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3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15號
- 再抗告人
- 丙○○
甲○○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6年6月28日本院所為96年度抗字第31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爰裁定命其補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4項等規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再抗告之代理人。再抗告人就前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裁定再為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三、上開二項應行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水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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