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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614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照德朱樑曾謀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14號

抗告人
即拍定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與甲○○、乙○○二人(即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80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原裁定以本件債務人甲○○所有彰化縣福興鄉○○段1347、1348地號土地,經於96年5月9日進行拍賣程序,由抗告人就彰化縣福興鄉○○段13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得標,經原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已由抗告人依該文書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法院以經核算分配表後,發現僅拍賣彰化縣福興鄉○○段1347地號土地,已足清償本件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自無須繼續執行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是繼續系爭不動產之拍賣自屬違誤,應予撤銷,並退還拍定人所繳價金云云。惟系爭不動產業經原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由抗告人依法辦裡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已如前述。然原法院以「本案業經核算分配表,債務人之其中第一筆土地拍賣所得已足以清償本件債務,即應停止第二筆土地拍賣」為由,令地政機關塗銷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相對人甲○○所有。此舉已違反土地法第43條「依土地法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6條「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第 7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之規範。是以,原法院無視抗告人之權益,執意違反前揭規定,塗銷抗告人之所有權登記,經抗告人異議,仍無法得到救濟。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目的,係將查封之財產強制換價。因此不許超越此項目的,使債務人蒙受不利。如拍賣不動產之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即不許繼續拍賣其他不動產,以免損害債務人權益。是以強制執行法第96條規定「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是為超額拍定禁止之規定。又「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必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其強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抗告人雖已繳足價金,原執行法院亦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惟拍賣之價金迄未交付債權人,拍定物尚未點交,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 356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395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執行法院於發現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縱已拍定,然尚未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執行程序即未終結,自得由執行法院依職權撤銷執行程序。次按土地法第36條(即現行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若土地權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自無不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909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債務人甲○○所有彰化縣福興鄉○○段1348地號土地,經原法院於95年5月9日進行拍賣程序,並由抗告人得標。惟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債權金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僅拍賣彰化縣福興鄉○○段1347地號土地所得價金,已足清償,自無須繼續執行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原法院因而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拍定程序,並退還拍定人所繳價金,依上揭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以「本案業經核算分配表,債務人之其中第一筆土地拍賣所得已足以清償本件債務,即應停止第二筆土地拍賣」為由,令地政機關塗銷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相對人甲○○所有。此舉已違反土地法第43條,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6條、第 7條之規範。原法院執意塗銷抗告人之所有權登記,經抗告人異議,仍未獲得救濟。遂依法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云云。惟拍賣不動產之價金既已足資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債權人之權益已獲保障,相較於拍定人,原法院業已要求抗告人領回拍定後所繳價金,抗告人即無損害可言。觀諸前情,債務人之權益更值保護,撤銷超額拍賣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再者,抗告人並非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欲保護之第三人,實際為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應不受抗告人主張上開規範之保護。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61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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