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36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60號
- 再抗告人
-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再抗告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89年12月5日89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再抗告及聲請再審,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本件再抗告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最高法院94年12月20日94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已決議:「一、法律已修正,本院89年12月5日、89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關於再抗告部分不再供參考。」,是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仍應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
二、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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