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號
- 再抗告人
-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本院所為96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4號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然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乃於96年4月26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業於同年5月2日收受裁定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雖於同年5月8日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此經最高法院於同年8月16日以96年度台聲字第541 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再抗告人於同年9月4日收受送達之送達證書可稽,經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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