒直接致死亡,始為上開除外原因所規範者。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之抗辯,縱然屬實,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原因,顯無可採。
六、按以血液酒精濃度在250~400mg/dl時,對人體的影響為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此有卷附之酒精影響安全駕駛及其及法規之探討論文可稽),足見訴外人沈宇鴻於95年4月21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機車於上開所述之路段,自左後方追撞訴外人廖正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致生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雖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人體死後所採集之檢體,易因血液中之乳酸物(lactate)及乳酸去氫酵素(lactatedehydrogenase)會增加,此兩者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而造成偽陽性高檢測值,故本件沈宇鴻死後抽血檢驗之酒精反應,應屬偽陽性云云。惟查,前開民事判決之所以認為該訴訟事件中之血液酒精檢驗報告「疑似」偽陽性,並非僅因採取被保險人死後檢體或檢體腐敗作用,或儀器誤差所致,而是依其檢驗過程,結果呈現不合理之酒精濃度大於900mg/dl情形(蓋於此等酒精濃度下,被保險人應早已酒精中毒死亡,而無騎乘機車之能力),且該事件中之訴外人王榆翔及證人王慰慈,在發生車禍現場及在醫院急救時,與被保險人均有極近距離之接觸,竟未聞到酒氣味,亦違反常理(見卷附該件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載述內容)。本件沈宇鴻死後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87.1mg/dl(換算成吐氣檢驗所得之酒精濃度為1.43mg/l),並未有酒精濃度過大之不合理情形;另證人周韶強於偵查中所證述當時未聞到沈宇鴻酒味云云,因科學物證強於人證,亦不足否定豐原醫院檢驗結果。又沈宇鴻死亡時間為95年4月21日凌晨4時10分許至凌晨4時55分許間,其於同日凌晨5時4分51秒即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見卷附證八之檢驗單),歷時大約僅一小時,在此短暫時間內,死者之內臟器官尚不致於腐敗,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之檢驗結果(參見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另件訴訟事件人體死後血液酒精濃度變化相關疑義,所出具之94年1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0108號函之鑑定意見內容)。上訴人主張本件沈宇鴻並非酒後駕車肇事致死及抽血檢驗之酒精反應屬屍體內細菌發酵之偽陽性,並無可採。
七、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廖正豊駕駛砂石車以「甩尾動作」,撞擊自其車輛後左側超車,且已行駛於其駕駛砂石車左側之沈宇鴻;又機車右側手把往汽油缸方向凹損,並非砂石車輾壓機車所造成,而是砂石車撞擊機車所造成云云。惟查本件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復鑑結果均認:沈宇鴻駕駛重機車沿新社鄉○○街往谷關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段自後撞上同方向前方廖正豊駕駛之營大貨車無訛,此有鑑定意見書及函附偵查卷可稽(見台中地檢署95年度相字第686號卷第65頁、95年度偵續字第249號卷第49頁),上訴人反於前述鑑定結果,主張係砂石車以「甩尾動作」撞擊機車,為無可採。又偵查中送請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鑑定結果,亦認:「㈡基於物理學慣性原理,車輛(輪)持續前行的狀態時,左後輪組之輪軸及外側輪胎鋼圈的噴濺血跡,不可能來自於車尾保險桿碰撞致傷所流出的血液,又由於左後輪組外側輪胎之外側胎皮部分完全沒有血跡,因此研判人體(頭顱)與大貨車之接觸點為『左中輪組與左後輪組之間』、『左後輪組內、外輪胎之間的輪軸空隙』。㈢研判沈宇鴻之頭部受傷流血時,立即噴濺至左後輪組之輪軸,並穿越鋼圈之圓洞,向外噴濺於鋼圈上。㈣『輪圈便當飯粒』的研判:機車之右側擦撞大貨車時置物箱碰撞破損,箱內的便當受到衝擊擠壓逸出時,向後噴灑在輪圈上。㈤死者頭部右眉弓部上方不規則撕裂傷合併眉弓骨折、下下顎骨骨折斷裂及下頷部擦挫傷變形等傷勢,研判是左後輪組兩輪間隙之擠壓或車輪輪緣部分輾壓所致。㈥遺體所見其他的擦傷屬於輕度,研判係短時間磨擦輪胎側面和地面所致。排除拖行致傷,理由:大貨車的煞車距離是17.3公尺,如果傷者被大貨車勾住拖行17.3公尺,其磨擦傷必然見骨。... ㈧研判機車當時動線係由左側超車,但是擦撞大貨車的左中輪組/左後輪組之間而肇禍。發生擦撞最可能的原因是酒醉駕車之操控失誤。此有法醫師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同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40號卷第48至51頁)。況本件訟爭重點在於被害人沈宇鴻有無酒後駕駛機車肇事,致發生系爭保險契約賠償責任之除外原因,而非在於車禍事故中是否砂石車撞擊機車或機車追撞砂石車之疑點,或訴外人廖正豊刑事責任之有無,是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
八、系爭南山保險契約之「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14條第3款、「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第12條第3款、「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5條第4款及系爭安泰保險契約第21條第3、4款,均有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成份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者,而致死亡…,或傷害時,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除外原因之約款,此有各該保險單條款書附卷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沈宇鴻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87.1mg/dl,換算成吐氣檢驗所得之酒精濃度為1.43mg/l,遠超過道路交通法令即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0.25mg/l標準值,又其生理反應為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足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車犯罪行為。沈宇鴻於深夜酒後騎車自後追撞大貨車,致生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該酒後駕駛犯罪行為顯係導致其死亡之不可或缺之因素,而該當於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上開除外責任事由。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應屬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沈宇鴻未飲酒後駕車肇事,且抽血檢驗之酒精反應屬偽陽性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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