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47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76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6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2項)。
二、本件兩造間因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5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61號返還土地事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因該確定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原法院於裁定前,固已通知抗告人於文到後七日內向該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雖抗告人遲誤上開期間,原法院僅就相對人即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定。原法院經調卷審查後,認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2,216 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裁定命抗告人如數給付。
三、惟抗告意旨指稱:原法院既經調取原訴訟案卷審查,則就抗告人於該案一審已繳裁判費194,424元及測量費8,800元自可知悉,其未予扣抵,顯有不當。乃請求將原裁定所命抗告人應賠償之金額於超過10,604元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等情。雖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他造遲誤提出費用計算書時,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然於抗告人所稱其已繳一審裁判費194,424元及測量費8,800元,如所述屬實,原法院既經調卷審查,依訴訟經濟原則,並非不能逕予計算折抵。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憑,其抗告為有理由。因有調卷審查核算之必要,故仍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就近調卷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50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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